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下稱台北市一信昆明分社),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4 年1月31日,票號為FS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0 萬6,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多年好友,因彼此間有買賣、合夥、借貸及委任關係,金錢往來錯綜複雜,伊平日之帳務係甲○○代管,伊極少過問,致令被上訴人有可趁之機會,伊曾於93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雖經伊迭予催討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至提示請求付款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存在,有違交易慣例,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60萬元,伊以匯款方式交付該60萬元,上訴人乃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一信昆明分社、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票號為FS0000000、金額為60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伊,嗣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因上訴人向伊表示無法如期兌付,伊乃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於93年11月25日換票,由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上訴人曾於93年7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而由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為93年7月13日、93年7月13日及93年7月23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20、金額為100萬6,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伊,以供清償上開借款,其中6,000元為利息,是系爭匯款與上訴人所簽發之金額100 萬6,000元支票無涉;又上開由伊兌付之3筆票款,並非伊向甲○○購買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伊購買該9筆道路用地仍係供作捐贈節稅之用,其實際買賣價額僅為8萬8,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80萬元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20日匯款60萬元 (即指系爭匯款)至上訴人設在台北市一信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帳戶內,並於93年11 月25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撤回提示上開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金額為60萬5,000元支票之委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暨存款對帳單及台北市一信昆明分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39、40、86至88頁),固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用以證明其曾於93年10月20日交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經核系爭匯款之日期與金額,與被上訴人申請撤回委託提示之支票發票日 (93年11月30日)、金額(60萬5,000元),及系爭支票發票日 (94年1月31日)、金額 (60萬6,000元)相近,而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於93年11、12月間所簽發,目的乃欲向被上訴人調借60萬元,至6,000元則為借款利息 (見本院卷74頁、195頁背面),再經參酌上訴人前於91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亦曾支付每月2萬元之利息,有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該支票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一78至84頁),並始終不能說明其簽發上開60萬5,000元支票之原因暨已否清償之事實,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系爭支票之簽發與系爭匯款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交付借款6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款,係起因於伊於93年7月間,曾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20日,金額為100萬6,000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3年7月13日、93年7月13日、93年7月23日,兌付其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20萬元、60萬元、20萬元之支票3紙。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1紙,係於上訴人設在台北市一信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帳戶內兌付;其餘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2紙,則係於甲○○設在台北市一信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兌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及台北市一信昆明分社覆函可證 (見原審訴字卷二20至22 頁;本院卷77、78頁),復經參酌上開3紙支票,非但票號連續、兌付時間亦相近,上訴人並自認伊之帳務均係由甲○○代管,且伊設在台北市一信昆明分社帳戶,亦係與甲○○共用 (見原審促字卷2頁;原審訴字卷一12頁;本院卷91頁),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3紙支票即係交付予上訴人100萬元借款之抗辯,應屬可取。況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與系爭支票金額僅為60萬6,000元,相去甚遠,再經徵諸上訴人嗣後並已如期兌付上開100萬6,000元之票款 (見原審訴字卷二8頁),而系爭支票始終並未經返還上訴人,一直係由被上訴人執有中,益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另筆上開借款100萬元無關。
㈢、雖上訴人復主張:上開發票日分別為93年7月13日、93年7月23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紙,乃係被上訴人向甲○○購買9筆土地所給付之購地款,並非上開1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系爭匯款始係供作填補上開100萬元借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甲○○於93年7月13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買賣標的物9筆土地之價款共計80萬元,被上訴人應分別於93年7月13日及93年7月23日,交付金額為60萬元及20萬元之即期支票2紙予甲○○ (見原審訴字卷一153至156頁),惟經核對上開2紙支票之票號,發現應先交付之60萬元支票票號為0000000,較諸次交付之2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為後,顯見該2紙支票應係由被上訴人同時簽發交付,是由上開簽發支票之順序觀之,已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未符,再經參諸上訴人就上開票號相續之票號0000000,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始終不能說明究係如何取得,並在其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款事件 (原審94年度北簡字第10584號)到場陳稱:「是為了處理其他事情,不是借款」、「關於貳拾萬元酬庸票的部分,事隔已久我無法舉證」 (見原審訴字卷二84、
85 頁),而上開3紙支票票面總額共計100萬元,復與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另筆借款100萬元情節吻合,是上開票號00000
00、0000000之支票2紙,顯難證明確係供作給付上開9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有購地捐贈政府機關以供抵稅之情形,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2年1月8日函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2年5月21日函文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93年10月26日函文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一157頁、原審訴字卷二71、78、80頁),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9筆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總計為82萬8,045元,因被上訴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提示上開9 筆土地之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而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 0450 007號令釋:「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 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被上訴人就上開9筆土地之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應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即13萬2,487元 (其計算式為:82萬8,045×16%=13萬2,487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年12月27日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49、152),則被上訴人在不能證明上開9筆土地取得成本之情況下,既仍得以13萬2,487元之金額予以抵稅,則以被上訴人購地之目的,純係出於得以捐地抵稅之經濟考量觀之,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以高於13萬2,487元之價格購買上開9筆土地,方符成本效益,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80萬元買賣價金之約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買賣價格僅為8萬8,000元之抗辯,應屬可取。從而,上開60萬元及20萬元之票款,確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另筆100萬元之一部分,而與系爭匯款完全無涉。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固曾於93年8月10日送請民間公證人陳李聰予以認證 (見原審訴字卷一155頁背面),惟經核陳李聰所為之認證乃係事後所為,且其認證效力亦僅能證明上開契約書為真正而已,其既未親自在場見聞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締約過程,自無訊問該陳李聰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匯款即為其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反證證明其取得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