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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保險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被上訴人 瀚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均為本國人,惟被上訴人起訴事實

係就其在美國邁阿密市出口至巴拉圭國ITANARA IMPORT.EXPORT. 公司(下稱I.I.E.公司)之電腦零件組,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從託運人倉庫起到受貨人倉庫(COVERING FROM SHIPPER'S WAREHOUSE TO CONSIGNEE'SWAREHOUSE) ,被保險人即受益人係I.I.E.公司,本件保險事故在本國國境之外發生後,I.I.E.公司讓與本件保險契約之債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是本件法律關係涉及巴拉圭國I.I.E.公司之保險債權讓與,以及美國邁阿密市運送至巴拉圭國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等涉外因素,為一涉外事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兩造訂立保險契約發生債之關係,並於保單上約明適用「協

會貨物 (A)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A))」,依協會貨物 (A)條款第19條規定:「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辦理(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有系爭保單、保險條款暨其中譯文、英國海上保險法暨其中譯文及協會貨物 (A)條款暨其中譯文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4 頁,本院卷第63頁、第92頁、第191- 205頁、第206-208 頁、第210 頁、第217 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之準據法為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及協會貨物 (A)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保伊自美國邁阿密港出口至巴拉圭國I.I.E.公司1,074 箱電腦零件組之貨櫃一只,因承保途中發生貨物短少732 箱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I.I.E.公司已將本件保險契約權利讓予伊,爰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773,878.87美元及94年3 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I.I.E.公司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僅傳真商業發票、包裝單,記載本件保險標的為「主機板」等名稱,無法證明該貨物於事故時之實際價值即如商業發票所示,違背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最大善意原則之義務,契約無效;本件貨物短少係被上訴人裝載貨物不足,非於承保期間發生貨物短少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非I.I.E.公司讓與本件保險債權之受讓人;其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2,752.2 美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 頁- 反面、第175-176 頁、第319 反面):

㈠被上訴人預定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自美國邁阿密港

將裝有1,074 箱電腦零件組(下稱系爭貨物)之貨櫃一只,出口送至巴拉圭國I.I.E.公司。

㈡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傳真發票等資

料,經審核後,於同年15日同意承保,並核發第1501TBDIP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保險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則為I.I.E.公司,承保範圍COVERING FROMSHIPPER'S WAREHOUSE TO CONSIGNEE'S WAREHOUSE 。保單上載明生效日93年12月13日。

㈢系爭貨物以CY/CY 方式,於93年12月14日裝櫃,交由運送人

即被上訴人指定之貨運代理商CIF GROUP 所委託之ALIANCA公司指派QCT 即海陸公司所屬拖車駕駛員簽收貨櫃,該駕駛員未一一點收箱數。

㈣本件貨物送抵港口,裝載於MAERSK NEWARK 501S貨輪,並由

運送人ALIANCA 於93年12月16日簽發Mutimodal Transport

or Port-to-Port Shipment載貨證券(B\L) 。依該載貨證券有關系爭貨物包裝單、貨運交運簽收單等「資料」記載,系爭貨物計重15,376.49 公斤,分為1074箱包裝。

㈤本件貨物於93年12月31日運抵巴西Paranagua 港。巴拉圭海

關於94年2 月24日發現貨櫃重量異常,通知貨運公司代表會同開櫃檢查,發現貨物短少732 箱,僅餘342 箱後再予鉛封。

㈥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5日指定公證公司GIBSON BROTHERSS.

A.C.I 進行公證檢查。該公司於同年3 月17日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短少732 箱,公證公司檢查費用1,026.67美元」。

㈦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8日檢具保險單正本、商業發票、包裝

明細表、提單即載貨證券正本一份、授權書、事故證明單正本等向上訴人申請理賠。

㈧上訴人於94年5 月17日覆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碼1501TBDIP0000000。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自邁阿密出口整櫃電腦零配件至巴拉圭東方市,詎貨抵巴西Paranagua 港轉運時發現櫃內貨品短少,並於94年2 月2 日通知上訴人。惟依系爭貨物於巴西Parana-

gua 港過磅時,貨櫃重量為10,320公斤,與提單上載明之貨重15,376.49 公斤有所差異;後由巴西海關拆清點結果,計短少732 箱。同時該櫃於出口港邁阿密櫃場交運時之貨櫃交接單當時櫃重為10,736.8公斤,與巴西進港時之重量若合符節,由此可推斷本次短少應於邁阿邁櫃場前即己發生;又巴西海關的檢驗報告及邁阿密進港時之貨櫃交接單顯示出貨櫃鉛封並無遭破壞之跡象,原始鉛封直至巴西海閞檢驗時始移除(有勞依茲公證報告);故若無外來意外事故,貨物到邁阿密甚或到巴西進港時之狀態應與裝櫃時相同,惟以現有文件,無法確知損失是否於運送中發生。並請被上訴人提供有關貨櫃運送流程等以查明事件真相及處理相關後續事宜。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其得以受讓被保險人

