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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保險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子尤錦文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參加其任職之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公司)委託紅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紅葉旅行社公司)所舉辦之「草嶺古道」登山旅遊活動,紅葉公司並向上訴人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因當日天雨路滑,尤錦文於草嶺古道之階梯健行時不慎跌倒,致顱內出血,於送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急救途中不治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惟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保險理賠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乃責任保險,尤錦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亦未就被保險人紅葉旅行社公司應負何賠償責任為舉證,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又尤錦文曾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因心臟病就醫,其於旅遊當日係因心臟病發而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伊亦無庸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子尤錦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參加其任職之

功學社公司委託紅葉旅行社公司所舉辦之「草嶺古道」登山旅遊活動,紅葉旅行社公司並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嗣尤錦文於當日健行時因跌倒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見原審卷十二頁至十八頁之旅遊契約及出團名冊、二三頁至二九頁之系爭保險單、旅行業綜合保險出團通知書、三十頁至三二頁之領隊報告、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為尤錦文之父、母(見原審卷九至十一頁之戶籍謄本、四十頁之繼承系統表)。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尤錦文於上開時、地因天雨路滑,不慎跌倒,致顱內出血,於送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急救途中不治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金等情;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責任保險,尤錦文並非系爭保

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得直接對伊請求理賠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又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紅葉旅行社公司因承辦功學社公司所舉辦之「草嶺古道」旅遊活動,而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且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三十二條約定,若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時,上訴人即應按系爭保險契約及團員名冊所載之保險金額負賠償責任。尤錦文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旅遊團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旅遊契約、出團名冊、系爭保險契約書及出團通知可證(見原審卷十二頁至十八頁、二七頁、二九頁);而尤錦文又確係因於旅遊當日,在草嶺古道之階梯健行時,不慎跌倒,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十二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即已發生,且被保險人紅葉旅行社公司並已透過保險經紀人吳竣益以理賠申請書、領隊報告書及死亡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理賠,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八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隊報告、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三十頁至三三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自屬有據。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尤錦文係因心臟病發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

,並非滑倒導致意外死亡,不屬本件系爭保險之理賠範圍云云,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為證(見原審卷五九頁至六一頁),惟查:

⒈依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所示,尤錦文雖曾於七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心臟病而至該醫院就診,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日止,長達三年六個月之期間,並未再因心臟病至該醫院就診之紀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就上開就診紀錄,亦難據以推斷尤錦文於上開時、地確係因心臟病發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況上訴人亦自認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尤錦文於當日確係因心臟病發而跌倒(見本院卷五五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⒉雖上訴人又云尤錦文當日如係滑倒,應會以手腳支撐,手

腳會有挫傷,而法醫之相驗報告卻載明其手腳並未受傷,足證其確係因心臟病發而向後跌倒所致。惟查:滑倒乃事出突然之事故,是否向前滑倒,係取決於身體之重心在前或在後,並非均能及時以手腳支撐;且尤錦文於當日確係因意外滑倒,致顱內出血引起死亡之情形,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未驗出其死因係因心臟病發所致,亦有該署所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三二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之上開相驗卷宗查明無訛(見原審卷五二頁),再參以證人即當日與尤錦文一起健行之同事詹宋春鈺在檢察官相驗時所證稱:「我們要往上爬走樓梯,當時有下毛毛雨,路很濕。

我們同行的同事約有十多人,邊走邊聊天,他(指尤錦文)突然往後倒,不知道是踩空、還是滑倒,我們一群人就過去扶他,但他已沒知覺…」之情形(見上開相驗卷二六頁反面、二七頁),益見尤錦文確係因天雨路滑不慎滑倒,致顱內出血而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雖上訴人另提出東方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推論尤

錦文可能係因心臟病發休克昏迷跌倒,致顱內出血云云(見原審卷六二頁至六五頁),惟綜觀該公證報告,僅係推論尤錦文可能係因心臟病發休克昏迷而跌倒,致顱內出血,並未具體舉出或指出直接證據證明尤錦文確係因心臟病發昏迷而跌倒,導致顱內出血,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則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二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惟為上訴人所拒絕理賠,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調閱資料同意書、切結書及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新安東京海上(94 )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十頁、三三頁至三八頁、四五頁),且本件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理賠之金額為二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九四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