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和興公司)前因積欠伊票款新台幣(下同)188萬3000 元,經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對於尚和興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7 號就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含押標金、保證金返還債權)為執行,並於民國95年1月26日對於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該命令已於同年2月7 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遲於95年4月4日始函覆原法院稱其已依上開扣押命令發函通知尚和興公司暫停工程款之給付,惟尚和興公司於95年2 月10日片面終止契約,尚和興公司因施作工程而得領取之工程款債權 125萬7775元將優先用於其因尚和興公司片面終止契約所受之工程損失,故已無餘額等語;然前揭扣押命令既早於95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權 125萬7775元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以其嗣後因尚和興公司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尚和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125萬7775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尚和興公司於93年12月 7日以7316萬8000元承攬上訴人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其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經結算後為 252萬4858元,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25萬482元 (實發118萬7958元,保留6萬2524元) ,未領取部分則為133萬6900元 (即加計上開保留款6萬2524元) 。
嗣尚和興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擅自停止施作,上訴人先於95年2月15日發函要求其復工未果,乃於同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尚和興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即無從存在;縱認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因尚和興公司停工造成之損失高達887萬9275元,依工程採購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第 263條規定,本得請求尚和興公司賠償損害,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工程款債權之變形,於上訴人收受原法院扣押命令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由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中扣抵所受損失後,不足部分仍得請求尚和興公司賠償損害,故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尚和興公司積欠票款 188萬300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對於尚和興公司實施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月26日對於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就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含押標金、保證金返還債權)為執行,禁止尚和興公司收取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且上訴人亦不得對於尚和興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於同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號裁定書、執行法院95年1月26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菊字第 547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上訴人95年4月4日桃警後字第0950048150號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第57頁、第11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125萬7775元,在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仍然存在,應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主張以嗣後發生對於尚和興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而對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
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而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扣押命令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次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見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為灼明。因此,倘若承攬契約約定定作人依承攬人施作進度預為估驗付款,惟承攬人有不符契約規定、未完全履約或損害賠償之情形時,定作人得自其應付報酬中扣抵者,基於承攬契約之精神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
時,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133萬6900元,該工程款債權應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尚和興公司於93年12月 7日以7316萬8000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經結算後金額為252萬4858元,尚和興公司已領取 125萬482元,未領取之工程款部分則為 133萬6900元;惟因尚和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且因財務發生困難,擅自停止施作,片面終止契約,經上訴人於95年 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復工未果,乃於
95 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尚和興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即無從存在;縱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因尚和興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有損害,二者互相扣抵後,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仍無任何債權餘額可供請求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尚和興公司
對於上訴人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 133萬6900存在之情,無非以上訴人95年4月4日桃警後字第0950048150號函覆執行法院之函文記載:「尚和興於本工程已施作尚可領取款項預計為新台幣125萬7775元」,及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答辯狀自承:「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經結算其金額為新台幣252萬4858元,已領取之工程款為新台幣 125萬482元(實發118萬7958元,保留6萬2524元),另剩餘部分其金額為新台幣 133萬6900元」,暨該答辯狀檢附之上訴人內部簽呈記載:「 (尚和興公司)剩餘可領工程款計新台幣133萬6900元整」等語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於95年2月 7日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以95年4
月 4日桃警後字第0950048150號函覆執行法院稱:「有關貴處函請本局對警政第二大樓水電承包廠商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執行命令扣押乙案,覆如說明,請查照」,並於該函文說明欄三記載:「本工程因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片面終止契約造成本局損失,目前由建築師結算中,尚和興於本工程已施作尚可領取款項預計為新台幣 125萬7775元,該工程款將優先用於本工程損失,已無餘額,不足部分將再向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求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11頁)。足證上訴人上開函文之真意,係表明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剩餘債權可供執行法院扣押,而有聲明異議之用意甚明。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據以主張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已施作而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5萬7775元存在云云,顯無可取。
⑵上訴人因尚和興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辦理其已施作
部分之結算,而於簽呈載明:「...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經本局服務建築師事務所清算,可領金額共計新台幣252萬4858元整 (詳清算詳細表),扣除第1期已領款項新台幣118萬7958元整,剩餘可領工程款計新台幣 133萬6900元整。由於該公司片面解約造成本局相關金額損失,實際求償款項俟水電工程重新完成發包後,再行計算,其剩餘可領工程款項將優先扣除後用於本案工程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可證上開簽呈所謂「尚和興公司剩餘可領工程款新台幣 133萬6900元」,係在尚和興公司停工後,為結算其已施作工程之金額,以便與其造成之損害扣抵所為之清算結果,並非尚和興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估驗程序而得請求之估驗付款,自不能與尚和興公司造成之損害切割,而單獨認係尚和興公司得向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債權。
⑶至上訴人檢附上開簽呈而於95年 6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稱
:尚和興公司剩餘部分之金額固為 133萬6900元,惟上訴人因尚和興公司停止施作,而就水電部分之管線緊急發包,支出費用 168萬元,且就尚和興公司未完成部分重新招標,其中一部分以7166萬6793元公開招標,另一部分以74
