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朝琮律師被 上 訴人 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公司名稱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變更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白友仁變更為麥邵斯,嗣又由麥邵斯變更為乙○○,此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42頁),乙○○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00萬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8萬6,523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本金1,938萬6,523元,其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9日分別以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限定之6台機器設備即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射出成型用乾燥機、耐熱結晶機、自動瓶胚整列機、耐熱寶特瓶吹瓶機、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下稱系爭6台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物,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為期1年,即自89年4月18日起至90年4月18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600萬元及3,81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火險契約)。詎系爭廠房於89年7月10日凌晨2時10分發生火災,以致系爭廠房、機器設備及貨物等均付之一炬,造成其中系爭廠房損失1,257萬9,306元、系爭6台機器設備損失5,876萬7,633元,合計7,134萬6,939元。因訴外人陳昆豐曾於88年7月間以系爭廠房、營業生財與機器設備等(含系爭6台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審共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為期1年,自88年7月20日至89年7月20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億8,000萬元之保險(保單號碼:0088R0000000,下稱富邦保險契約),依富邦保險契約上80%共保條款之約定,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應各依其所承保之保險金額比例負擔系爭廠房及系爭6台機器設備所受損失之80%部分,是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廠房167萬7,241元、系爭6台機器設備1,732萬3,820元,合計1,900萬1,061元之損失,上訴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迄今,拒不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70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萬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認上開富邦保險契約無效,即先位之請求不成立時,因系爭廠房及系爭6台機器設備之損失均已超過系爭火險契約之保險金額600萬元及3,810萬元,自應以保險金額為賠償金額,則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下稱系公證報告)認定系爭廠房1樓折舊後淨損83萬5,689元、除耐熱結晶機外之5台機器設備折舊後淨損1,855萬834元,惟因系爭機器於目前市場上已無出售,無法詢獲系爭機器設備之價格資料,系爭公證報告竟以各項機器已知的進口價格加上德國物價指數來推算機器成交當年的估算價值,並以出險當日的外幣匯率為準,推算出合理的重置成本,而系爭公證報告調查德國89年物價指數為83年物價指數之1.000000000倍,據此計算出險時系爭機器設備重置成本,其出險時之市價竟較6年前購買時之市價為高,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再者,德國物價指數之變化無法反應系爭6台機器設備之價格變化,何況系爭6台機器設備係因機型老舊過時停產,致大華公司訪價不成,依一般鑑定實務見解,認應以類似產能及規格且為目前知名大廠採用之機型進行鑑價評估,是系爭公證報告以89年物價指數為83年物價指數之1.000000000倍,據以計算出險時系爭6台機器設備之重置價格,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1,938萬6,523元,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再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遲延給付保險金,實係因資料不足以鑑定理賠金額,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8萬6,523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括原審共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部分),並未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對於上開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本金1,938萬6,523元,其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除對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不服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50頁)。故下列事實為本院判斷基礎:
㈠被上訴人曾於89年3月29日以系爭廠房及系爭6台機器設備為