I.I.E.公司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保險人即I.I.E.公司有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是

否無效?⒈按凡與海上冒險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本法規定為有保險利

益;凡對海上冒險或任何處於危險中之其他可保財物間具有合法或衡平法上之利害關係,而於可保財產安全或如期到達時即可獲益,或於可保財物發生滅失、毀損、扣押或法律責任即受有損害之人。(Article 5 :⑴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every person has aninsurable interes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adventure.⑵In particular a person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 to the adventure or to any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 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the safety or duearrival of insurable property, or may beprejudiced by its loss, or by damage thereto, or

by the detention thereof, 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ct thereof.) ;次按被保險人須於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與其有利害關係,然於保險生效時無須有利害關係;然如保險標的係以「已失或未失」條件為投保時,被保險人雖於損失後才取得利益,亦可求償;但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生效時明之損害已發生而保險人不知情者除外;如被保險人於損失發生時無利益,則於明知損害發生後不得以任何行為或方式取得利益(Article 6 :⑴Theassured must be interested in the subject-matter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though he need not

be interested when the insurance is effected:Provided that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s insured"lost or not lost", the assured may recoveralthough he may not have acquired his interestuntil after the loss, unless at the time ofeffecting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the assured

was aware of the loss, and the insurer was not. ⑵Where the assured has no interest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he cannot acquire interest by any act orelection after he is aware of the loss.) ,英國保險法第5 條、第6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依本保險求償,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受損當時須具有保險利益;於適用前項之情況下,被保險人有權求償本保險承保期間發生而無論該損失是否於保險契約議定已經發生之承保損失,然被保險人知道該損失而保險人不知情者除外(Article 11:11.1 In order to recoverunder this insurance the Assured must have an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11.2 Subject to 11.1above, the Assured shall be entitled to recover

for insured loss occuring during the periodcovered by this insurance,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loss occurred before the contract ofinsusrance was concluded, unless the Assured wereaware of the loss and the Underwriters were not.),協會貨物 (A)條款第11條亦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

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I.I.E.公司係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等

語,業據提出載有收貨人I.I.E.公司(ConsigneeITANARA IMPORT. EXPORT.)之載貨證券(Bill ofLading)為證(見本院卷第148 頁),上訴人對該證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 頁),自堪信為真實。I.I.

E.公司於系爭貨物到達時可受獲益,依上揭英國保險法第

5 條規定,其有保險利益,即可認定。上訴人抗辯本件載貨證券簽發前,系爭貨物業已短少,該載貨證券無表彰物權之效力,I.I.E.公司持有該載貨證券尚無所有權,無保險利益云云,不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包裝單記載「出賣人Topdek Computer&Electronics 」、「收貨人Container/TSAY Topdek International Business Group」;商業發票記載「出賣人Topdek Inc. (Miami) 、買受人「Ara Pora Inc. 」;報關單記載「當事人Topdek

Inc.(Miami) 」、「受貨人Topdek(CD-253) (PY)」等,事涉被上訴人與各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I.

I.E.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之認定,併予敘明。㈡本件有無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而無效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傳真商業發票、包裝單,記載本件保險標的為「主機板」等名稱,無法證明該貨物於事故時之實際價值即如商業發票所示,違背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最大善意原則之義務,契約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海上保險契約係基於最大善意之契約,任何一方未遵守

最大善意,他方得使契約無效(Article 17: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based upon theutmost good faith, and, if the unmost good faith

be not observed by either party, the contract may

be avoided by the other party.),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3 頁)。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最大善意契約義務之有利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以過高價額投保之情事,其空言被上訴人傳真之商業發票、包裝單,記載本件保險標的為「主機板」等名稱,無法證明該貨物於事故時之實際價值即如商業發票所示,顯然違背最大善意契約義務,本件保險契約無效云云,非可採信。

㈢系爭貨物短少係於93年12月14日出廠裝櫃時交貨不足?還是

在交給運送人ALIANCA 運送後,送交邁阿密櫃場前短少之保險事故發生?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及包裝單雖載明系

