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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 訴 人 丁○○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上訴人 乙○○即附帶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丙○○(下稱乙○○、丙○○)起訴主張:伊為夫妻,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甲○○(下稱丁○○、甲○○)母女原為鄰居關係。詎甲○○於民國93年10月25日某時,自其住所窗戶旁,朝丙○○公然以「不要臉!滾回去!滾回去!滾回去巴西!滾回去巴西!滾回去!」等言詞辱罵丙○○。另丁○○於同年12月27日某時,在住處樓下大門口,公然以「瘋女人!妳死不會有人哭!妳會死在路邊...罵妳這個瘋女人」等言詞辱罵丙○○。嗣甲○○於94年1月23日某時,開啟其住所大門,對外公然以「你已經豬狗不如了啦!你又不是人!你穿裙子的啦!...他是穿裙子的啦!他是穿裙子的啦!」等言詞辱罵乙○○;又甲○○於同年2月7日21時40分許,竟緊跟在伊

2 人後面,指著伊2人公然以「Free Movie!賤女人!在表演!有人在表演春宮電影!」等言詞辱罵伊等。丁○○、甲○○上開故意不法之辱罵行為,致伊2人名譽受有損害,應賠償精神上損害。謝淑芬因此精神受創,需搭車就醫治療,支出搭車費用新台幣(下同)7, 200元及醫療費用6,0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應給付乙○○、丙○○各5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丁○○應給付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甲○○、丁○○應連帶給付丙○○1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丁○○則以:伊2人上開言論未指名道姓,對丙○○、乙○○不構成侵害名譽,且丙○○指稱丁○○於93年12月27日辱罵「瘋女人」言語之同時,丙○○亦以同樣「瘋女人」詞句辱罵丁○○,丙○○亦與有過失,丁○○得向丙○○請求精神上損害20萬元,與丙○○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主張抵銷。又丙○○就醫與伊2人上開言論間無因果關係。甲○○雖為新禾國際旅行社(下稱新禾公司)負責人,94年總財產為8,495,971元,但新禾公司已無營業,營業收入淨額為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2,018元,丁○○為小學畢業,總財產為11,634,600元,但無工作收入,而乙○○94年所得1,112,178元,財產總額3,741,863元,丙○○財產總額為458,000元,為巴西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兩造原本即有嫌隙,且有互毆及丙○○毆打甲○○事件,另辱罵當時根本無人在場聽聞,對丙○○、乙○○名譽損害非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甲○○應給付乙○○100,000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丁○○應各給付丙○○100,000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諭知㈠之判決於乙○○以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甲○○如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㈡之判決於丙○○各以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甲○○、丁○○如各以1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甲○○、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丙○○另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聲明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丙○○各50,000元、丁○○應再給付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丁○○應給付丙○○13,270元。甲○○、丁○○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對甲○○請求350,000元、丙○○對甲○○請求350,000元、對丁○○請求15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因乙○○、丙○○未提起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㈠丁○○、甲○○為母女,與乙○○、丙○○是鄰居關係。甲

○○曾於93年10月25日某時,自其住所窗戶旁,朝丙○○說「不要臉!滾回去!滾回去!滾回去巴西!滾回去巴西!滾回去!」等言詞;另於同年12月27日某時,丁○○又在住處樓下大門口,朝丙○○說「瘋女人!妳死不會有人哭!妳會死在路邊...罵妳這個瘋女人」等言詞;嗣94年1月23日某時,甲○○開啟其住所大門,朝乙○○說「你已經豬狗不如了啦!你又不是人!你穿裙子的啦!...他是穿裙子的啦!他是穿裙子的啦!」等言詞;又甲○○於同年2月7日21時40分許,在乙○○、丙○○後面,指著其等說「FreeMovie!賤女人!在表演!有人在表演春宮電影!」等言詞。甲○○、丁○○因上開言論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經乙○○、丙○○提起刑事告訴,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原審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處丁○○拘役30日、甲○○拘役7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乙○○係大學畢業(尚在研究所就讀中),目前擔任警官,

其於94年間所得約1,112,178元、財產總額為3,741,863元(見原審卷第39頁;第12至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丙○○係巴西大學畢業,在國外曾任老師及經理等職,目前在台無工作,其於94年間所得約79,460元、財產總額為458,000元(見原審卷第39頁;第16至1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丁○○為小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於94年間所得約474,

