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寵物協會於95.3.22去函內政部,註銷上訴人第三屆理事長資格,內政部以95.4.7函限上訴人於7日內說明回復,上訴人始於95.4.17將兩造前爭執之起因及始末向內政部為說明、陳述。
二、上訴人並未將95.4.17回函發給理事,上訴人係將內政部95.
4.25函發予寵物協會理、監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一、上訴人95.4.1回復7函與事實不符處為該函說明二、第5-6行拒絕交接。說明三第1-2行。
二、上開二侵權行為,94.9.11公然侮辱部分請求慰撫金28萬元,95.4.17函部分請求慰撫金30萬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寵物協會(下稱寵物協會)前任及現任理事長。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1日,在台北市○○街○○號6樓之「香滿樓餐廳」內,寵物協會理監事餐會時(到場理監事約35人,席開4桌),公然以「甲○○幹你娘雞巴」等語,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另兩造遲於94年12月4日即已完成寵物協會理事長之移交,且被上訴人並無以寵物協會之人員及設備處理私務之行為,惟上訴人竟於95年4月17日函復內政部之「回覆函」說明欄中稱「二、…,回復人(即上訴人)雖當選寵物協會第3屆理事長,惟該協會內之所有文書、字據等均仍由前任理事長甲○○一手操弄,且拒絕將寵物協會之印信、結餘經費、動產設備等屬於寵物協會之財產移交與回復人,以利回復人得以推動會務…三、有關甲○○基於不法意圖持續利用、指揮寵物協會之所有僱員、設備及所租賃之辦公室,為其私人處理事務及未經回復人同意而擅自簽署回復人之姓名於廣為發送之各項函件上等犯行…五、…前任理事長甲○○出於私利之阻擾行為,實難有合法、相當之作為…」,誣指被上訴人「拒絕將寵物協會之印信、結餘經費、動產設備等屬於寵物協會之財產移交與上訴人」、「基於不法意圖持續利用、指揮寵物協會之所有僱員、設備及所租賃之辦公室,為其私人處理事務」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署上訴人之姓名於廣為發送之各項函件上」云云,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回復函」寄與寵物協會全體理監事,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8萬元、30萬元(合計58萬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其參加上開94年9月11日寵物協會理監事餐會,及以記載上述內容之95.4.17函回復內政部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辯以94.9.11當日,被上訴人叫伊付寵物協會餐費,但伊認尚未交接,應由前任理事長支付,但被上訴人仍叫人向伊要餐費,存心要伊難堪,伊很生氣,乃大聲叫被上訴人名字。另上訴人雖已當選寵物協會第3屆理事長(任其自94年6月19日至98年6月19日),惟自該協會加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後,該協會內之所有文書、資產等均仍由被上訴人一手操弄,被上訴人亦拒絕將寵物協會之印信、結餘經費、動產設備等屬於寵物協會之財產移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其卸任寵物協會第2屆理事長(94年)後,仍繼續使用寵物協會之辦公處所;繼續指揮寵物協會受僱人蔡寶鳳等為其自任理事長之「台北犬業協會」服勞務並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並多次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自行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及印章等,並持之行使、蓋印於各種文書上。寵物協會以95.3.22中寵池字第950322號去函內政部,註銷上訴人第三屆理事長資格,內政部以95.4.7台內社字第0950059832號函限上訴人於7日內說明回復,上訴人乃將上開事實陳述予主管機關知曉,以便供其為適法之處分,根本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係將內政部95.4.25台內社字第0950069390號函寄發予寵物協會理、監事,並未將上訴人
95.4.17回復函寄發予寵物協會理、監事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為寵物協會第二屆理事長,上訴人為寵物協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自94年6月19日至98年6月1日),寵物協會於94年9月11,在上開香滿樓餐廳舉辦理監事餐會,有內政部95.4.7函可稽,及證人郭文慶證言可按(見原審卷第15、
31 頁)。
㈡、寵物協會94.12.4召集之第3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臨時動議決議「①、寵物協會現存之資金即日起暫時凍結三個月,相關印章、存簿等由監察人游皓傑暫時保管並附保管明細。②、寵物協會理事會決議暫時停止理事長乙○○及常務理事甲○○之職務,理事長職務由副理事長蕭世釧暫時代理,至下次理監事會議討論解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㈢、寵物協會以95.3.22中寵池字第950322號函內政部,註銷上訴人第三屆理事長資格等,內政部以95.4.7台內社字第0950059832號函檢送「寵物協會」註銷第3屆上訴人理事長資格及該會第3屆第3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第3屆第3、4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乙案,請上訴人於7日內說明回復。
上訴人以發文日期95年4月17日檢附被上訴人94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乙紙,函復內政部謂「說明二、…回復人(即上訴人)雖當選寵物協會第3屆理事長,惟該協會內之所有文書、字據等均仍由前任理事長甲○○(被上訴人)一手操弄,且拒絕將寵物協會之印信、結餘經費、動產設備等屬於寵物協會之財產移交與回復人,…。三、有關甲○○基於不法意圖持續利用、指揮寵物協會之所有雇員、設備及所租賃之辦公室,為其私人處理事務,及未經回復人同意而擅自簽署回復人姓名於廣為發送之各項函件上等犯行,回復人已依法於
94.12.14…提出甲○○涉嫌偽造文書等罪責,…」;內政部再以95.4.25函復寵物協會(附上訴人95.4.17函),並將副本抄送上訴人、被上訴人(附上訴人95.4.17函)、蕭世釧、李步競,請被上訴人儘速與上訴人辦理移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95.4.7函、95.4.25函,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5.4.17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16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下述侵害其名譽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給付慰撫金共25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9.11,在香滿樓餐廳,公然以「甲○○幹你娘雞巴」侵害其名譽部分:
