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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保險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玉鑾於民國(下同)85年03月間,在其胞弟即訴外人王仲茂授權下與被上訴人即比林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林醫顧)之代表人乙○○簽訂合約書,約定比林醫顧聘請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之醫師,王玉鑾並將王仲茂之私章、醫生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辦理醫生公會入會及醫師執照之用。詎被上訴人竟偽冒王仲茂名義與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醫事服務合約」)、申請開業及開設帳戶之事宜,並於醫事服務合約期間,持由王仲茂看診之不實病歷資料,以王仲茂名義向伊申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97萬8293元,加上伊於88年4月溢付之醫療費用3萬966元,共計1000萬9259元。嗣94年3月23日王玉鑾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案件中證述上情時,伊始知情受騙。縱認被上訴人使用王仲茂名義與伊簽約、申請開業及請領健保給付等已得王仲茂之同意,因王仲茂實際上並未在比林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指示比林診所人員以王仲茂名義制作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資料、病歷,並持向伊請款,使伊誤以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確為王仲茂看診,而為給付,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比林診所向伊詐得之金錢,皆由被上訴人支配管理,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義務,並應將其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9259元,及自89年月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玉鑾於85年03月間,在其胞弟即訴外人王仲茂授權下與比林醫顧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比林醫顧聘請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醫師,硬體部分由比林醫顧投資,醫療行政部分則由王玉鑾等負責,王玉鑾當時並將王仲茂之私章、醫生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伊。

然伊並未在85年3月20日製作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向中山衛生所申請變更比林診所負責醫生為王仲茂,亦未在85年03月28日向合庫圓山分行辦理開戶及在約定書及印鑑卡製作王仲茂之簽名及印文,更無在85年4月9日及88年3月10日以王仲茂為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而至中山衛生所辦理比林診所負責醫師變更登記,與至合庫圓山分行開立健保給付帳戶,及與上訴人簽約,為王玉鑾依合約第7條約定應履行之義務,且上開行為均在簽約之前,王玉鑾不可能於簽約前將王仲茂之身分證正本等文件交給伊。且王仲茂既同意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則該診所以其名義向上訴人申請健保給付,伊自無詐欺或偽造文書可言。伊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9259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玉鑾於85年3月間代表訴外人王仲茂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比林醫顧簽訂合約書,約定比林醫顧聘請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之醫師,嗣比林診所以王仲茂為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於合作金庫開戶,並與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惟王仲茂長期住居國外,比林診所自85年3月至88年10月,於王中茂出國期間,仍以王仲茂名義向上訴人申領醫療費用997萬8293元,上訴人於88年4月並溢付之醫療費用3萬966元,共計1000萬92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開業申請書、銀行開戶資料、醫事務務機構合約、上訴人台北分局89年6月20日健保北門字第8930258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冒王仲茂名義申請開業、開設帳戶及與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並於醫事服務合約期間,持王仲茂看診之不實病歷資料,以王仲茂名義向伊申領醫療費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受領醫療費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上訴人使用王仲茂名義與伊簽約、申請開業及請領健保給付等已得王仲茂之同意,因王仲茂實際上並未在比林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指示以王仲茂名義制作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資料、病歷,並持以請款,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詐得之金錢皆由被上訴人支配管理,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以王仲茂為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開立銀行帳戶、及與上訴人簽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是否係被上訴人或其指示比林診所人員所為?㈡比林診所以王仲茂為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開立銀行帳戶、與上訴人簽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無經王仲茂授權?㈢比林診所得否以王仲茂看診之醫療紀錄,向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㈣如否,則被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有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以王仲茂為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開立銀行帳戶、及與上訴人簽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是否係被上訴人或其指示比林診所人員所為?

1、被上訴人雖以比林醫顧與王仲茂之合約係在85年4月1日始簽立,而至中山衛生所辦理比林診所負責醫師變更登記、至合庫圓山分行開立健保給付帳戶,均在合約所載簽約日之前,否認其有以王仲茂為比林診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至合作金庫圓山分行辦理開戶,及與上訴人簽立醫事服務契約云云。查,以王仲茂為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之申請書係於85年3月19日向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提出,又於合作金庫圓山分行開立健保給付帳戶之日期為85年3月28日,另比林診所與上訴人簽立醫事服務合約之日期則為85年4月9日,有各該申請書、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及醫事服務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25、34頁),惟依王仲茂於85年1月15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迄同年4月17日始入境,有出入境管理局90年3月26 日(90)境信昌字第0000000函附王仲茂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王仲茂於上開申請開業、開立帳戶及與上訴人簽約之日期,既均不在國內,自無從親自辦理,則上開申請開業、開立帳戶及與上訴人簽約之行為,應非王仲茂所自為,應無疑義。

