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2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燦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擔任家電採購部副理兼通訊採購部副理,前後任職4年有餘 ,期間勤奮努力、潔身自愛,工作能力與人品亦獲高度肯定。而上訴人與伊原為同事關係,因故對伊不滿,竟於民國(下同)92 年11月11日使用attony_119@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帳號,冒稱為燦坤公司之供貨廠商,散發電子郵件予燦坤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燦坤、執行長余敬倫、董事莊興、總經理王台龍及該公司稽核部分人員等具有主管權責與稽核職責之人員(下稱吳燦坤等人),標寫「燦坤大弊案─乙○○貪污案」之標題,而於信件內容中記載:「致偉大的燦坤:我只是一家你們小小的供應商,在跟你們合作這一段日子裡真是感觸良多,沒錯,貴通路是發展越來越大,不跟你們合作是死路一條,但跟你們合作,卻死得更慘,為什麼這麼說呢?先聽我娓娓道來,我是今年加入貴公司之體系,當時採購是乙○○先生,因為我們公司是代理大品牌的產品,蠻具有競爭力,於是毛遂自薦進入燦坤,但你們鄭大採購卻百般阻撓,不讓我進入,經過多方詢問,才知道經過他同意,才可以進入,且事前要先花銀子疏通他,於是我就乖乖照做,好不容易進入燦坤,商品都無法報架(應為「價」之誤繕)上架販售,透過朋友才知道這個手續也要給他甜頭,我就在想,燦坤標磅(應為「榜」之誤繕)誠信跟正直,且不允許採購跟我們有抬(應為「檯」之誤繕,以下同)面下動作,可是事實剛好相反,於是我就請(應為贅字)如實稟告我主管,請主管出面,飯也請了,酒店也招待了,總該可以做生意了吧,沒想到他又打電話來說公司要做什麼活動,要贊助費(打聽之下,是因為貴公司站前店開幕,手機賠了300多萬 ,他要找錢來填這塊),他要的金額實在太高,我無法作主,我主管再也無法忍受,便跟他說生意都沒做,沒經費付這筆錢,於是他就嗆聲,說只要他在燦坤一天,我就沒好日子過,請問你們家的採購是如此惡劣嗎?聽說最近他還升官,真搞不懂這樣的人還能升官。反¥蕙 Q(此部分呈現亂碼)燦坤是如此黑暗,不做也就罷,但你們家那鄭大採購,還不放過我們,只要業界有人敢跟我們合作,他就要封殺到底,做人有必要這麼絕情嗎?於是我就開始蒐集他的證據,CASE1:在今年6月後半月,日立家電業務胡日中牽線,讓恆威交日立電漿給燦坤,當天晚上在林森北路有一家色情的卡拉OK酒店招待他,與會的有恆威的余總經理跟日立業務胡日中跟貴公司大採購乙○○先生,談論的是有關日立電漿電視進入燦坤的事,貴公司不是規定採購不能跟廠商私下會面嗎?CASE 2:乙○○大採購在擔任通訊採購一職上,力挺力太企業(兄弟牌傳真機)力太總經理曾國彬是貴公司鄭大採購的表哥,這種關係,貴公司竟然能允許,難怪我們家的東西進不去,以上兩件事都是千真萬確的事,貴公司如想證明貴公司是誠信正直的公司,請深入去調查,另外有些還無法拿到證據,不過可先大概說明一下,搞不好你們比較好查,你們可查他跟丞閈的關係,就我所知,鄭大採購要的條件是進貨額的5%回扣,不過這點尚無查到證據,其他如析普(IN
X )、軒宇、旺德、日立等,都有複雜之抬面下交易,最後其實也該莞爾一笑,沒想到燦坤是培養社會敗類的地方。可憐的供應商敬上PS:不署名是因為貴公司有一條條文要罰500萬 ,另外鄭大採購勢力太強,得罪不起,建議貴公司應該獎勵檢舉貪污有勞人士,而不是反向懲罰。」等文字(下稱系爭郵件),以伊貪污、接受錢財疏通、收取回扣、利用職務向近親採購、與廠商有複雜之檯面下交易、社會敗類等惡意指控中傷伊,極盡詆毀之能事,令伊甚受屈辱,實已嚴重損害伊社會地位與聲譽,影響燦坤公司及其他廠商同業日後對伊之信任感,且致遭燦坤公司違法開除,長期無法另覓新職。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並為回復伊名譽之處分,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 3天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將系爭郵件寄予吳燦坤等人,旨在提出善意之檢舉,請求燦坤公司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接受廠商不當招待,及收取回扣等違反燦坤公司規定誠信正直原則條款之情事,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被上訴人身為燦坤公司採購人員,其是否收取回扣等不正利益,事涉燦坤公司內部多數人以及社會上廣大消費者之利益,實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郵件中有關被上訴人私下與廠商至酒店餐敘事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案,且經燦坤公司內部查核屬實,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立公司)亦因此賠償燦坤公司250萬元 ;至有關被上訴人收取回扣部份,伊亦於郵件中書明「請深入去調查」、「回扣這點尚無查到證據」等詞,足證伊發表系爭郵件內容,乃係就被上訴人是否遵守誠信正直原則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乃中肯而不偏激為適當評論,另原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7號事件,亦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益證伊之檢舉非空穴來風,足見系爭郵件實係檢舉函,並非誹謗言論,自無不法性,伊對被上訴人名譽之減損亦無故意過失,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早於9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即另任職於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93年12月 6日起任職於歡樂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經過半年方才覓得新職,可見其名譽減損程度並不嚴重,其一再空言受有痛苦,舉證容有不足,而伊雖為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畢業之碩士,然自94年 4月間即因父親罹患癌症需人照料而離職,迄今尚無工作,僅以配偶之薪資度日,生活維持不易,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酌減為10萬元以下,即可填補被上訴人之痛苦。
