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上 訴 人 雙星報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4月間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購得位於雙星報喜大樓(下稱雙星大樓)1樓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點交後,伊發現屋內竟設有雙星大樓之消防栓及管線箱等設備(下稱系爭消防設備),且系爭房屋之陽台部分,竟被打掉而成系爭大樓之公共通道及花台(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設施)。是雙星大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屋內及陽台,而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消防設備及系爭設施,自屬不當得利,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2504元,及自94年6月起,按月給付1萬4514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陽台及消防設備之變更、建造,係原始起造之建商(下稱原建商)所為。是原建商於86年間移交雙星大樓予被上訴人時,即與目前之情形相同,故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消防設備及系爭設施,均係於86年以前,由原建商所做之變更,伊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房屋內設有系爭消防設備,並未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2504元,及自94年6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51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91年4月間,經由原審法院不動產拍賣程序購得位於雙星大樓1樓之系爭房屋。雙星大樓1樓之消防栓、管線箱設置於系爭房屋內(消防栓設備係以一長0.7公尺、寬0.18公尺之長方形箱盒包覆懸掛於牆壁,高度為1.2公尺;至管線箱係懸掛於天花板,向下厚度約0.4公尺,長
2.5公尺、寬2.15公尺,箱內之管線非明管)。
(二)系爭房屋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附屬建物即陽台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目前為雙星大樓之公用通道、花台,情形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上訴人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月租金與本件主張相同),經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以93年度桃簡字第475號駁回其訴後,復經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訴訟),業已確定。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前案訴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復經原審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系爭房屋,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0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爭執,是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受拘束?本件得否為不同認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之陽台及消防設備之變更、建造係何人所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2、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消防設備及系爭設施之設置而受有利益?
3、上訴人是否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4、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爭執,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受拘束,本件訴訟不得為不同認定。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對無訛。至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應屬無疑。
3、然而,兩造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爭執,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業已針對雙方充分舉證與辯論之結果,予以實質論述並為准駁,此參諸原審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47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及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欄四(分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7頁),至為明確。佐以前案訴訟上開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決之判斷;況前案訴訟判決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節以觀,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兩造及本院就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爭執,均應受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可確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1、系爭房屋之陽台及消防設備之變更、建造,係原建商所為,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1)上訴人係以:系爭消防設備及系爭設施,現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顯見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
(2)但查,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消防設備,及將系爭房屋之陽台部分變更為系爭設施等行為,均係原建商所為,原建商將雙星大樓移交予被上訴人時,即為目前之現狀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9頁),已堪信為實在。
(3)再參諸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洪聖旻於前案訴訟結稱:公寓大廈的消防設施,在1樓可以設置在住戶屋內,消防法並沒有限制,也沒限制該屋不能上鎖,消防法只有針對2樓以上有規定,本件是室內消防栓,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4條,在實務上是指2樓以上,但法令並沒有規定。消防栓有防護半徑的問題,所以不能限制只設在樓梯間。消防設備檢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圖說審核時,就會依照實際面積大小決定設施之位置,所以有可能消防設施會設置在屋內,建商只要送圖審核通過,安檢的時候,只要按圖施工,就能拿到使用執照。不可能在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消防栓的位置,因為是預埋的管線,並非明管,所以不可能變更原來的位置。如果要移除,只要拆掉,把管線封住,移除費用則需看實際狀況而定。本件如果要改變,需要重新申請,因為要考量整棟大樓,所以不太可能等語(見前案訴訟一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調取雙星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相關圖面資料,可知於原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消防平面圖及平面圖上,已將系爭消防設備設置於系爭房屋內,而系爭設施之位置,於前開圖上仍標示為陽台(以上圖說之影本,附於原審證物袋內)等情以觀,益證系爭消防設備確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而為原建商當初設計之原貌;至系爭設施部分,則係原建商於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核准通過後,自行變更設計而重新建造。
(4)準此以觀,系爭房屋之屋內雖設有系爭消防設備,另系爭房屋之陽台,亦經變更為系爭設施,然此均非被上訴人所建造、變更,堪以認定。
(5)從而,被上訴人於接受原建商移交時,即為目前之現狀情形,是被上訴人係基於原建商之交付,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被上訴人因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消防設備、系爭設施,而受有任何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應不足採。
2、被上訴人未因系爭消防設備及系爭設施之設置而受有利益。
(1)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因管理維護系爭消防設備、系爭設施,而使用上訴人之不動產,且因之而受利益云云。
(2)惟查,系爭房屋無法上鎖使用,係為免發生火災意外事故,得運用系爭消防設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受有限制縱係屬實,要係出於供雙星大樓全體住戶防災使用所致,並非出於被上訴人維護、修繕系爭消防設備之需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隨時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以維護、修繕系爭消防設備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屋之原有陽台雖被打通成系爭設施,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施係被上訴人所設置,或係被上訴人為維護或修繕共同部分或設置管線之必要,而使用系爭設施等節,業經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見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欄四,附於原審卷第57頁)。是則參諸上(一)之說明,關於前案訴訟此部分理由之判斷,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3)由是可知,系爭消防設備係出於供雙星大樓全體住戶防災使用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維護、修繕系爭消防設備之需要,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當可確定。至於系爭設施之設置,亦非因被上訴人維護或修繕共同部分或設置管線之必要而來,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當屬無疑。因此,被上訴人未因系爭消防設備及系爭設施之設置而受有利益,洵堪認定。
3、據此,被上訴人未因系爭消防設備及系爭設施之設置而受有利益;縱受有利益,然系爭房屋之陽台及消防設備之變更、建造,係原建商所為,被上訴人基於原建商依約交付使用系爭消防設備與系爭設施,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從而,不論其餘爭點之結果如何,均不能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之結論。是故,原列爭點「上訴人是否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部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不當得利等節,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25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應按月給付1萬4514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