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38號上 訴 人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陳怡珍律師被 上訴人 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白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2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就請求之本金減為71萬2,250元,並其中54萬6,700元部分之利息則減自94年7月5日起算,其餘16萬5,550元部分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4、42、64、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丙○○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本院卷第34頁反面、126頁);並應就丙○○與其訂立寄倉買賣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本院卷第
112、126頁),固屬在本院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但查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丙○○有代理被上訴人訂立寄倉買賣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73頁),應認其在本院所提前揭新攻防方法,係對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4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之副理丙○○(另名楊富清)購買勝利良質米(下稱勝利牌米)5萬台斤,每台斤單價14.2元,總價71萬元。伊旋於當日簽發面額71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丙○○,並將訂購之勝利牌米寄倉在被上訴人之倉庫,約定由伊叫貨,被上訴人即應將勝利良質米送貨至伊指定之地點(下稱系爭寄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12日交付伊勝利牌米6,500台斤,又於94年7月22日交付伊勝利牌米5,000台斤。嗣伊於94年12月11日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交付勝利牌米3萬8,500台斤至伊營業處所,惟未獲置理,伊乃於同月22日去函解除系爭寄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寄倉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因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就丙○○之侵權行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散米買賣之單價頗低,利潤微薄,且價格一日數變,伊每日皆會公告散米牌價供業務知悉,伊從未授權經理人或業務經營或接受廠商預購散米之寄倉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提出寄倉單(下稱系爭寄倉單)欲證明兩造間訂有系爭寄倉買賣契約,惟伊並未出具該寄倉單,且該寄倉單為人工自畫表格,未記載簽約日、叫貨日及送貨日等重要約定事項,而其上之公司印文,亦非真正,緊臨其旁之印文竟係丙○○之別名「楊富清」,因丙○○非伊法定代理人,更未載明代理之意旨,該寄倉單顯係丙○○偽造之文書,對伊不發生效力。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業由丙○○兌領花用,未曾交付予伊,伊亦不知有該寄倉單之存在。倘系爭寄倉買賣契約屬實,上訴人不會於94年7月5日締約後,仍於94年7月12日、7月22日及8月19日向伊訂購每台斤單價均高於該契約所載14.2元之白米,並交付面額15萬元、8萬0,500元之部分貨款支票。尤其,丙○○僅為伊副理,伊未曾授權丙○○對外代理訂立寄倉契約,且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所明知,要無經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兩造既未合意訂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縱令上訴人解除該契約,伊亦不負所謂回復原狀返還剩餘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再者,丙○○簽發系爭寄倉單,訂立該契約,並非執行職務,亦為乙○○所知悉,即使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仍無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2,250元,及其中54萬6,700元部
分自94年7月5日起,16萬5,5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0頁反面):㈠丙○○於簽發系爭寄倉單時,為被上訴人之副理(原審卷第10頁,名片)。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原審卷第144頁)予丙○○,丙○○
將該支票透過訴外人謝秋貞之帳戶提示兌領(原審卷第152、153、170頁,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函、謝秋貞之證詞)。
㈢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3萬8,
500台斤勝利牌米至其營業處所,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收受該函,並未置理,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22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勝利牌米,解除系爭寄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15-20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五、上訴人主張丙○○代理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該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丙○○之代理權受有限制而對抗其,縱令丙○○無訂立該契約之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該契約業經其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乃丙○○與上訴人私下協議訂立之契約,兩造未合意成立該契約。
⒈丙○○僅係被上訴人「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之副理,此觀其名片記載「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等字自明(原審卷第10頁)。惟其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寄倉單,卻蓋用「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總公司印文,並非被上訴人「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印文,而緊臨該公司印文旁之負責人小章竟為「楊富清」(即丙○○別名),亦非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或總公司負責人之印文,丙○○復未載明代理之意旨,要難認其真正,上訴人竟仍予收受,顯與常理有悖。
⒉況系爭寄倉單既載明訂購勝利牌米之內容為「規格:30k
