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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保險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5年度保險上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92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132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