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民事訴訟法第
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止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因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本件裁判送達前即95年12月18日變更為丙○○,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8日衛署人字第0950063672號函本在卷足憑。茲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裁判送達後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裁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