(公斤)、單價:台斤14.2元、數量50,000斤、總計71萬元」等字(原審卷第11頁),倘被上訴人有授權丙○○代理訂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該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者,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丙○○出具系爭寄倉單後,衡情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寄倉單所載條件即勝利牌米每台斤單價14.2元、即每包(30kg)710元〔計算式:14.2×(30÷0.6)(公斤與台斤之換算比例,下同)=710〕送貨,且無庸再付款。惟上訴人竟陸續於94年7月12日、94年7月22日、94年8月19日依序以每台斤15元、15.9元、16.1元(即每包750元、795元、805元)之單價再向被上訴人進貨,此觀94年7月12日銷貨單記載:「每包30kg共330包,每包單價750元〔亦即每台斤單價15元,計算式:750÷(30÷0.6)=15〕」(原審卷第13、61頁)、94年7月22日銷貨單記載:「每包30kg共100包,每包單價795元〔亦即每台斤單價15.9元,計算式:795÷(30÷0.6)=15.9〕(原審卷第14、62頁)、94年8月19日銷貨單記載:「每包30kg共100包,每包單價805元〔亦即每台斤單價16.1元,計算式:805÷(30÷0.6)=16.1〕(原審卷第62頁)等字自明,已難謂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就前揭94年7月12日進貨330包中之130包
即6,500台斤白米〔130×(30÷0.6)=6,500〕,係屬寄倉買賣部分,其餘200包即10,000台斤白米,則為現價購買,每台斤單價15元,其乃交付面額15萬元支票〔15元×200包×(30÷0.6)台斤=150,000元〕;另就前揭94年8月19日進貨之100包即5,000台斤白米〔100×(30÷0.6)=5,000〕,亦為現價購買,每台斤單價15.5元,其乃交付面額7萬7,500元支票〔15.5元×100包×(30÷0.6)台斤=77,500元〕。至94年7月22日進貨之100包即5,000台斤白米〔100×(30÷0.6)=5,000〕,亦屬寄倉買賣部分(本院卷第46頁)。故被上訴人曾為履行系爭寄倉買賣契約而為給付,否則豈有不催討該部分價款之理云云。惟查,倘認被上訴人所稱屬實,則卷附94年7月12日銷貨單(原審卷第13、61頁),應分列寄倉單定價及現價二筆不同項目交易,總價亦應載為24萬2,300元〔14.2×6,500(寄倉買賣)+150,000(現價購買)=242,300〕,始符實情;惟該寄倉單竟按現價核計,記載總價金額為載為24萬7,500元(750元×330=247,500元),要與上訴人所稱不符。又94年7月22日出貨之100包倘屬寄倉買賣契約之一部,則銷貨單上自應載明斯旨,且單價部分,應依該契約約定之每台斤14.2元或每包710元(1包50台斤)記載,總價金額則為7萬1,000元〔14.2×5,000=71,000〕;乃該銷貨單上,不僅未表明係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一部,更記載每包單價795元,總價金額79,500元〔795元×100包〕,益見上訴人所稱非實。再者,94年8月19日之銷貨單上,記載每包單價805元,即每台斤16.1元,總價金額為8萬0,500元,亦與上訴人所稱有悖。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紙銷貨單(原審卷第13、14頁),其上加註「出倉單」及數字手寫部分,上訴人已自承係其所為(原審卷第70頁),而被上訴人出貨之原始銷貨單並無上開記載 (原審卷第61、62頁),則尚難依該手寫部分,作為有利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認定依據。此外,上訴人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15萬元及7萬7,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丙○○將該15萬元支票,連同訴外人林得利簽發面額17萬7,000元支票(本院卷第99、100頁,後張支票已退票)作為收款結帳同時交回被上訴人,並提出轉帳傳票、收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8至100頁),而該二紙支票之合計金額32萬7,000元(150,000元+177,000元),恰為前開94年7月12日銷貨金額24萬7,500元及同月22日銷貨金額7萬9,500元之總合,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於該17萬7,000元支票94年9月6日退票後,始查覺有異,但因丙○○已逃匿無蹤,上訴人又係長久往來客戶,乃先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擬待確定後再決定如何向上訴人依法追償貨款等語(本院卷92、93頁),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再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寄倉單部分,非以丙○○侵占貨款提出告訴,而係告訴其偽造系爭寄倉單等情(另告訴丙○○侵占其他貨款),堪認被上訴人不知有系爭寄倉單,亦非為履行系爭寄倉買賣契約而出貨,上訴人所稱前揭6,500台斤、5,000台斤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寄倉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云云,為不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其出貨均與系爭寄倉單無關等語,為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稱其係為履行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察學
校)所訂之食米類採購契約,始以寄倉方式向被上訴人預購白米云云,固據提出94年6月8日警察學校94年度自辦伙食「食米類」採購案契約為證(原審卷第76-94頁),惟依該採購案契約記載,投標廠商有被上訴人總公司及上訴人等六家,被上訴人公司標價每台斤16.9元,上訴人則係
14.5元,最後由上訴人得標(原審卷第90頁),而被上訴人總公司與上訴人同為投標競爭對手,不可能嗣後願意將白米出售予壓低標價得標之上訴人;況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自填投標標價(報價)清單記載該白米之「生產/製造/供應者」為泉順碾米廠(原審卷第92頁),並非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提泉順碾米廠即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寄庫」出貨單及進退明細表觀之(本院卷第50-53,84頁),其白米每台斤單價均在14.5元以上,亦非固定價額,被上訴人更不可能以14.2元低價陸續出貨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自承曾與被上訴人往來十數次,之前從未訂過寄倉契約等語(本院卷160頁),益證上訴人應知被上訴人不可能與其簽訂系爭寄倉契約。
⒌丙○○於94年9月14日出具之自白書已載明:其於94年7月
5日與上訴人負責人乙○○欺詐被上訴人白米5萬台斤,每台斤14.2元,總計71萬元,其收支票後未交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規定不准業務在外與客戶有預購行為,在乙○○完全知情下,以被上訴人私章簽訂寄倉買賣契約聯合詐欺被上訴人,其得71萬元,上訴人得當時米價價差5萬5,000元等字,並於95年9月29日、95年10月20日在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侵占等案件偵訊時供述:其有開立系爭寄倉單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71萬元,此筆交易係其與上訴人私下買賣,其未告訴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貨款71萬元交回被上訴人等語,該署檢察官乃以丙○○偽造系爭寄倉單,涉有偽造文書罪而提起公訴;丙○○並於96年3月5日在原法院刑事庭供述:關於寄倉部分,當時其亦有經營二家米店,上訴人要求向被上訴人預訂買10萬台斤之米,但其告訴上訴人之老闆乙○○,被上訴人不會同意大量預購生意,是其私下與上訴人協商,私下賣上訴人5萬斤米,乙○○要其隨便寫一張證明,其乃自書系爭寄倉單,並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交給乙○○,此部分其認罪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及原法院刑事卷查明無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檢察官起訴書、丙○○自白書及訊問筆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0、101、160頁,板橋地檢署95 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22、42、70、71頁,95年度他字第910號偵查卷第36、37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參以散米價格一週數變,被上訴人每日均製作散米價格通知(原審卷第52-57頁),上訴人亦稱其與被上訴人交易10餘次,以往未曾訂有寄倉買賣契約等情(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足徵對外代表上訴人之乙○○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訂立大量預購生意,竟與丙○○共謀,圖取散米差價,由丙○○出具不實之系爭寄倉單,造成兩造有訂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外觀,丙○○再私下將被上訴人之勝利牌米出貨予上訴人,參諸前揭上訴人所稱94年7月12日、22日二次訂貨中有6,500台斤、5,000台斤係履行系爭寄倉買賣契約,惟竟收取記載不符之銷貨單等情,益足反證丙○○與乙○○共謀作假,應認系爭寄倉買賣契約實係丙○○與上訴人私下協議所訂之契約,而非丙○○代理被上訴人所訂之契約。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寄倉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未成立系爭寄倉單所載內容之契約等語,為可採信。
