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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保險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12日將「台南市○○路○○街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下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委由訴外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營造)承作,同日並與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委託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統包之諮詢及審查、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理、施工監造等服務工作。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被保險人業務範圍為「台南市○○路○○街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保險期間自90年9月12日起至91年5月31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752萬元。詎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於受被上訴人委託服務工作進行期間,對履約管理中之工程估驗計價作業管理不善與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進度執行疏失,導致被上訴人應賠償尚禹營造2,184萬8,827元,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仲雄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可查(下稱第3號仲裁判斷)。被上訴人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19-7條約定:「乙方(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被上訴人)遭受額外支出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依此,被上訴人自得向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追償。嗣被上訴人已循仲裁程序請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損害賠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下稱第15號仲裁判斷),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未以積極合理之態度執行本件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審核速度緩慢,且未善盡整體工程協調者之角色,致工程進度遲延,使聲請人(指被上訴人)遭尚禹營造求償而受損害,而裁處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應賠償被上訴人1,021萬6,591元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金7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查尚禹營造於90年11月28日至91年1月16日之停工,係出於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及擴權不當干預之情事,造成尚禹營造於上述期間處於停工狀態。其中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係指索賄、轉介小包工程不成,轉而刁難、拒絕簽核尚禹營造公司之估驗請款單,阻止清償期屆至;至擴權不當干預,指要求尚禹營造之設計圖面,須先經其核可始得施工,卻又遲不核可所造成。則尚禹營造公司之遲延損失及趕工費用,肇因於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故意行為所致,屬於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不保項目,保險人即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未對尚禹營造賠償,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縱應給付,亦應扣除百分之10損害之自負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將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委由訴外人尚禹營造承作,同日並與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事務訂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委託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統包之諮詢及審查、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監造等服務工作。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被保險人業務範圍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險期間自90年9月12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保險金額為752萬元,被保險人自負額為損害之百分之10。嗣因工程遲延,尚禹營造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再向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求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之書狀),並有保險費收據、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責任保險條款、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3號仲裁判斷書、第15號仲裁判斷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75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有向尚禹營造索賄,轉介小

包不成,不當擴權,而有故意阻止清償期屆至之行為?經查:

⒈按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

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又依上訴人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訂立之系爭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第4條約定下列事項為不保項目:第4款「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及第11款「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1頁之責任保險條款)。足見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之上開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故意之不當行為,並督促在約定期間內完成一定行為,使被保險人不應認為有保險契約存在,而任意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所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是上訴人抗辯如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因不依規定執行業務,而無人監督,則在預期弊病必然發生之情形下,任何保險人均不可能同意承保此種必然發生之危險等語,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本件責任保險事故即尚禹營造於90年11月28

日至91年1月16日陷於無工可施狀態之發生,係出於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於執行業務期間,不斷阻擾工程之進行所致等語。查第3號仲裁判斷書第9-15頁(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於理由欄記載:「(二)……證人王志宏於91年11月29日訊問時亦供稱,截至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與相對人(指被上訴人,下同)解約之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仍未建立所謂的請款流程及估驗核發程序。聲請人(指尚禹營造,下同)為利工程進行,早於90年10月2日即將施工估驗計價用之工程概略數量提出給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證人王志宏供明在案。……同年11月28日,聲請人再補送較詳盡之工程數量表供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然因相對人強行要求聲請人之設計圖面須先經其核可始能施工,所以在聲請人設計之各項工程圖尚未經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及相對人核備前,聲請人只能依送審之圖說提出工程概略數量,而無從提出完全精確之數量表,此乃理所當然。王志宏辯稱係因聲請人未提出所有工程之明細數量,才導致伊無從辦理估驗及簽認施工進度等語,殊無可採。……(三)……經核王志宏建築師係相對人之履行輔助人,其顯然有『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二、停工損失部分:……(二)聲請人於標得本件地下街工程後即積極籌畫、設計關於承攬本工程之諸項相關設計圖、位置圖及計畫書,並送交相對人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廠商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核備;惟,相對人及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核備速度緩慢,嚴重延誤聲請人之施工進度。聲請人因此於90年11月28日至91年1月16日之期間內,請求核備之各該方案工程處於停工之狀態,該事實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仲裁91年5月29日第一次詢問會中自認在卷。……三、趕工額外支出之費用:……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係受相對人委辦本案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對設計品質應僅負有協調及建議之責,依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於本仲裁庭所提出之審核意見、資料觀之,核有擴權不當干預之情事甚明,而本案既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核備速度緩慢,不當干預,嚴重延誤聲請人之施工進度所致,已如前述,又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係相對人之履行輔助人,……是以本件工程之延誤核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因素甚明,……」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之仲裁判斷書內容)。足見本件責任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顯然並非偶發之疏漏、錯誤或過失所造成,而係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違反常規作業之故意行為,與上訴人承保當時評估之風險,具有極大之差異。是上訴人抗辯伊願承保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責任保險之條件,是假定被保險人執行業務應盡其專業責任,並有合於常規之內部控管,所有可能之弊病風險,均在合理之控制範圍內,若有偶發之疏漏、錯誤或過失情形,上訴人當然應予賠償等語,自可憑取。