查證人郭文慶於原審結證當日付帳時,小姐找被告要付帳,被告說他沒有帶那麼多錢,請她跟舊理事長要錢,小姐又回來找被告,被告就罵出上開那句話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到底有無罵上開髒話其不知道之情(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上訴人以上開髒話辱罵被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至遲於94年12月4日已完成寵物協會理事長之移交,且被上訴人並無以寵物協會之人員及設備處理私務之行為,惟上訴人95.4.17回復內政部函文竟惡意稱被上訴人「拒絕將寵物協會之印信、結餘經費、動產設備等屬於寵物協會之財產移交與上訴人」、「基於不法意圖持續利用、指揮寵物協會之所有雇員、設備及所租賃之辦公室,為其私人處理事務」,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署上訴人之姓名於廣為發送之各項函件上」等,並將上開95.4.17回復函寄交寵物協會全體理監事,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1、查上訴人否認有將上開95.4.17回復內政部函寄交寵物協會理監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依上所述,內政部雖將
95.4. 25函復寵物協會之副本抄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惟僅抄送被上訴人之副本有附件(即上訴人95.4.17回復函),抄送上訴人之副本並未有附件,則上訴人稱其僅將內政部
95.4.25函寄發予寵物協會理事乙節,核與情理無違。另依證人郭文慶於原審證述伊等收到的是內政部給乙○○函,原證3(即上訴人95.4.17回復函)沒有收到,(見原審卷第33頁)。是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將95.4.17回復函寄發寵物協會理事。
2、次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及訴外人李富揚、尤維漢等4人,於94
年10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本協會之各項資產及帳目皆需交接過戶完成給新理事長」(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2月4日之移交明細記載當日「移交現金57萬7000元,保管人:游皓傑,其他東西今日尚未交接」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巷);依上訴人提出之寵物協會95年5月25日召集之「理監事聯席坐談會」討論事項記載「茲訂95年5月30日下午2時辦理移交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則堪認寵物協會於95年5月25日前,並未辦理移交完畢。
②、上訴人提出之94.6.30寵物協會第三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
(含:圖記移交清冊、檔案移交清冊、業務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影本,其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見原審卷第42頁)。惟上訴人否認係真正,並謂印章是被上訴人叫會計刻的,其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09號)云云。
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95年度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認上開94.6.30移交清冊目錄上乙○○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委請不知情之之刻印人員偽刻,其上乙○○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簽署,被上訴人並指示不知情之沈勝家於94.7.7以寵物協會名義行文予內政部報請核備,嗣因所備文件不齊全,經內政部於94.7.20退回補補正。該刑事判決並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於寵物協會93年度之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及94年度之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上蓋用上開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再藉由不知情之沈勝家於94.8.12以寵物協會名義行文予內政部報請核備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
③、依上所述,兩造於94年10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寵物協
會之各項資產及帳目皆需交接過戶完成予新理事長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於94.12.4移交現金57萬7000元,惟並非交予新理事長,而係交予游皓傑(依證人張煌模於原審證述其係幹事,見原審卷第60頁)。且被上訴人於94.6.19寵物協會新任理事長選任後,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偽刻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簽名於94.6.30移交清冊目錄,並於94.7.7、
94.8.12 藉不知情之沈勝家發函內政部行使偽造文書等情。
3、被上訴人係寵物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寵物協會於94.6.19選任上訴人為第三屆理事長,而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
①、被上訴人所發臺北犬業協會舉辦之犬隻展覽廣告信函(參見
上證8,本院卷第72頁),其報名、聯絡處所仍為「臺北市○○街○○巷○○號1樓」(即寵物協會之會址);聯絡電話:
0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亦均為寵物協會所有)。
②、被上訴人於「臺北犬業協會」所發行之刊物上(參見上證9
,本院卷第73頁),亦於「大會工作人員名冊」上之秘書處人員位置,將受僱於寵物協會之事務人員蔡寶鳳列名其上。
③、被上訴人於「比特族寵物雜誌」2005年10月29日發行之第13
5期刊物上登載「臺北市犬業協會」舉辦之2006年犬展廣告上(參見上證10),其聯絡電話亦為寵物協會所有之00-00000000號碼。
4、寵物協會94.12.4召集之第3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臨時動議決議暫時停止理事長乙○○之職務等,該會並以95.3.22中寵池字第950322號函內政部,註銷上訴人第三屆理事長資格等,內政部以95.4.7台內社字第0950059832 號函檢送「寵物協會」註銷第3屆上訴人理事長資格及該會第3屆第3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第3屆第3、4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乙案,請上訴人於7日內說明回復。則上訴人於收受內政部
95.4.7函後,依其主觀認知回復內政部:被上訴人拒絕將寵物協會之結餘經費等移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指揮寵物協會人員、設備為其私人處理事務,私人處理事務,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署上訴人之姓名於廣為發送之各項函件上等情,即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95.4.17回復函妨害其名譽部分,即難認為真正。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4.9.11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㈠、查被上訴人係國中學歷,現已退休,有不動產,現收入為退休金。上訴人為國中學歷,與太太經營寵物店,營業額約十幾萬元,無不動產,未報所得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資力及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對被上訴人之侵害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