⒍至上訴人所稱前揭自白書係丙○○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
製作,丙○○已另於95年10月20日出具切結書,坦承其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白米5萬斤予上訴人等節(本院卷第165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47頁),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丙○○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前揭自白書之事實;況其所提丙○○切結書(本院卷第67頁),亦未經丙○○到庭證述屬實;又觀之上開刑案偵、審卷,丙○○侵占被上訴人貨款有多筆,唯獨祇就本件坦承係其與乙○○共謀私下訂約,顯見前揭自白書所述及認罪事實均非虛,上開切結書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於丙○○代理權之限制,得以對抗上訴人。
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經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民法第107條、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丙○○為被上訴人之副理,即為公司經理人,觀之被上訴人以往接單記錄(原審卷第58-60頁),丙○○有接受上訴人及其他公司訂購新米之情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理(原為經理)吳金泉亦於95年4月11日在原審證稱丙○○負責開發業務、接單及收款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被上訴人並自認丙○○有收回貨款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31- 133頁),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條、修正後第31條第2項、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固堪認丙○○有為被上訴人對外接受訂單及收款等事務與簽名之權,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已知被上訴人不同意訂立大量預購生意,亦即被上訴人限制丙○○對外訂立寄倉買賣契約之權,上訴人竟仍接受丙○○受限制出具之系爭寄倉單,故意與丙○○私下訂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以謀取散米之差價,應認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丙○○經理權所加之限制,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丙○○有為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寄倉單之代理權,被上訴人不得以對丙○○代理權所加之限制對抗伊云云,要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丙○○無權出具系爭寄倉單,其得據以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交易10餘次,未曾訂有寄倉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62頁正面、160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以出具寄倉單之代理權授與丙○○,更不承認丙○○出具系爭寄倉單之代理行為,亦不能以上訴人與其他業者成立寄倉單方式之白米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0-53、85-87頁),即遽認被上訴人授權丙○○處理寄倉業務或不反對丙○○出具系爭寄倉單之事實;尤其,上訴人明知丙○○無訂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權限,要難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並無合於表見代理之事實,且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其無庸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亦堪採信。
㈣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縱予解約,被上訴人仍不負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寄倉買賣契約非丙○○代理被上訴人所訂之契約,而係丙○○私下與上訴人協議所訂,亦即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丙○○係代理被上訴人訂立該契約,惟被上訴人既限制丙○○代理寄倉買賣業務,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得以該經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亦無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縱令上訴人催告限期被上訴人履約,因被上訴人未予置理而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亦無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更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剩餘價金54萬6,700元及給付所謂損害賠償16萬5,550元,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洵乏所據。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被害人不得主張自己具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乃因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明知丙○○無出具寄倉單之代理權,且無處理寄倉業務之權限,竟私下與丙○○協議,由丙○○出具不實之系爭寄倉單,而成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造成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外觀,以達謀取各自利益之目的,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訂立即具有不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丙○○所為寄倉訂約行為既在授權範圍外,非屬執行職務,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具有不法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寄倉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價金54萬6,700元及自受領時即94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9、20、42、43頁),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4頁);備位主張倘該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萬2,250元本息(本院卷第21、45頁),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