2、又查「合約上的印章是我弟弟交給我的,由我蓋章,印章用完後,我把我弟弟的醫生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謝(指被上訴人),我交給謝的原因是他要去辦理醫生公會的入會還有醫師執照,我們簽約的時候是在三月間簽的,只是為了日期比較好算就寫四月一日是簽約的日期,簽約的同時,我就把剛才所講的那些資料交給他,後來謝85年4月間把身分證還我,其他的資料是到88年6、7月間才還給我,可是印章一直都沒有還給我」等情,已據證人即王仲茂之姊姊王玉鑾於93年4月23日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而觀諸系爭開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醫療機構名稱為比林診所,地址為比林診所所在之台北市○○○路○○○號,而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通知前往辦理領取醫師開業執照之函,亦係送達比林診所,有開業申請書及台北市中山衛生所850年32月31日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22頁),且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上除蓋有王仲茂之印文外,並有比林診所之印文,亦有該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27頁),另比林診所與上訴人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上,亦蓋有比林診所之印文,此亦有醫事服務合約影本二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頁、第48頁),而被上訴人與比林醫顧在與王玉鑾簽約前及簽約後,除給付報酬之支票外並未交付王玉鑾任何東西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上訴人與比林醫顧於簽約前後既均未交付王玉鑾任何相關物品資料,則王玉鑾自亦無從持比林診所之相關資料、印鑑,前往申請開業、開立健保給付之銀行存款帳戶及與上訴人簽約,故上開申請開業、開立健保給付之銀行存款帳戶及與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亦非王玉鑾代王仲茂所為,亦堪認定。

3、而依比林醫顧與丁廣祥及王仲茂之合約書觀之,其等之合約書第1條均約定比林診所之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均由比林醫顧負責,有合約書兩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75頁),且被上訴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亦陳稱:健保給付帳戶存摺由診所護士保管,印鑑由診所行政人員保管,該帳戶之支出、轉帳由其交代有空閒的護士前去辦理,該帳戶之支用係其管理,比林診所向台北市衛生局辦理開業登記,伊記得當時是由比林公司秘書謝小姐去衛生所辦理開業登記,與健保局簽約應該是比林公司的職員前往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7頁),上訴人主張以王仲茂為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開立健保給付銀行存款帳戶、及與上訴人簽立醫事服務合約,均係被上訴人或其指示比林診所或比林醫顧人員所為,應可信取。

(二)比林診所以王仲茂為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開立銀行帳戶、與上訴人簽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無經王仲茂授權?

1、查王仲茂與比林醫顧之合約係王玉鑾經王仲茂授權代表王仲茂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比林醫顧係聘請王仲茂為比林診所之診所醫師,並非負責醫師,無權以王仲茂為比林診所負責人申請開業、開立銀行帳戶及與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機構契約云云。王玉鑾於

93 年4月23日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準備程序亦證稱「謝(指被上訴人)在找人到他的診所當健診醫師,..剛好我弟弟也想到台灣找個工作,但是因為他不是久住台灣不能當負責人,謝也說他們只是單純的體檢,跟健保局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就問我弟弟,我弟弟同意,所以就由我代表簽約,..當時我有跟他說我弟弟是不定期的回來,次數也不一定,他說沒有關係,因為當初他講的是會員制的體檢,並不是醫療,是自費的,不用當負責醫師,跟健保局完全沒有關係」、「(提示丁廣祥與比林診所所簽的合約書)這是我去簽約的時候,謝給我看的,說他們診所就已經有負責醫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比林醫顧與訴外人丁廣祥之合約約定比林醫顧聘丁廣祥為診所負責人,而與王仲茂之合約則約定聘王仲茂為診所醫師,兩者此部分之記載固有不同,惟其餘第1條至第7條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則均相同(見原審卷第74、75頁),王仲茂依契約內容其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既與丁廣祥相同,則其與丁廣祥因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自屬相同,自不宜拘泥於契約首載為「診所負責人」與「診所醫師」之文字差異,而為不同之解釋。參諸系爭契約內容,除就一般行政、人事、稅務事項之約定外,就診所醫師主要之看診義務與看診代價之計算方式,均無約定,被上訴人抗辯王仲茂係受聘為負責醫師,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王仲茂僅受聘為診所醫師,則非可取。

