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原為「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有卷附彰化縣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1年5年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溯及日為90年5 月21日,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包括上訴人員工不忠實行為及營業處所之財產,嗣上訴人華陽分社前職員謝忠順利用職務之便,自91年2 月21日為多次盜轉存戶存款、冒用存戶等不實名義虛偽貸款(下稱系爭事件),致其受有新台幣(下同)1131萬元之損害,經受償242萬695元後,仍受有888萬9305元之損害, 謝忠順所為之違法行為,顯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經扣除自負額後,其損害金額為755萬5909元, 已逾兩造約定每一事故最高保險金額650萬元, 其於危險事故發生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92年4 月17日進行一般業務自行查核時,發現有系爭事件發生,並於翌日報警處理,惟謝忠順之不忠實行為於91年2 月21日即已發生,此肇因於上訴人內控之重大疏失,致未能及時發現並阻止,上訴人不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應知悉而疏於注意未知悉之日起算,縱不在當時起算,而以其知悉保險事故損失發生之日92年4 月17日起算,其保險金請求權亦應至94年4月16日止屆滿二年,然其係在94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亦因視同拋棄約定而不存在,另上訴人並未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明顯違反銀行禁止所有業務一人辦理以為牽制之原則;另依上訴人之工作底稿及彰化縣政府函可知,上訴人之自行查核及專案自行查核次數過少,本件上訴人未善盡其法律上內控內稽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元,暨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曾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1年5年21日起至92年5 月21日止,溯及日為90年5月21日,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不忠實行為及營業處所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華陽分社職員謝忠順自91年2 月21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為多次盜轉存戶存款、冒用存戶名義虛偽貸款,致上訴人受有1131萬元之損害,經受償242萬695元後, 仍受有888萬9305元之損害,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該院判決謝忠順所為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兩造對此亦不否認,而上開事實復有保險契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20號起訴書、9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出險初步報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委員會紀錄、員工薪津清冊、抵押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徵信報告表、約定書、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存款印鑑卡、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8、40-70、206-222、304-309、378頁、原審卷㈡第14-26、44-57、84-105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㈠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時間是否超過時效?㈡系爭保險契約金融業附加條款是否屬於保險法第66條所稱「特約條款」抑同法第55條「基本條款」?有無發生解除契約之問題? ㈢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契約金融業附加條款第4條規定及保險契約要求設置控管查核機制之規定?
六、爭點一: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時間是否超過時效?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或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在92年4 月18日就謝忠順之監守自盜行
為報警處理,而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在92年4 月17日進行一般業務自行查核時,發現謝忠順之不法行為,是自斯時起,上訴人已知侵權行為人為何,亦已確知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其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應自該時起算。惟因本件上訴人於92年4 月22日填具出險初步報告書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此一出險報告書之主要目的,自是在於通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換言之,此一通知書之法律上意義應為「請求」,依上開規定,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而本件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出險事故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即不中斷,應自上訴人知悉損害發生之日起算,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時效期間,自92年4月17日算至94年4月16日屆滿二年,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4年4 月18日(見原審卷第4頁), 就形式上而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似已逾越時效規定。惟因94年4 月16日為星期六,連同翌日均為放假日,其期間應順延至同年4 月18日,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應認為尚未超過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有關時效部份之抗辯,自無可採。
七、爭點二:系爭保險契約金融業附加條款是否屬於保險法第66條所稱「特約條款」抑同法第55條「基本條款」?有無發生解除契約之問題?㈠查本件系爭保險單「金融業附加條款」之約定,於附加條款