保險標的物,向上訴人投保為期1年,即自89年4月18日起至90年4月18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600萬元及3,810萬元之系爭火險契約。系爭廠房於89年7月10日凌晨2時10分發生火災,以致系爭廠房、機器設備及貨物等均付之一炬。
㈡訴外人陳昆豐曾於88年7月間以系爭廠房、營業生財與機器
設備等(含系爭6台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物,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為期1年,自88年7月20日至89年7月20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億8,000萬元之火災保險,該保險契約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
㈢上開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富邦保險契約、桃園縣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1第11-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70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件之損害應如何計算?㈠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5條第1、2、3項約定:「1、保
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2、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3、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見原審卷3第108頁),核與保險法第76條、第77條關於超額保險、不足額保險規定相符。而所謂實際現金價值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第7款約定,係指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見原審卷3第106頁)。
㈡系爭廠房部分:依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狀所載系爭廠房僅為1層
樓(見大華公司公證報告),且兩造於89年3月間訂定系爭火災保險契約時,並無記載保險標的物之範圍,雖依系爭火災保險單之建築等級欄載明「加強磚造平屋頂貳層樓特貳等建築」等字樣(見原審卷1第11頁),似包括2樓之加建部分,然佐以富邦產險公司前與訴外人陳昆豐所簽訂之火災保險契約約定系爭廠房之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顯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600萬元保險金額差距甚大,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建築物之部分,僅限於1樓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部分,而非以系爭廠房投保及出險時之現狀即「加強磚造平屋頂貳層樓特貳等建築」。再佐以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30日自行製作之財產目錄亦載明廠房設備「1座」取得原價為727萬2,884元,改良或修理之價值為零,折舊額為179 萬2,863元,折舊後之價值548萬21元(見原審卷3第9頁),與被上訴人投保600萬元之保險金額,核屬相當,但與富邦產險公司所約定之上開保險金額顯不相當,可知該財產目錄所指之廠房1座應不包括2樓部分,且其所指取得原價係指取得系爭廠房1樓時之所有權價值而言。又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勘查內部燒損情景部分之記載:「檢視幼三路3號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牆壁燒損情景,發現1樓成品出貨區、會議室、神明廳、餐廳、廚房、宿舍及浴室僅受煙薰,1樓品管室、吹瓶區、冷凍機室、工具室、升降機間、空壓機室、中央一側通道、乾燥混合室及射出成型區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1樓後側通道、西側通道及東側通道僅受煙薰,2樓零件室、廠長室、辦公室、董事長室、成品倉庫區、廁所、變電室及升降機間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等觀之(見原審卷1第80頁),可見系爭廠房固因系爭保險事故而毀損,但尚未達無法修復之地步。另系爭公證報告亦載明:本公司經審視所有資料後發現,本建築物1樓受損較2樓嚴重,惟尚可修護云云,顯為相同之認定(見公證報告第4頁)。而系爭公證報告認依系爭廠房之損失情形,估計1樓損失部分之重置成本為158萬7,377元,折舊後淨損為83萬5,689元,有公證報告內之損失計算詳明表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重置成本158萬7,377元扣除折舊後之淨損83萬5,689元為有理由,兩造於本院對該部分均不爭執。
㈢系爭機器設備部分: 查:
⑴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6台機器設備,其中耐熱結晶機並未受
損,而自動瓶胚整列機、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係分別裝設於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耐熱寶特瓶吹瓶機之內部,故會計師於製作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時,係將2部機器之價值合併計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2第1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可稽(見原審卷2第165頁,編號各為B003、B004之財產)。又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93年4月27日南火字第04-023號函載明:「本件本公司受保險公司委託赴事故現場所勘查清點之項目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之標的物,如下:1.建築物:加強磚造一樓部分。2.