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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 訴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上訴 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 483之43地號土地,面積原為 287平方公尺,民國(下同)68年間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 5小段4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94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丁○○於89年 8月15日向訴外人陳俊憲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92年 5月26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有疑義,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即原審共同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前身,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後,認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謄本誤載為 294平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上訴人因而於92年7月17日辦竣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 287平方公尺。茲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因上訴人之錯誤,致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短少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丁○○、乙○○新臺幣(下同)12萬1,683元、 5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土地開發總隊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伊僅係依土地開發總隊函囑,依據土地重測結果清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而已,並無所謂登記錯誤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係依地籍原圖計算,其界址並無異動,被上訴人亦未因面積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是伊應無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俊憲因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而受有相當於7平方公尺價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訴外人陳俊憲求償;又退步言之,縱認伊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土地法第68條並無時效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已知悉系爭土地面積將予更正,伊並於92年7月17日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4年10月1日始向原審共同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或相關稅賦,且被上訴人以遠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8至9倍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尚難認其實際受有損失,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483之43地號,面積原為287平方公尺,68年間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為 294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丁○○於89年6月2日向訴外人陳俊憲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89年8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92年5月15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亦於92年 5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有疑義,經原審共同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之前身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後,認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面積計算錯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上訴人因而於92年7月17日辦竣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8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92年6月2日北市中地2字第092308462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7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092318623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10、11、13、14、35、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所謂「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對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虛偽」,雖未加以定義,然觀其文義,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43頁);因土地重測而發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固未排除於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之外,然登記機關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以有前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為必要。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為 294平方公尺,重測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之規定,公告期滿無異議,上訴人乃依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之記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此有台北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地籍原圖可稽(見原審卷32至34頁)。雖上訴人嗣於92年間,受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因「分割土地資料之數化面積超出公式計算差」,於92年6月2日函請原審共同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之前身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改正(見原審卷35頁),而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係因該隊承辦員之疏忽,於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見原審卷38、39頁),因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2年 7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 28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46、47頁)。然被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土地所為面積 294平方公尺之登記,係依據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為之(見原審卷

32、33頁),自無前述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應登記事項之「遺漏」,甚至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不實而仍為登記之「虛偽」可言。又最高法院76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針對地政事務所未將重測前已登記之抵押權轉載於重測後新設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遺漏」情形所作成,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被上訴人丁○○、乙○○12萬1,683元、 5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丁○○、乙○○12萬1,683元、 50元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