2、又王仲茂與比林醫顧合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間暫訂壹年為一期,於衛生局及健保局核准開業時起算,雙方欲提前解約,均應在三個月前通知對方」,足見申請開業及與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亦為王仲茂依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代表王仲茂簽約之王玉鑾自亦不得諉為不知,王玉鑾雖稱契約沒有逐條去看詳細內容是什麼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惟為王玉鑾本身亦為醫師,為高級知識分子,其代理王仲茂簽約,衡情對於契約之內容及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已有充分之了解,所言未詳看不清楚契約內容,並不足採。其既於了解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後,代表王仲茂簽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比林診所以王仲茂為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開立銀行帳戶、與上訴人簽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均係在王仲茂授權範圍內,應可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冒王仲茂名義申請開業、開設帳戶及與其簽訂醫事服務合約,則非可取。

(三)比林診所得否以王仲茂看診之醫療紀錄,向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

1、查王仲茂雖委由王玉鑾出面於85年4月1日與比林顧醫簽訂合約,擔任比林診所醫師,惟王仲茂自簽約日起至88 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與比林診所終止醫事服務契約之日止,王仲茂停留國內之時間,於85年間僅85年4月17日至4月21日、85年10月23日至85年10月27日止10天,86年間僅86年

1 月25日至1月29日、86年5月30日至6月5日、86年7月27日至8月3日及86年12月31日21天,87年間僅87年1月1日至4日、87年8月26日至8月31日10天,88年間停留國內期間僅88年2月14日至2月20日、88年8月1日至8月10日17天,有出入境管理局90年3月26日(90)境信昌字第0000000函附王仲茂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足見王仲茂於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事實上並無法在比林診所持續看診。又王仲茂依契約內容其所應負之權利義務,與於其之前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之丁廣祥相同,已如前述,而參諸丁廣祥於調查局訊問中陳稱「乙○○表示,我只要將醫師的執照借給他,掛名負責人就可以,不需要實際在診所看診,而且乙○○同意每月支付我車馬費新台幣四萬元作為借牌費」、「(你有無實際依前述合約負責診所的診療及醫務行務作業與人事之支配?)沒有,我偶爾會利用中午時間去比林診所,主要是看診所有無經營不法生意,如毒品買賣等,並沒有實際管理診所的醫務,診所實際的醫療、醫務及人事行政等業務都是乙○○負責的」等語,有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被上訴人於調查局訊問中亦陳稱比林醫顧每月支付王仲茂四萬元的車馬費,就是王仲茂的醫師執照借牌費用(見本院卷第179頁),於原審並稱「王仲茂係長期住居於國外,如何擔任診所醫師?」(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王仲茂並非受聘為比林診所之看診醫師,依約並無至比林診所看診之義務。又比林醫顧於與王仲茂合約期間,除約定之車馬費外,並無支付王仲茂其他報酬,此觀被上訴人所提用以支付王仲茂報酬之支票面額均僅3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及被上訴人所陳「比林醫顧自85年4月1日起依合約按月給付王仲茂酬金4萬元,嗣至86年10月1日起,因比診所開銷過大致入不敷出,而虧損連連,故將每月酬金減為3萬5千元,迄至88年7月31日止」即明(見原審卷第67頁)。比林醫顧除約定之車馬費即醫師執照借牌費用外,既未再支付王仲茂其他任何報酬,且王仲茂事實上亦長期住居於國外,則上訴人主張王仲茂並未實際於比林診所看診,應為可取。

2、再查比林診所申報之醫師僅有王仲茂一名,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比林診所還有王玉鑾等醫師看診云云,證人李建和即比林診所檢驗員於95年4月17日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2號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雖亦證稱:於比林診所工作期間曾見王玉鑾醫師看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調查局訊問時稱:「(問:經本局調查前述遭健保局剔退1000餘萬元之費用幾乎都是健康檢查的費用,每筆金額2,679元,該等健康檢查係由何人所為?)大部分是李建和所為」、「(問:李建和是否有合格之醫師執照?)沒有,李建和僅係技術員」(見原審卷第187頁),而李建和有無醫事檢驗師資格不明,縱有醫事檢驗師資格,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則證人李建和於至比林診所從事之檢驗工作,比林診所有無醫師看診,其是否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涉及其自身利害關係,其證詞難期無偏。而查王玉鑾本身係於美兆診所擔任醫師,業經王玉鑾於調查局所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其能否再至比林診所看診,已非無疑。且丁廣祥於調查局訊問是亦陳稱「我偶爾會利用中午時間去比林診所,主要是看診所有無經營不法生意,如毒品買賣等,並沒有實際管理診所的醫務,診所實際的醫療、醫務及人事行政等業務都是乙○○負責的」、「我在那段時間並沒有看過有醫師在診所看診,我只看到三位護士輪班替病人抽完血正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況王仲茂與丁廣祥相同,均係由比林公司支付借牌費用而受聘為負責醫師,並非受聘為看診醫師,並無至比林診所看診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王玉鑾若有至比林診所看診,衡情比林診所自應另行支付其看診之報酬。而依合約書第1條約定,比林診所之財務及行政管理,診所內收入支出均由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比林醫顧負責,惟被上訴人迄無法具體說明其他看診醫師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除支付王仲茂之報酬外,亦未能提出尚有支付王玉鑾或其他醫師看診報酬之資料,其抗辯比林診所尚有其他醫師看診,自難信取。