⒊又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除有上開違反常規之故

意或任意拖延行為外,其於90年9月12日受託系爭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後,既已明知尚禹營造承作之工程,必須於91年4月30日完工,否則被上訴人將對BOT廠商負有6,000萬元之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在面臨停工前,尚禹營造於90年11月14日連發四封催告函,請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核備施工方案,或准予延長工期,有催告函4件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惟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均無回應,造成尚禹營造無法施工,並導致90年11月28日之被迫停工,顯見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可能發生之後果,已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卻任其發生保險事故,已逾上訴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單第4條第4款、第11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⒋關於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就其承保之業務範圍

,是否向承包商尚禹營造索賄、轉介小包不成,為不當擴權,並故意阻止清償期屆至之行為?查尚禹營造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何以停工?)因為台南市政府所找的王志宏建築師威脅我們在工程上要給他好處即索賄,我們公司經理不同意,說我們是正派經營的公司,王志宏又稱若我們無法給賄,要介紹一些小包給我們,小包就用低價高報的方式,透過白手套得到好處,我們也不同意,王志宏並刁難我們的工程,使我們沒辦法繼續施工,工程款也不能請領,造成工程停擺在那裡」、「(當時停工的範圍為何?)是開工沒有多久,大約3個多月,他們即向我們索賄,索賄不成,我們也沒有辦法繼續施工,整個工程都停下來,後來台南市政府的工程諮詢委員會來調查何以停工,我們有做說明,發現監工單位蓄意要刁難,所以建議台南市政府撤換王志宏事務所,撤換後換成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監造,工程就很順利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之筆錄)。又乙○○於92年9月10日仲裁庭第3次詢問會證述:

「他們就公然跟我們索賄……因為要滿足正道公司,讓我們在4月30號不能完工」、「他們最早要跟我們索賄,後來我們沒有同意,他們後來講一句話,他說好呀,那我們也知道,我們打聽過你們是很正派的公司,要索賄不可以,也可能很難,這樣好了,我介紹一些廠商到你那邊去做,你們就照收就好了……實際上他是先索賄,索賄不成之後,他變成要用介紹小包來執行我們的工程,那所以實際上,剛開始為什麼順,剛開始其實別有所圖,……到了索賄被拒之後,還加上其他原因,所有工程根本進行不下去」(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之會議筆錄)。乙○○復於92年10月15日仲裁庭第4次詢問會證述:「陳俊宏(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在工程當中跟我們索賄,……那對事實方面,他已經在刑事庭承認了」、「他已經承認要強制介紹小包給我們」、「他們希望讓這個工程沒有辦法如期在91年4月30日完工」、「6千萬可以請求的……事後又不批……他後來又變成3千7、8百萬,他也又還是不核可」、「三方會議之後都同意了,同意之後我們就根據這個送發票,結果他們又不批,……後來我們那一部分就撤……後來這6千多萬,換了建築師以後,馬上就核可了,立刻就發放」(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之會議筆錄)。足見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確有向尚禹營造索賄、轉介小包不成,並在尚禹營造拒絕後,即開始藉端故意阻止尚禹營造施工(阻止清償期屆至)之行為。至被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係證稱索賄者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陳俊宏建築師,足見非王志宏索賄云云。惟陳俊宏建築師既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縱索賄者非王志宏本人,陳俊宏之行為,應屬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使用人之行為,而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係負責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統包之諮詢及審查、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監造等服務工作。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人員之行為,亦應由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⒌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80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被告陳俊宏辯稱其固有介紹下包給尚禹公司,但決定權仍需尚禹公司決定」、「台南市政府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將海安路景觀道路基地交由正道公司興建開發及接手,台南市政府將瑕疵部分以海安路地下統包工程委由尚禹公司承作,但無法如期完成,正道公司遂於90年12月21日公開聲明同意以91年4月30日為最後期限」,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8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倒數第6行、第57頁倒數第4行之處分書內容)。另第3號仲裁判斷理由認定:「王志宏顯然有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情形」及「依王志宏於本仲裁庭所提出之審核意見、資料觀之,核有擴權不當干預之情事甚明」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2頁之內容)。足見王志宏有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及有擴權不當干預之情形,所生損害即屬上述約定之不賠事項,上訴人自不須負理賠責任。

㈡關於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未以積極之態度執行專業管理及

監造工作,審核速度緩慢,造成工程過度落後,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約定之疏漏、錯誤、過失之行為?經查:

⒈承前所述,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9月12日受託系

爭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後,明知尚禹營造承作之工程必須於91年4月30日完工。惟其輔助使用人陳俊宏在向尚禹營造索賄、轉介小包工程不成後,轉而刁難、拒絕簽核尚禹營造之估驗請款單,及拖延審核相關工程資料,雖然尚禹營造於90年11月14日以90尚工字第23、24、25、26號函催告臺南市政府及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核備施工方案,或准予延長工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之催告函),惟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及台南市政府均無回應,造成尚禹營造無法按進度施工,不得不於90年11月28日至91年1 月16日停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意圖阻止尚禹營造遵期完工之故意行為,甚為明確。是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對尚禹營造之施工進度遲緩,乃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故意行為。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

535條參照)。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對尚禹營造之施工進度遲緩,乃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故意行為,已如前述。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未以積極之態度執行專業管理及監造工作,審核速度緩慢,造成工程過度落後,並非屬於保險契約約定之疏漏、錯誤、過失之行為,而係屬故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屬不保事項所生,上訴人無理賠義務,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7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見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至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鴨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