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 訴 人 己○○(兼庚○○之承受訴訟人)
號乙○○(兼庚○○之承受訴訟人)丙○○(兼庚○○之承受訴訟人)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甲○○等間因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①、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五股王小段114地號土地部分為新台幣(以下同)181萬0856元(10950*10%*110.25*15
=0000000),②、坐落同段114-4地號土地部分為66萬4808元(4020*10% *110.25*15=664808),合計247萬5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552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8328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2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3元,合計3萬690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就114地號土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527元,上訴人繳納6萬6394元,溢納部分應另依規定辦理退還,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