㈢、又被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受理偵查之員警即於同年11月2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系爭郵件寄發位址之用戶資料,於同年11月26日得知該用戶為伊,旋於同年11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當日即知悉伊為侵權行為人,退而言之,依系爭道歉聲明所載日期為92年12月19日,亦可認定該日為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之時,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0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任職於燦坤公司,被上訴人擔任家電採購部副理兼通訊採購部副理。㈡燦坤公司禁止接受廠商招待餐敘等私下會面,被上訴人曾於92年 6月中旬某日晚間,經日立公司等人員邀約而前往台北市○○○路某卡拉OK店私下會面。㈢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使用attony -119@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帳號,將系爭郵件寄發予吳燦坤等人。㈣燦坤公司於92年11月12日約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立自白書,自白曾於92年 6月間某日應日立公司人員邀請赴約等情,燦坤公司乃以被上訴人私下接受廠商招待應酬,違反公司誠信正直原則為由,予以解僱。㈤日立公司則依據與燦坤公司間所訂採購合約書約定,以提供廣告販促贊助費為名,賠付250萬元予燦坤公司 。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燦坤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燦坤公司以上訴人與廠商不當之接觸為由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燦坤公司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66,400元之薪資。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燦坤公司家電採購部副理兼通訊採購部副理,在職期間勤奮努力、潔身自愛,工作能力與人品亦獲高度肯定,上訴人因故對伊不滿,竟於92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郵件予吳燦坤等人,以伊貪污、接受錢財疏通、收取回扣、利用職務向近親採購、與廠商有複雜之檯面下交易、社會敗類等惡意指控中傷伊,極盡詆毀之能事,令伊甚受屈辱,實已嚴重損害伊社會地位與聲譽,影響燦坤公司及其他廠商同業日後對伊之信任感,且致遭燦坤公司違法開除,長期無法另覓新職。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萬元本息,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郵件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若干數額為適當?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郵件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上訴人抗辯:伊僅將系爭郵件寄予吳燦坤等人,旨在提出善
意之檢舉,請求燦坤公司調查被上訴人有無失職情事,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且被上訴人身為燦坤公司採購人員,其是否收取回扣等不正利益,事涉燦坤公司內部多數人以及社會上廣大消費者之利益,實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況系爭郵件中所指之事實,部分業經查證屬實,部分則有具體事實而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乃中肯而不偏激為適當評論,並非誹謗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者,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給付金錢以為損害賠償,但其請求權之發生,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並其行為係不法而足生損害於請求人之名譽,因而導致請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必要。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該項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而就刑法第 311條所定不罰事由,亦應為同此之解釋,多數學說見解同認亦可構成民事法律關係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如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有各該不罰事由時,因其行為不具不法性,即無從責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郵件之內容,可區分為 3部分,其一為自稱為燦
坤公司供貨廠商人員,而被上訴人有刻意刁難、收受賄賂、接受飲宴招待、要求給付贊助費未果而揚言封殺等行徑部分。其二為被上訴人接受日立公司人員私下會面而接受飲宴招待、被上訴人與燦坤公司供貨廠商力太企業公司總經理曾國彬有表兄弟關係部分,被上訴人竟不避嫌,利用職務向近親採購。其三為指摘被上訴人同意向丞閈公司採購之條件,為給付進貨額5%回扣及與多家廠商兼有複雜之檯面下交易,隱喻被上訴人為社會敗類部分。就上開 3部分觀察,上訴人雖抗辯:伊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被上訴人有失職情事,乃提出善意之檢舉,且伊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並無誹謗之惡意云云,惟:
①關於第一部份之郵件內容:上訴人本為燦坤公司僱用之受僱
