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楊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醫療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捌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為「雅柏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因礙於每位牙醫師只能設立一家牙醫師診所,乃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代價,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牙醫師執照供吳子明另行設立「德寬牙醫診所」(設台北市○○○路二段57號,下稱德寬診所),並與上訴人簽約成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吳子明實際經營管理。吳子明及被上訴人均明知另一原審共同被告李文輝未具有牙醫師執照而不得為從事醫療行為,然吳子明卻以每月60,000元代價,自民國(下同)88年8月起至90年7月10日止,僱用李文輝為不特定病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填載病歷,再委請不知情之宏寶資訊電腦公司人員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將書面申報總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紀錄,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6,806,5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子明、李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06,51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吳子明、李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06,510元,及吳子明自94年9月8日起、李文輝自9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吳子明、李文輝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吳子明、李文輝連帶給付上訴人6,806,51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吳子明、李文輝連帶給付上訴人6,806,51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子明、李文輝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參與德寬診所經營及看診行為,自無從得知吳子明僱用未具有牙醫師資格之李文輝為他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且上訴人以其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刑責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該診所係由吳子明負責管理與經營,醫療費用皆由吳子明所取得,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吳子明為「雅柏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因礙於每位牙醫師
只能設立一家牙醫師診所,乃以每月25,000元代價,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牙醫師執照供吳子明另行成立德寬診所,並與上訴人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吳子明實際經營管理。
㈡李文輝並未具有牙醫師執照而不得為從事醫療行為,然吳
子明卻以每月60,000元代價,自88年8月起至90年7月10日止,僱用李文輝為不特定病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再委請不知情之宏寶資訊電腦公司人員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將書面申報總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紀錄,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致上訴人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6,806,51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不法行為?㈡被上訴人行為時之醫師法第25條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㈢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㈣被上訴人縱非加害人是否屬於幫助之人?㈤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㈥本件賠償金額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之:
㈠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
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估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因過失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至為明顯:
⒈查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雖為不起訴處分,
但仍於不起訴處分書表示「被告甲○借牌予吳子明開業,致吳子明僱用非法醫師李文輝從事醫療業務,罔顧病患就診權益,業已危及大眾之生命安全,並使吳子明有機可趁,詐領鉅額之健保給付,被告甲○及吳子明涉嫌違反醫師法規定部分,另行移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適當之裁罰,在此並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8頁上證1第5頁)可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以故意為限,並不處罰過失犯,但民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之借牌行為與吳子明僱用無醫師執照之李文輝從事醫療業務及詐領健保給付間有因果關係,且業已危及大眾之生命安全,故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責任存在。
⒉另被上訴人雖稱未參與診所之經營及管理,但其既然同
意吳子明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德寬牙醫診所,則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故被上訴人對德寬牙醫診所即負有督導責任,此項義務不因其與吳子明間為借牌關係得以免除,而被上訴人未確實督導德寬牙醫診所,任令吳子明僱用無醫師執照之李文輝從事醫療業務,即屬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行為時之醫師法第25條之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被上訴人行為時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
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現行醫師法第28條之4第4款亦規定「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得處以罰鍰或停業處分,故被上訴人因此事件已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停業一個月之處分,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
⒉按醫師將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勢必造成偽造病歷及
密醫等後果,影響國民健康至重,故行為時之醫師法第25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被上訴人違反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上訴人所舉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⒊又密醫行為除影響國民健康以外,亦影響國民受合格醫
師診治之權利。按本件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負責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此項醫療服務以合格醫師所提供者為限,而民眾在接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時,也信賴係由合格醫師診治;且全民健康保險之資金來源除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繳納以外,還有政府補助,而集中由上訴人管理,負責給付醫療費用予提供合格醫療服務之醫事服務機構。故在醫療費用由上訴人給付之情形下,醫事服務機構有密醫行為時,即違反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之本旨,此時應認上訴人亦為受害人,可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本件刑事部分,被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
其涉嫌違反醫師法規定部分,另移送台北市衛生局為適當之裁罰,已如前述,足見檢察官仍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使吳子明有機可趁,致詐領鉅額之健保給付,且認被上訴人之借牌行為與吳子明之詐欺健保給付間,有因果關係。本院亦同此認定。
⒉況吳子明係利用被上訴人所出借之醫師證書,以被上訴
人名義成立診所,再聘僱無醫師證書之李文輝從事醫療行為,再以被上訴人及診所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倘被上訴人未將醫師證書租借吳子明及同意以其名義成立德寬牙醫診所,吳子明根本無從以其名義詐騙健保給付,故被上訴人之借牌行為與吳子明之詐騙健保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且上訴人自承「吳子明請我擔任該診所名義負責人及借
牌,雖未明言,但在我認為也包括以我的名義申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門診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清單』」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因申報診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為詐騙健保給付之重要行為,而被上訴人同意吳子明以其名義申報,兩者間當然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縱非加害人亦屬幫助之人:
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實際加害人為限,造意人及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出租醫師證書之行為,除已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外,亦便利吳子明僱用無醫師執照之李文輝從事醫療業務,進而向上訴人詐領健保給付,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法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另被上訴人之借牌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共同為之,故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屬直接加害行為,因其幫助吳子明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發現德寬診所有容留密醫之情事後,主動移送地檢署偵辦,並非上訴人提起告訴,此部分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致台北士林地檢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0年9月10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即非可採;且因上訴人並非告訴人,故對檢察官及調查局之偵辦過程及實際犯罪內容並不知悉,遲至檢察官對本件刑事部份分別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之相關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製作日期為9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2頁);對被上訴人部份,上訴人雖非告訴人無從提起再議,但仍得請求民事賠償,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起訴時,請求權時效尚二年未消滅。㈥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806,510元
⒈本件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李文輝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後,
再由另一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以「甲○」名義填載病歷資料,並據以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不否認;而李文輝自88年8月起至90年7月10日止為他人看診後,由吳子明以「甲○」名義填載病歷資料據以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共計6,806,510元,此並未包含合格醫師吳錫堯、張逸仁看診請領醫療費用在內,有卷附醫療費用核定統計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9-90頁),並為原審共同被告李文輝所不爭(見同前卷第113頁反面),故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損害之金額為6,806,51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連帶給付上訴人6,806,510元本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