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 訴 人 癸○○(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號上 訴 人 己○○(兼子○○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庚○○(兼子○○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壬○○(即子○○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辛○○(即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被 上訴人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五股王小段」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五谷王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