機器設備:射出成型機(財產目錄編號B003)、耐熱寶特瓶吹瓶機(財產目錄編號B004)、射出成型用乾燥機(財產目錄編號B026)」等語(見原審卷3第75-77頁),足見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含自動瓶胚整列機)、耐熱寶特瓶吹瓶機(含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射出成型用乾燥機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確實在系爭廠房內。再者,證人即在被上訴人任職之廠務主任柯政光證稱: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伊在桃園縣消防局開放通行後曾進入系爭廠房,也拍攝部分之照片,當時系爭廠房之情形如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2第203-204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2第15-33頁),前揭5台機器設備燒毀之情形相當嚴重,縱能修復,其修復費用亦高昂,故公證報告將
5 台機器設備均列為全損,尚稱允當。兩造於本院對該點亦不爭執。
⑵系爭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自動瓶胚整列機、耐熱寶特瓶
吹瓶機(含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射出成型用乾燥機於購買時之原價分別為馬克728,540元、美金364,270元、馬克2,406,520元、美金52,52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可稽(見原審卷2第34-37頁),而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耐熱寶特瓶吹瓶機(含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係德國進口之專業特殊機台,原代理廠商已不存在,國內二手機器廠商亦無法估價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系爭理賠機器設備已因火災而受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機器
設備規格,致鑑定困難。原審送請大華公司及南山公司鑑定,僅大華公司完成鑑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先後送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見本院卷1第111-11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見本院卷1第237頁),僅工業技術研究院完成鑑定結果,故本件就大華公司、工研院之鑑定,判斷何者為可採。被上訴人反對工研院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2第38頁);上訴人亦對於工研院鑑定結果之平均匯率基準日(97年3月21日或89年7月10日)、及機器折舊問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2第24、54、69、76頁),並反對大華公司之鑑定結果。
⑷大華公司之鑑定方法係委請國內、外知名專業之機器鑑定廠
商BELFOR公司處理鑑價工作。經BELFOR公司回報,原機器製造商KRUPP公司已改為SEG公司,且KRUPP公司的所在地,現已改為史派.辛格勒公司及卡瑞錄音室。同時BELFOR公司新加坡總部的工程師亦回報亞洲的各分支辦公室,亦無法尋獲所需該型機器之資料,而所知的二手貨廠商亦告知目前市場上並無此類機器的價格。基於目前市場上的資料不易取得,BELFOR公司建議以務實角度將各該項機器已知的進口價格加上德國物價指數來推算機器成交當年的估算價值,並以出險當日的外幣匯率為準,應可推算出合理的重置成本。又德國89年物價指數係被上訴人83年購買前揭機器設備時之1.000000000倍,依當時之外幣匯率計算之結果,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自動瓶胚整列機、耐熱寶特瓶吹瓶機(含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射出成型用乾燥機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分別為1,180萬296元、1,217萬5,340元、3,897萬8,845元、1,75萬5,426元,共計6,470萬9,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4,615萬9,073元後淨損為1,855萬834元,有該公證報告可稽(見系爭公證報告第7頁)。大華公司之鑑定方法係以原購買價格,依物價指數計算出險時購置新品之價格,再經折舊,即出險時「回復原狀」之價格,該計價方式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相符。因幣值差異及物價指數波動,於物價高漲時,出險重購置價格較高,縱經折舊,其回復原狀價格較原購置時之價格為高,乃因不同時間之幣值不同所致,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抗辯: 有所矛盾云云,並不足取。本院認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上訴人對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有所質疑,本院請大華公司提出補充鑑定意見書,大華公司以該公司95年10月27日華證字第95026號函答覆上訴人之質疑,有該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56、78-79頁),大華公司之報告既經兩造充分表達意見,並為調查程序,本院依前開論述,認大華公司之鑑定為可採。
⑸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另委請工研院就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
