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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之1、2、2之2、2之3、2之4、2之5、2之6、2之7、2之8、2之9、2之10、2之12、2之14、2之18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系爭15筆土地)為上訴人與第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7,200分之895,另同段2之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8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丙○○○所有。桃園縣政府前與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共同以民國56年12月26日桃府地用字第51725號 、同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64618號 、同年12月26日北府地四字第12388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佈「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下稱系爭池塘處理辦法),將包括系爭15筆土地與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等位於上開灌區(下稱系爭灌區)內之保留池塘,全部予以公告管制,嚴禁濫墾,並於該辦法第1、2條揭明被上訴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應於57年2月13日以前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灌區保留池塘土地所有人辦理簽訂同意書之徵購或徵收手續。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徵購手續,亦未依法徵收,即自57年間起將系爭16筆土地納入其所屬桃園縣中壢市○○段埔頂支渠22A(下稱系爭埔頂支渠)之 「保留池塘」(下稱系爭池塘)而予以占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池塘,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及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 (下同)622,925 元,上訴人甲○○514,8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5筆土地固屬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系爭2-48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丙○○○所有 ,而包括系爭池塘在內之系爭16筆土地均在前揭公告管制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池塘處理辦法之規定,與上訴人辦理前揭徵購或徵收手續,並自57年間起將系爭池塘占用土地部分納入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埔頂支渠,作為系爭池塘使用。惟除系爭池塘占用土地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池塘處理辦法之規定使用前開土地,在使用期間,系爭土地之土地稅捐亦全部豁免,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上訴人所指因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或系爭池塘所占用土地而獲得不當利益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15筆土地係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系爭2-48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丙○○○所有,且包括系爭池塘在內之系爭16筆土地均在桃園縣政府與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共同公告系爭池塘處理辦法之公告管制範圍內,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池塘處理辦法規定與上訴人洽辦前揭徵購或徵收手續,即自57年間起將系爭池塘占用土地部分納入其所屬系爭埔頂支渠範圍內,作為系爭池塘使用而獲有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公告各1件 、系爭池塘照片3張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池塘實際坐落位置及其範圍,經該所以95年3月20日中地測法字第09500096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參原審第1卷第153至154頁)可稽,兩造並於本件95年5月5日、同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對上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除系爭池塘占用土地外,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亦在被上訴人占用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獲得不當利益,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除系爭池塘占用土地部分外,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是否亦在被上訴人占用範圍內?(二)被上訴人就其所占用系爭池塘土地,是否有權占用?是否因該項占用而受有不當利益?爰分論如下。

五、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所提系爭池塘之現場照片(參原審第1卷第193頁)所示,系爭池塘之實際占用範圍僅包括系爭2地號土地中之24,483平方公尺、2-18地號土地中之49平方公尺及2-10地號土地中之620平方公尺,並未占用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另參酌原審於95年2月24日履勘系爭16筆土地現場情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參原審第1卷第147至151頁 )所載,亦足認被上訴人除使用系爭池塘作為系爭埔頂支渠之灌區池塘外,並未占用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且系爭16筆土地雖因位於系爭灌區內而經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共同以系爭公告予以管制,惟並未經上述機關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此參卷附桃園縣政府95年7月10日府水區字第0950178860號函及所附資料(參原審第2卷第5至9頁) 即明。是系爭16筆土地固受系爭公告所管制,然上開公告管制機關與被上訴人既係不同機關,則系爭土地縱受上開管制,亦不能推論即為被上訴人所占用,自不得以系爭16筆土地受上開管制,即據以指稱遭被上訴人占用。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其餘部分土地,是其指稱被上訴人亦占用系爭16筆土地池塘以外之其餘部分,自無可採。

六、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對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能,固及於其土地之上下,惟仍須受法令之限制。經查,石門大圳池塘改善工程為石門水庫定案計劃之一部分,必需實施,方能達成石門水庫原定計劃之灌溉效益,以期增加生產,此參系爭公告所引台灣省政府56年12月12日府建四字第96487 號令即明。而系爭池塘既因位於系爭灌區範圍內,系爭灌區又屬上開石門水庫定案計劃之一部分,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及台北縣政府因而共同以系爭公告予以管制,且系爭池塘於56年12月間被系爭公告管制時,其使用現狀即為池塘,地目均編定為「溜」,並一向供負責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埔頂支渠灌區之灌溉池塘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係於72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各別取得系爭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另系爭2-48地號土地則更遲至85年12月20日始由上訴人丙○○○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其所有權,此參卷附系爭1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 (參原審第1卷第58至89頁)即明,則上訴人於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時,對於系爭16筆土地早經系爭公告予以管制,其所有權之權能將受相關法令限制,自無從諉為不知。上訴人雖主張:民國56年桃園、新竹、台北縣政府核准公告「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第2項明定:「土地登記簿載為『溜地目』者 ,應一律辦理簽訂同意書手續 。.... 池塘業主於簽訂同意書後,保留池塘全部依法處理徵購,並分期辦理改善工程.... 」,係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 、水利法第57條、第58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00條第1項規定,明確核准既存池塘,應先取得池塘業主簽訂之同意,並予徵購後,始得辦理改善工程,納入石門大圳灌溉網路系統管理使用,非得任意霸佔、強制使用業主土地。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即逕自57年起,將之強行納入中壢市○○段埔頂支渠22A保留池塘管領使用,並以之蓄水,供應下游農田灌溉用水,自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足見為發展農田水利事業,上開法文明定農田水利會就原已提供作為水利公益目的使用之土地,得照舊使用,惟另以豁免土地稅之方式,彌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準此,上訴人縱為系爭池塘占用土地之所有人,亦因該部分土地早已作為系爭池塘供水利灌溉使用,其所有權之權能應受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則因上開法文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池塘所占用土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池塘所占用土地,因而獲得不當利益,自無可取。又除系爭池塘占用土地之部分外,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並不在被上訴人占用範圍內,已如前述,本無所謂被上訴人因占用該其餘部分土地而獲得如何利益之問題,且縱認該其餘部分土地亦在被上訴人前揭原因所占用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仍非無權占有,仍無上訴人所指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池塘所占用之土地既非無權占用,自無上訴人所指因占用該部分土地而獲得不當利益之情形,上訴人指稱系爭16筆土地均在被上訴人占用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而獲有不當利益,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622,925元,上訴人甲○○514,8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