人,且為被上訴人之同事,要無該部分函件內容所稱為燦坤公司供貨廠商所屬人員之情事,上訴人蓄意假稱為自己親身之經歷,顯係故意杜撰而屬惡意無疑,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發表言論云云,要無可取。
②關於第二部分之郵件內容:此部分內容中,關於被上訴人與
日立公司人員私下會見與接受邀宴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於燦坤公司內部調查時自白屬實,而其此行為,業已違反燦坤公司之工作規則,復為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系爭郵件就此部分之內容,堪認屬實,而燦坤公司為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該公司內部人員廉潔涉及公司利益,並與股東權益相關,依據上開意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此即難認上訴人有何惡意詆損被上訴人名譽可言。惟上訴人另於系爭郵件中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國彬為表兄弟之親誼,並指摘被上訴人不避近親,利用職務關係向近親採購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有何相當、合理之理由,可得確信該資訊為真實,卻又於系爭郵件中載稱為「千真萬確」之事云云,自難認可為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之評述。
③關於第三部分之郵件內容: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收取進貨
額5%為同意向丞閈公司採購之條件云云,雖並稱該部分無證據,但上訴人既自承無任何證據,卻又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收取某特定廠商回扣若干,益顯其自知該言論,並無任何可以支持其論點之證據資料,竟率爾寄發系爭郵件,於此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理可信之依據,亦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至其另以所謂被上訴人與析普、軒宇、旺德、日立等廠商有複雜之檯面下交易云云,影射被上訴人未忠實於其職務,於本件訴訟中,又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言論非屬全然杜撰,即難認屬善意、適當,且復於後以所謂「沒想到燦坤是培養社會敗類的地方」云云,而暗喻詆毀被上訴人為社會之敗類,更屬偏激之言論,自無從認可阻卻其不法性。
⑷、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郵件直接寄發予吳燦坤等人之事實,業據
上訴人自認屬實(原審第42頁),而電子郵件為現代通訊之普遍性工具,固非不得為私人間隱密、個別溝通所使用,惟亦同時具備廣布於多數人之訊息、言論發表功能,其散布資訊效能,有時較之傳統平面或視訊媒體猶有過之,上訴人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部分之言論傳送予多數人,堪認上訴人有散布於眾之故意,而其所指摘之事實已使多數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名譽於客觀上已受到貶損,是上訴人寄發系爭郵件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無疑義。
⑸、上訴人以系爭郵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除其中被上訴人違反
燦坤公司工作規則而與日立公司人員私下會面及接受邀約飲宴部分,堪認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述外,其餘部分或為明知虛偽而捏造,或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令其合理可信為真實之依據,即非屬善意、適當之評論,且所指涉及被上訴人人格、道德、信用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可認一般人受此評論,其名譽必遭重大貶損,足認係屬不法,且經上訴人散布於眾,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情節重大,此不因其中小部分事實嗣後經查證為真,或寄送對象為公司內部主管、稽核人員,或不知是否真實而要求自行查核是否屬實而有異,否則將徒使惡意詆毀他人者,只須在言論中,間雜極微小部分之真實內容,或只對特定身分之多數人為之,或泛論請由受聞者自行查核其真實性云云,即得藉此掩飾其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意圖,而可就其言論不實責任全獲脫免,如此勢生社會上或團體組織中有利益競逐或衝突關係者,以言論自由充為攫取利益或任意發洩憤恨工具之流弊,此在法益權衡之原則下,自非可認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是上訴人抗辯其中部分言論為真實,且係就被上訴人是否遵守誠信正直原則之合理評論,屬善意、適當之檢舉行為,得阻卻不法云云,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寄發系爭郵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害
之有價額可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學歷、經歷、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寄發系爭郵件為不實事項之指摘,致
其客觀上之社會地位、信用評價受有貶損,乃名譽權受有侵害,按諸常情,受害者因名譽貶損低落,精神上必定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私立世界新聞傳播學院畢業,上訴人則為國立中央大學研究所碩士之學歷,有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第 113頁),且兩造均曾在燦坤公司擔任上職之經歷,及被上訴人現任職愛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商品部資深品類經理,而上訴人則無業,亦無其他收入等,並參酌上訴人侵害他人名譽之手法,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因上訴人此等損害名譽行為,而遭燦坤