及吹瓶設備鑑價,評估結果認定:「根據德國KRUPP所生產寶特瓶射出原型機的規格表分析,推斷屬於『二段拉吹成型法』(hot type)製程設備,因此在成型吹瓶過程與所用設備規格亦與現有商品規格不盡相同,屬於特殊規格之訂製品。另一方面,經由多方的訪談瞭解發現原廠的同機型產品在台灣亦無其他廠商使用過,對於設備品質的評價亦無法得到證實。同時透過不同管道與國內外相關業界的專業人士訪談,得知原製造廠商(KRUPP)也已經過二次的合併目前已不存在,所以要針對原型機進行鑑價評估實際上比較困難。因此,根據鑑定評估實務法則,以原型機規格進行類似產能設備之重置成本評估。因此根據上述的規格表單進行類似設備搜尋,在國內外相關設備廠商中有多家具有製造此等規格設備之能力與品質。因此在本委託評估計畫中,選定品質與製造能力皆不錯且相關寶特瓶射出成型機於日本也有多家知名廠商採用之日本新潟鐵工株式會社進行射出成型機部分的規格與鑑價的討論,並取得日本博永株式會社的報價與規格,其中在日本Aoki所生產吹瓶機之產量特性上為2,800-2,900bottles/hr,較類似於原設備之產能為2,840 bottles/hr,日本Aoki的吹瓶機應具有更好的特性且於日本也有實際多家知名廠商採用實績。(備註:在吹瓶尺寸上,由於屬客制化產品,因此可符合原設備的規格尺寸。)而一般PET吹瓶機可分為兩種形式:『二段拉吹成型法』及『延伸拉吹成型法』(cold type),台灣PET吹瓶廠商主要採用二段拉吹成型法之機型為主,但仍請日本博永株式會社提供兩種類型PET吹瓶機報價參考(相同規格為準);因此鑑價評估結果為:由法院所提供的PET吹瓶機設備資料推斷其設備應為二段拉吹成型法,且依據市場設調查資料顯示,大部分廠商採用二段拉吹成型法吹瓶機生產,所以在鑑價評估上應以二段拉吹成型法為基準進行比對。在無法取得原廠相關設備報價情況下,因此本人鑑價評估基準建議採用目前在日本主要生產PET瓶大廠所使用射出吹瓶機設備之廠牌為基礎,進行爭議設備鑑價評估比較,且以2008年3月21日之平均匯率為基準(1JP$=NT$0.30125),KRUPP原廠之寶特瓶射出成型及吹瓶設備原始取得金額為新台幣6,383萬159元」等語,有該院97年4月20日0803B089號鑑價報告可按(見本院卷2第15-29頁)。又,如以系爭機器設備於89年7月10日之重置成本報價換算基準(JPY$1.0=NTD$0.2889),則系爭機器設備之原始取得金額為6,066萬9,000元,亦有該院97年9月8日工研轉字第09700105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第75-78頁)。本院認為: 系爭「德製」機器設備因已毀損,被上訴人保存之規格資料已滅失,上訴人搜尋類似規格,提供工研院參考,工研院再參照「日本」機器鑑定,其基礎業已二度失真(即「規格」失真、「對照之機器」失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德製機器,採延伸拉吹成型法製成,而非二段拉吹成型法製成之日本機器,見本院卷2第107頁);本件送請鑑定「89年7月10日」之出險價格(見本院卷2第1頁),應係「89年7月10日」之新品,再予折舊之價格,惟工研院所採日本廠商之報價係「97年3月7日之新品」報價(見本院卷1第24-25頁);工研院鑑定後,其就日本機器之價格,依匯率換算,前後二次匯率標準不同,顯然其中有一次不當(見本院卷2第24、76-78頁);工研院就鑑定結果,未予折舊(見本院卷2第15-29、71、93、94頁)。綜上,本院認工研院鑑定之重置價格,即不足取。被上訴人亦反對該鑑定結果,其請求訊問工研院之鑑定人員,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⑹被上訴人及大華公司就前揭機器設備已無法取得重置成本之
相關資料,大華公司不得已方依國內、外知名專業之機器鑑定廠商BELFOR公司建議,以前述方式理算前揭機器設備之重置成本,本院審酌上揭BELFOR公司回報大華公司之情形,認BELFOR公司建議之計算方式,洵屬正當。此外,前揭公證報告並未估算耐熱結晶機之價格,且係就自動瓶胚整列機、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形機分別估算其價值,並未重覆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
⑺上訴人依系爭火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廠房及5台機器設備之損害共計新台幣19,386,523元(835,689+18,550,834)。
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9,38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7月26日(見本院卷1第52-53頁),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本金1,938萬6,523元,其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本公司賠償之給付期限,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15天內給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當自賠償金額確認之日起加給利息。查: 被上訴人既已備妥文件、通知上訴人給付;而火災保險之特性為保險標的物及有關證件常隨火災而毀損、滅失;上訴人為專業保險公司,有足以評斷損害之輔助機構,無正當理由迄未給付「任何」款項,自屬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9,386,523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係於95年7月26日追加請求其餘百分之五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53頁),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之利息係依「保險法」規定所生之權利,而非如「保險金」係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於2年內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無保險法第6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時效為5年,追加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通知被上訴人,其以民事準備㈥狀為給付9,689,234元本息之通知,但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被上訴人亦不同意部分清償;又,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9,689,234元」,及出具上訴人所謂「賠款接受書」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未受領遲延,上訴人無解其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9,38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