爭貨物1,074 箱共重15,376公斤,惟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抵達邁阿密港之貨櫃場交運時,連同貨櫃之重量為10,736.8 公斤,於巴西Paranagua 港過磅時,重量則為10,320公斤;貨櫃原始鉛封未遭破壞,直至巴西海關檢驗時始予移除,經清點結果短少732 箱,分別有出口報單、包裝單、貨櫃交接單、勞依茲公證報告可證,可推斷系爭貨物短少732 箱應係於交付邁阿邁櫃場運送前即己發生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信為真實。兩造爰同意簡化此部分爭點為「系爭貨物短少係於93年12月

14 日出廠裝櫃時交貨不足?還是在交給運送人ALIANCA運送後,送交邁阿密櫃場前短少之保險事故發生」?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1074箱裝入貨櫃自邁阿密港出口

後,於巴西發現短少732 箱,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並提出進貨發票、裝櫃人員CARLOS RIVAS、GLAUDIASANTOME 、ABRAHAM M. CHAHIN 、ALEJANDRO GONEALEZ等人出具之宣示聲明書、CRAWFORD海運公司調查後出具之公證報告為證;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該遺失之貨物

732 箱,實際上未裝入貨櫃開始運送,亦即無證據證明該遺失之貨品已離開出賣人Topdek公司之倉庫,本件保險尚未生效起保,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按本保險於貨物「離開」本保單所載明倉庫或儲放處所

為開始運送時生效起保,於正常運送過程中繼續有效(Article 8 :8.1 This insurance attaches from thetime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storage at the place named herein for the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 continues during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協會貨物 (A)條款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07 頁)。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標的「數量(Quantity)17040pcs、包裝(Package)1074ctns 、貨櫃(Container)closed 」;承保範圍係自被上訴人位於邁阿密之倉庫至被保險人I.I.E.公司之倉庫(coveringfrom shipping warehouse to consignee warehouse);系爭貨櫃已於93年12月14日送抵港口,裝載於MAERSKNEWARK 501S 貨輪,並於93年12月31日運抵巴西Para-nagua 港之事實,有保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第

12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㈤),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貨櫃由運送人運離被上訴人位於邁阿密倉庫時起,系爭保險即已開始起保,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契約尚未生效起保云云,不足採信。

⑵惟,被上訴人對系爭貨櫃確實裝載1074箱貨品,開始運

送後,於運送途中剩餘342箱,遺失之732箱屬保險事故發生之有利事實,則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以CY/CY 方式,於93年12月14日

裝櫃,交由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指定之貨運代理商CIFGROUP所委託之ALIANCA公司指派QCT即海陸公司所屬拖車駕駛員簽收貨櫃,該駕駛員未一一點收箱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自堪信為真實。

②質諸被上訴人「誰裝櫃的」?答以:「邁阿密topdek

公司裝櫃的,不是運送人裝櫃的」;再問:「裝櫃有無第三人證明」?被上訴人告以:「沒有,除了裝櫃的工作人員之外,沒有第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堪認被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遺失之732 箱貨物確已已裝入貨櫃之事實。③被上訴人提出進貨發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買貨之事

實,未能證明該遺失之732 箱貨物業已裝櫃後交付運送人運送;CARLOS RIVAS、GLAUDIA SANTOME 、ABRAHAM M.CHAHIN、ALEJANDRO GONEALEZ等人係被上訴人僱以裝櫃之人員,其等就系爭貨物業已裝櫃之陳述,難免偏頗被上訴人,且屬法庭外之陳述,尚難信以為真;另,本件貨品於93年12月14日裝載後,於94年2月2日發現短少732 箱,被上訴人提出CRAWFORD調查報告則係於2008年7月間,分別與Mr.Joe Pan和

Ms.Claudi a Santome對話所做成之文書,其中Claudia Santome係被上訴人於邁阿密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已如前述,Mr.Joe Pan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其係在場聽聞本件事故之第三人,且係於法庭外所為之陳述,有該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08- 313頁),自難認CRAWFORD海運公司事後所為之調查報告足以證明該遺失之732箱貨物業已裝櫃。

⑶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遺失之732 箱貨物業已裝

櫃交付運送,自不能證明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則被保險人I.I.E.公司對系爭保險契約自無任何請求權可言。

㈣被保險人I.I.E.公司對系爭保險契約既無任何請求權,則被

上訴人是否受讓I.I.E.公司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毋庸再予審酌,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I.I.E.公司對上訴人自無任何保險金請求權可言,則其依據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3,878.87美元及自94年3 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