3、被上訴人雖辯稱安排醫師看診等事宜,係由王玉鑾負責安排云云,惟比林醫顧或比林診所與王玉鑾間均無契約關係,王玉鑾自無從負責為比林診所安排看診之醫師,且王玉鑾於93年4月23日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準備程序中亦已證稱「我只是負責幫他(指王仲茂)代收薪水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且縱認被上訴人抗辯有由王玉鑾安排其他醫師乙節屬實,比林診所之財務及支出既均甲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比林醫顧負責,被上訴人自應保有支付其他醫師看診費用之證據資料,其既未能提出確有支付其他醫師看診報酬之資料,其抗辯比林診所尚有其他醫師看診,顯無足取。比林診所既無醫師實際看診,自不得向上訴人申領健保給付。

4、況按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醫師姓名。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與比林診所間醫事服務合約第16條並約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支付醫療費用,應檢具下列書據:醫療費用申請書表。個別診療明細或電子方式申報資料。)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43頁)。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媒體申報醫療費用時,必須記載診醫師代號-醫師或原處方醫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籍居留證號,有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媒體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台北分局亦一再重申特約院所申報醫療費用時,相關申報表格及電腦檔案「診治醫師代號」欄位,必須申報實際看診醫師之身分證號,否則不予給付,有各該函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件王仲茂既未於比林診所看診,則不問是否有其他醫師實際看診,比林診所應均不得以虛偽之王仲茂看診之醫療紀錄,向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

(四)就此被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有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查比林診所於85年3月起至88年10月間,於王仲茂不在國內期間,仍以王仲茂之名義,製作王仲茂看診之紀錄,持向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共997萬8293元,88年4月間上訴人另溢付3萬966元,共1000萬9259元之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醫療費用簽付單多紙,附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案件卷宗(見該案卷宗第三宗第64至192頁、第五宗全部),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89年6月20 日健保北門字第89 30258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2、惟王仲茂並未於比林診所實際看診,比林診所卻虛偽製作王仲茂看診之病歷資料,持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係王仲茂看診之紀錄,而支付醫療費用,自構成侵權行為。而依王仲茂與比林醫顧間合約書第1條約定,比林診所之財務及行政管理、診所內收入支出等,全由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比林醫顧負責,且被上訴人於調查局訊問中亦自陳:「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之比林診所帳戶,是作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撥付健保給付款項專用及比林診所之收入及開銷帳戶」、「根據我與王仲茂所簽訂之合約,診所的財務收支均由比林醫顧公司負責,而我為比林醫顧公司代表人,所以該帳戶的支用係由我管理」、「該帳戶之支出、轉帳由我交代有空閒的護士前去辦理」、「每個營業日結束後,由值班的護士小姐依當日看診醫師之指示及病患診治情形,以電腦製作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資料,列印後將比林診所負責醫師王仲茂之印章加蓋於診治醫師欄,再送到健保局請款」,有92年10月20日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足見比林診所人員製作不實之王仲茂看診資料並持向上訴人請款,係經被上訴人授意,銜被上訴人之命所為,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曾於92年間以被上訴人與王仲茂即比林診所為被告,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王仲茂勾串詐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醫事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非公法之爭議事件,而於94年1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雖旋於94 年3月8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惟本件比林診所以虛偽之王仲茂看診資料向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之侵權行為期間為85年3月至88年10月,且上訴人曾以比林診所於醫師出期間仍申請門診醫療費用,而於89年6月20日以健保北門字第89302589號函通知王仲茂追扣醫療費用,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其於92年間始提起行政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抗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固非無據。惟比林診所於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所開立供上訴人撥付健保給付款項之存款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將中央健康保險局撥付之健保給付,均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任董事長之博超公司設於台北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之僑彬公司設於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據被上訴人於調查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上訴人所撥付之健保給付均由被上訴人所取得。惟比林診所並不得以王仲茂看診之醫療紀錄,向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為其因侵權行為而受之利益,則上訴人自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4、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85年至88年10月間撥付上開醫療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比林診所之人員以虛偽之王仲茂看診資料,向其請領醫療給付,並將其撥付之款項匯入自己或其管理之帳戶內據為其所有,已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詐欺健保給付,其取得健保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9259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