第1條, 即約明「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全部刪除並更改如下‧‧‧」,而就其條款名稱文字之說明及內容觀之(按本條款之名稱與內容均非「特約條款」),仍應屬一般基本條款之內容,且無違反保險法強制之規定。
㈡又保險契約之訂立,依保險法第55條之規定,應記載一定之
基本事項,其中,有關承保之危險範圍(保險事故之種類)以及保險責任開始之條件,亦應為明確之記載,此觀保險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保險事故之種類」及第4款:「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可知,而本件上訴人依財政部之函令,信用合作社法及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應踐行金融機關內控內稽作業程序實係其基於金融機關之角色,所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故本件系爭金融附加條款之約定內容,僅再次宣示上訴人於法律上原即應遵守金融機關之基本規範,並確認本件承保之危險種類(即保險事故之種類),乃係上訴人於踐行內控內稽作業程序下,因不忠實員工之舞弊行為所產生之損害而已,並非要求上訴人於其本身所應負擔之法律義務外,加重或額外要求被保險人承諾應負擔一定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乃被保險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性質上屬保險法上之特約條款云云,顯有誤會。
㈢至於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未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予以審查云云,亦有誤會,蓋本件金融業附加條件係保險業所適用,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所核准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退步言之,前開作業準則僅係行政命令性質,縱有違反,亦僅為行政管理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該附加條款未經合法審查,故上訴人得主張「有利為限始生拘束力」云云,亦屬不當。
㈣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既非特別條款,已如前述,
自不發生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僅能解除契約,無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之餘地云云,亦非可採。
八、爭點三: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契約金融業附加條款第4 條規定及保險契約要求設置控管查核機制之規定?㈠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金融業附加條款第4 條約定,
被保險人之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視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如被保險人未遵守其內稽內控作業辦法辦理,遇有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時,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9頁),易言之,上述金融業附加條款係取代保單條款基本條款,且為被上訴人依保單條款賠償之先決條件,上訴人認上開金融業附加條款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違反保險法第54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尚不可採。是以,依上開金融業附加條款第4 條約定,可知上訴人如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須證明其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而依據上訴人自訂之授信手冊第伍點有關授信業務一般規定第9 條規定,借款人及保證人與本社訂約時,應要求其在契據或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並由本社辦理確認手續,嗣後續行貸放時憑已對保完成之契據、約定書之印章,經核對無誤後憑以貸放;另第10條規定,本社授信時,應將放款金額撥入借款人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75、176頁)。 而本件上訴人前職員謝忠順利用職務之便,自91年2 月21日為多次盜轉存戶存款、冒用存戶名義虛偽貸款,其主要行為模式乃未經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私刻印章,於冒名開立帳戶後,再以被冒用人身分分別蓋於借據上,冒名申貸款項,於款項撥入冒名設立之帳戶後,再冒領花用。依上訴人所述,謝忠順之職務原為辦理放款業務人員,惟同時可接辦存款業務(見原審卷㈡第59頁),換言之,在如此職務分配下,謝忠順得同時辦理開戶及授信業務,而謝忠順亦因此得以冒用客戶名義申設新帳戶,同時申貸款項,並將其所冒名開設之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另依上訴人所稱,謝忠順於冒名辦理授信時,其主管並未看到貸款之本人(見原審卷㈡第60頁)。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頒行內稽內控準則,並未違反內稽內控準則,且有落實內稽內控制度,並未違反系爭保險契約金融業附加條款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上訴人固然曾頒行作業準則,惟對於職員職務內容分配
上並未確實踐履內控之機制,以謝忠順為例,其得一人同時辦理存放款業務,而其主管機關於他人辦理開戶及借貸款項時,均未確實查證本人是否到場,於有保證人擔保借款時,亦均未進行對保或查證是否為本人到場辦理,顯然在業務執行上並未依據內稽內控準則辦理,僅徒具形式,不備實質,如此可否認為業已履行內稽內控義務,非無疑問。況本件訴外人謝忠順早在91年2 月21日起即開始非法盜刻他人印章冒名申貸款項,於92年4 月17日遭發現之前,已涉及18筆違法行為(見原審卷㈠第22-27頁), 足見謝忠順因其職務之便(此「職務之便」乃因未有內稽內控之實質作為所致),得以多次上下其手,倘上訴人確能執行內稽內控檢查作業,理論上言,其發現時間當應更早,不致遲至92年4 月17日,上訴人所以能發現謝忠順之不忠誠行為,實肇因偶然,而非必然,蓋以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實之內稽內控作業,與職員得以上下其手機會,其相關職員未確實依作業準則執行職務,以達到互相牽制之效果,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遵守其內稽內控作業辦法辦理。況財政部於91年1月31日台財融㈥字第0910002018號令頒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及第6條有關銀行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等規範(見原審卷㈠第256-257頁), 均對金融機構執行業務之方式有所要求,上訴人顯亦違反主管機關相關之命令,上訴人確未履行內稽內控之義務甚明,則依兩造所簽訂之除外不保附加條款約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