5 萬元計算之資訊設備部分因經費不足,暫時無法招標,故尚和興公司停工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高達 887萬9275元,上訴人得由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扣抵,故尚和興公司依承攬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係在進一步強調尚和興公司已施作而未領取之工程款雖有 133萬6900元,惟其擅自停工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高達887萬9275元 (實際上應為880萬7958元,詳後述) ,二者抵扣後,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之事實,要難謂上訴人有於上開答辯狀自承尚和興公司尚可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 133萬6900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簽呈、答辯狀而主張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33萬6900元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⒉又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固於第五條第
㈠項下約定:「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以致尚和興公司不待全部工程完工,即得就其施作部分請求上訴人估驗付款;惟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㈢項亦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可知尚和興公司履約而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倘有不足,仍得請求尚和興公司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甚明。上訴人主張尚和興公司擅自停工,並以95年 2月10日尚字第0950210000號函文片面終止契約,經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發函要求其復工未果,乃於95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府 (21支)郵局第269號、第357號存證信函2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可證尚和興公司確有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則依上開付款條件約定,上訴人因尚和興公司不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時,即得自其應付工程款中扣抵,自不待言。
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工程中尚和興公司未
完成之水電管線部分以 168萬元緊急發包,其餘未完成部分重新公開招標,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之公開招標金額為7166萬6793元,由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7165萬8000元得標;另外資訊設備工程費用 745萬元部分則因經費不足,暫時無法公開招標等情,有重新發包 168萬元、7166萬元之水電工程預算書各1份、決標公告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第70至102頁、第114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負責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盧鈺埈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則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增加之費用高達880萬7958元(計算式:尚和興公司原承攬金額00000000-重新發包之金額00000000-重新發包之金額0000000-尚和興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0000000- 未發包之預定資訊工程金額0000000=–0000000)。縱令被上訴人主張尚和興公司向上訴人承攬者為水電部分之工程,不包含上述745 萬元資訊設備發包費用之情為可採,而上訴人因尚和興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增加之費用亦達 135萬7958元,此即為上訴人因尚和興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上訴人自得由其應付工程款133萬6900元 中扣抵。是上訴人抗辯扣抵結果,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餘額可供領取之情,即屬有據。
㈢關於尚和興公司原有對上訴人之保留款 6萬2524元(即估驗
款125萬482元之5%)及履約保證金 370萬元之債權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㈠項⒈估驗款⑵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三十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及第十四條第㈠項、第㈢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百分之二十五...」、「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可知尚和興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留款之條件為「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則為工程進度須達一定程度,倘有上述第十四條第㈢項約定之消極事由發生,即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查尚和興公司擅自停工,並以95年 2月10日尚字第0950210000號函文終止契約,經上訴人於95年 2月15日發函要求其復工未果,於95年 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已將尚和興公司原先承攬而未施作之工程另行發包等情,業如前述,則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前述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已因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而告喪失,自無此部分債權可供扣押。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95年2月7日送
達上訴人後,尚和興公司始於同年 2月11日停止施工,經上訴人發函請求其復工未果,上訴人於95年 2月27日終止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因尚和興公司不履行契約致其就未施作工程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均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發生,依民法第 34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受扣押權權而為抵銷等語。惟上訴人抗辯其並非主張民法所規定之抵銷,而是尚和興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對於上訴人本無債權可供請求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 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
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第三債務人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 (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人) ,隨時創新債權,利用抵銷制度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法院之扣押命令失其效力。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要旨,可知當事人預先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估驗給付,並約定承攬人有損害賠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定作人得自應付報酬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者,則就已發生而未給付之報酬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抵部分之報酬債權,因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自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令該報酬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而與民法第34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㈢項已預先約定:「廠商履約有逾
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即屬就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未領取之報酬債權附加解除條件,於發生損害賠償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時,就應扣抵部分之報酬債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待抵銷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時,尚和興公司固有已施作而未領取之工程款 133萬6900元,惟因尚和興公司不履行契約,導致上訴人受有 135萬7958元以上之損害,即屬解除條件成就,二者扣抵結果,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即無剩餘債權可供請求。從而,上訴人抗辯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並非民法規定之一般債權抵銷,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受扣押債權抵銷,係違反民法第 340條規定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和興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尚和興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 133萬6900元,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尚和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 125萬7775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