086元、財產總額為11,634,6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第18至1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係商專畢業,目前為新禾公司負責人,其於94年間之財產總額為8,495,971元(見原審卷第27頁;第20至2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新禾公司於95年間其全年之所得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卷第88頁):㈠乙○○、丙○○因上開名譽權受侵害,其2人得請求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額為多少?㈡丙○○於93年12月27日是否亦以「瘋女人」詞句辱罵丁○○

?㈢丙○○對於93年12月27日遭丁○○辱罵為「瘋女人」詞句,

本身是否與有過失?㈣丁○○可否對丙○○請求2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且以該數

額與丙○○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主張抵銷?㈤丙○○可否請求醫療費用6,070元、車資7,200元?(此部分

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丙○○主張甲○○於93年10月25日某時,自其住所窗戶旁,朝丙○○說「不要臉!滾回去!滾回去!滾回去巴西!滾回去巴西!滾回去!」等言詞;另丁○○於同年12月27日某時,在住處樓下大門口,朝丙○○說「瘋女人!妳死不會有人哭!妳會死在路邊...罵妳這個瘋女人」等言詞;嗣甲○○於94年1月23日某時,開啟其住所大門,朝乙○○說「你已經豬狗不如了啦!你又不是人!你穿裙子的啦!...他是穿裙子的啦!他是穿裙子的啦!」等言詞;甲○○再於同年2月7日21時40分許,緊跟在乙○○2人後面,指著其等說「Free Movie!賤女人!在表演!有人在表演春宮電影!」等言詞等情,而甲○○、丁○○不否認曾說過上開詞句,惟抗辯未指名道姓,不構成侵害名譽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第39頁反面)。經查:

1.乙○○、丙○○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丁○○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時提出錄音帶6卷為證。而前揭錄音帶經該檢察署逐一勘驗完畢,勘驗結果認第1卷錄音帶「有人大喊『不要臉!滾回去!滾回去!滾回去巴西!滾回去巴西!滾回去!』,背景可聽見車聲,錄音內容與告訴人(即指乙○○2人)提出之譯文1,即93年10月25日被告甲○○從窗口對外向其辱罵之內容大致相符」;第3卷錄音帶「可聽見有人罵『瘋女人!妳死不會有人哭!妳會死在路邊』..『罵妳這個瘋女人』等侮辱言詞,錄音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2,即93年12月27日被告丁○○向其辱罵之內容大致相符」;第4卷錄音帶「有人罵『你已經豬狗不如了啦!你又不是人!你穿裙子的啦!...他是穿裙子的啦!他是穿裙子的啦!』等侮辱言詞,錄音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3,即94年1月23日被告甲○○向其辱罵之內容相符」;第6卷錄音帶「錄音中可聽到多人在閒聊等候垃圾車,約2、3分鐘後,對話中有一人說『鄰居啦!大家互相啦!』,顯見被告甲○○當時應已同在該處等候,隨後見垃圾車音樂聲抵達,可聽到丟垃圾的聲音,在垃圾車音樂聲逐漸消失後,可聽到『Free Movie!賤女人!在表演!有人在表演春宮電影!』等侮辱言詞,錄音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4,即94年2月7日夜間9時40分等倒垃圾時,被告甲○○公然侮辱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另第2、5卷錄音帶內容則與本案無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揭94年偵字第23753號偵查卷第90頁、第91頁),足認乙○○、丙○○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子虛。

2.甲○○、丁○○抗辯未指名道姓不構成侵害名譽云云,惟查甲○○於93年10月25日大喊「不要臉!」、「滾回去巴西!」等詞句時,係從其住處樓上探出頭對著站在人行道上之丙○○叫喊等情,業據丙○○於前揭刑事庭審理時具結明確(見前揭刑事卷第95頁),甲○○上開詞彙顯係針對有旅居或留學巴西背景者為之,丙○○原即僑居巴西,況現場又無其他具巴西背景者,故甲○○上開言詞應係針對丙○○為之無誤。另甲○○於94年1月23日辱罵「你已經豬狗不如了啦!你又不是人!你穿裙子的啦!...他是穿裙子的啦!他是穿裙子的啦!」等詞句時,係在丙○○打開住處大門讓乙○○入內時,適甲○○亦開啟住所大門,見到乙○○夫妻才出言辱罵,亦據乙○○陳述在卷(見前揭刑事卷第95頁正、反面),當時五樓樓梯間只有兩造共4人在場,除乙○○為男士外,其餘3人均為女士,故甲○○上開詞句係針對乙○○辱罵,至為明確。又甲○○於94年2月7日辱罵「Free Movie!賤女人!在表演!有人在表演春宮電影!」等言詞時,係乙○○夫妻倒完垃圾之際,甲○○緊跟在該2人後辱罵,上開言詞若非針對乙○○夫妻為之,甲○○自無緊跟2人再出言羞辱之必要。