公司開除,且因此言論遭進一步傳播,致求職受阻,因而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云云。然燦坤公司僅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僱傭契約而私下接受廠商日立公司人員邀宴之行為,進而加以公告開除,並未認定系爭郵件其餘所指摘事項屬實,或憑以為解僱之依據,此有燦坤公司內部稽核調查及人事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上訴人亦據此主張燦坤公司乃違法解僱,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而上開案件亦經原法院認定上訴人確有私下接受廠商日立公司人員邀宴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並據此認定燦坤公司終止僱傭契約為合法等情,此有原法院93年度勞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155頁),是被上訴人遭解僱之事實,應非可歸咎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被解僱縱受有精神上痛苦,亦難認與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郵件之言論導致求職受阻云云,然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因此求職受阻而受精神之損害,並據以核定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憑據云云,並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始能回復伊之
名譽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僅將系爭郵件寄發予吳燦坤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燦坤等人有將系爭郵件轉傳予其他不特定之人,尚難認社會大眾已知悉系爭郵件內不實事實之情,況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則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經此等金錢賠償及刑事訴追之程序,當可獲得填補與澄清,自無登報道歉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聲明連續 3天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核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能准許。
㈢、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本件警方於92年11月2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
系爭郵件寄發位址之用戶資料,於同年11月26日得知該用戶為伊,旋於同年11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當日即知悉伊為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沈維洲雖係於92年11月26日即查知發送系爭郵件之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係上訴人,然據證人沈維洲證稱:「通常我是在知悉犯罪嫌疑人第 2天就會與被害人聯絡,本件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聯絡時間應該是92年11月26日,我只會告訴被害人涉嫌人是某某人」等語(原審卷第 160頁),可見證人沈維洲於92年11月26日告知被上訴人者,僅上訴人為涉犯罪嫌疑之人,即當時上訴人尚未到案應訊,證人沈維洲本人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為發送系爭郵件之人,自無從僅憑其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聯繫,即認定被上訴人已明知侵權行為人係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方才到案接受偵訊,並供稱該郵件為其所發送無誤。而證人沈維洲並證稱:「在被告(即上訴人)到場確認電子郵件是他所發出後,我有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該案將移送檢察署,也有告訴他,被告說電子郵件是他發的等語」(原審卷第 160頁),即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接受警方偵訊後,證人沈維洲將詳情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明確知悉系爭郵件寄發之行為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此時方明知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準此,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92年12月29日開始起算,而本件起訴時間為94年12月20日,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道歉聲明日期為92年
12月19日,亦可認定該日為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然被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0日始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間為94年12月20日,已如前述,上開起訴時點係以案件繫屬法院時為準,則被上訴人製作起訴狀之時間應為94年12月19日無誤,而系爭道歉聲明既係與起訴狀一併提出,可見其完成日期亦應與起訴狀日期相同,被上訴人復陳明系爭道歉聲明內之「92」實際上係「94」之誤載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由此可見,系爭道歉聲明日期顯為94年12月19日之誤記,是上訴人以92年12月19日為請求權起算之時點,因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