再則,丁○○於同年12月27日辱罵「瘋女人!妳死不會有人哭!妳會死在路邊...罵妳這個瘋女人」言詞,係在丙○○手抱小孩自住處下樓,在一樓大門遇見丁○○之際,丁○○出言辱罵,當時樓梯間並無他人等情,亦據丙○○陳述甚詳(見前揭刑事卷第94頁反面),故丁○○雖未指名道姓,但亦應係針對丙○○為之。是甲○○、丁○○上開辯解,殊無足取。

3.丁○○2人上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已足貶損乙○○夫妻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之感到侮辱,名譽權已受侵害。又丁○○2人上開言語涉犯公然侮辱罪,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亦經原審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處丁○○拘役30日、甲○○拘役7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故乙○○2人對丁○○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㈡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本院審酌乙○○係大學畢業(研究所尚未畢業)目前擔任警官職務,其於94年間所得約1,112,178元、財產總額為3,741,863元(見原審卷第39頁;第12至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丙○○係巴西大學畢業,在國外曾任老師及經理等職,目前在台無工作,其於94年間所得約79,460元、財產總額為458,000元(見原審卷第39頁;第16至1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丁○○係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於94年間所得約474,086元、財產總額為11,634,6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第18至1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係商專畢業,目前為新禾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4年間之財產總額為8,495,971元(見原審卷第27頁;第20至2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兩造原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惟甲○○、丁○○卻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乙○○夫妻,使乙○○2人名譽無端受到羞辱,其等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甲○○應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甲○○、丁○○則應各賠償丙○○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適當,至乙○○2人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丁○○抗辯丙○○於93年12月27日亦回罵丁○○「瘋女人」

,本身與有過失,丁○○自得對丙○○請求2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並以此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丁○○就丙○○於上開時日有回罵「瘋女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證。而如前所述,乙○○2人提出之相關錄音帶6卷均於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逐卷勘驗完畢,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90頁、第91頁),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到曾聽到丙○○回罵丁○○「瘋女人」之敘述,若有丙○○回罵「瘋女人」語句,前揭勘驗筆錄自無隱匿不記載之理。何況針對涉及丁○○於93年12月27日辱罵丙○○為「瘋女人」詞句之第3卷錄音帶在95年4月19日前揭刑事庭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再次勘驗,同樣沒有提及丙○○曾回罵「瘋女人」言語,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第704號刑事卷第19頁正面最末一行、反面),苟真有回罵情事,丁○○不可能於前揭刑事準備程序中未就此部分為抗辯之理。故丙○○於上開時日回罵丁○○「瘋女人」乙節,實無法證明,丁○○對丙○○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況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縱謂丁○○所稱屬實,亦不得以其主張之債權與其所負債務抵銷,更不得主張丙○○與有過失而得減免賠償責任。是丁○○主張以20萬元精神上賠償為抵銷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上開6卷錄音帶業據偵查中逐卷勘驗、第3卷錄音帶於刑事庭又再次勘驗,其勘驗結果均載明於勘驗筆錄內,丁○○請求本院再行勘驗(其於96年3月1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誤載為請求勘驗錄影帶,見本院卷第109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丙○○另請求醫療費用6,070元、車資7,200元,惟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丙○○主張因甲○○2人上開言行導致身體不適,支出醫療費用6,070元云云,固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然觀諸上開醫療收據均為有關婦科及暈眩、失眠等症狀,亦無法證明與甲○○前開言行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醫療費用6,070元云云,即無可取。

2.丙○○請求支出計程車費用7,200元云云,惟丙○○前述醫療費用之支出已難認與甲○○、丁○○妨害名譽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7,200元,自亦與甲○○2人前開言行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丙○○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乙○○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乙○○、丙○○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元;丁○○應賠償丙○○100,000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丁○○敗訴之判決並酌定兩造假執行、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均核無違誤。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