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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保險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本件保險契約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釋明得主張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否則應予駁回,且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促進訴訟之責,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受失權之效果。

二、訴外人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約既係繼續占有、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且於支付全部價金時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將因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或遭竊而受有損害。則大騰公司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竊盜損失險,自有保險利益。

三、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主管機關報核以車輛使用收益權為保險利益之保險契約,乃屬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非大騰公司所能知悉,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

四、車輛過戶登記為行政管理措施,與車輛所有權歸屬無涉。大騰公司將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規定移轉所有權,至於過戶登記是否完成,對於上訴人取得車輛所有權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成立,並無影響,而大騰公司既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顯未增加車輛失竊之危險,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拒絕理賠。

五、被上訴人於承保前並未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以何種保險利益投保車輛竊盜損失險,亦未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聲明確為車輛所有權人,且由證人丙○○證詞得知,車輛實際所有人並非被上訴人承保時所要考慮的事項,縱使大騰公司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被上訴人亦不會拒保。

六、本件保險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車輛所有人拒絕承保或理賠之約定,難認大騰公司有告知其非車輛所有人之義務,且系爭車輛於投保前後均由大騰公司占有、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因大騰公司非所有人而增加危險或造成額外之負擔,自無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關係。

七、退而言之,倘認系爭車輛失竊事故與大騰公司未據實告知非所有人有關,被上訴人既自認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接獲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時,獲知93年11月12日大騰公司投保時對系爭車輛無所有權,迄今已逾1個月,且保險契約訂立至今亦已逾2年,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除斥期間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八、系爭保險契約捌、第2條第2項第2款(不賠約款)所稱附條件買賣,係指被保險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保險標的出賣予他人,惟系爭車輛於辦理附條件買賣前後,均係由大騰公司占有、管理、使用,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不賠之情形不同。

九、大騰公司因車輛遭竊所受損害,非僅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尚有將來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期待利益,且車輛遭竊勢需重新購置始得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況,被上訴人所提出承保資料亦載明車輛重置價值確為3,07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金額既未超過重置價格,自應以車輛重置價格即全損方式計算理賠金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政府

郵局存證信函第62號及收件回執、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大騰通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變更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始自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獲知系爭車輛已於93年11月1日由大騰公司售與上訴人,故無法於第一審主張大騰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已無汽車所有權,保險契約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系爭車輛於投保時既已售予上訴人,大騰公司即喪失所有權,對該車已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三、系爭車輛因大騰公司售予上訴人,再向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嗣後又因失竊,註銷附條件買賣等,權利一再變動,卻從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有違一般交易常規,益證大騰公司因財務情況惡化,須先出售該車取得售車款項,再用附條件買賣分期給付方式向上訴人買回該車輛。而保險人對於風險之評估並非僅以被保險人是否占有、管理使用標的為唯一之評估標準;就「附條件買賣」而言,雖被保險人仍占有、管理該車輛,但被保險人之所以需將車輛售出再以附條件買賣買回,顯然被保險人之財務情況已惡化,雖然「失竊」之風險或許沒有提高,但「道德危險」發生之機率顯然已大大提高,保險人基於風險評估並不願承保,故將附條件買賣期間所發生之事故列為不保事項。

四、產物保險重在損失填補,倘認大騰公司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及未來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該「使用收益」及「期待利益」之價值,與車輛所有人對車輛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亦非相同金額,事故發生後當然無法以車輛之價值計算其得請求之數額。

五、系爭車輛失竊事故發生於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期間,上訴人未舉證大騰公司於車輛失竊後已繳清價款,倘允許大騰公司先出售車輛取得相當車輛價值之價款,再向保險公司以「使用收益」及「期待利益」投保竊盜險,待車輛失竊後無需繳清價款,又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無異獲有不當利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查詢、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關保險商品是否均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始得銷售及是否有針對車輛使用人因車輛失竊而喪失使用收益權設計之竊盜險,及訊問證人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大騰公司就系爭車輛無保險利益,雙方保險契約無效等情,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據其釋明係因95年10月16日收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時才知悉大騰公司已於93年11月1日將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故無法於原審主張之,則此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項新主張。

三、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據民法第881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2,210,4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後改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同額保險金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雖屬訴之變更,惟依上開規定,尚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大騰公司於93年11月1日將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同年12月6日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並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車籍則登記車主為大騰公司,雙方並約定車輛仍由大騰公司占有、保管、使用,其間大騰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含竊盜損失險),因該車於94年5月30日失竊,大騰公司乃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備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卻遭拒絕,爰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騰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時,已將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大騰公司對該車已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大騰公司雖仍占有、管理該車輛,但其所以需將車輛售出再以附條件買賣買回,顯然財務情況惡化,基於風險評估,被上訴人將附條件買賣期間所發生之事故列為不保事項,何況系爭車輛失竊係大騰公司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

29 條及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亦不負理賠責任。其次,上訴人主張大騰公司對該車係有「使用收益」及「期待利益」之損害,則於事故發生後當然無法以車輛之價值計算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上訴人仍應舉證大騰公司所受損害,否則大騰公司先出售車輛取得相當車輛價值之價款,再投保竊盜險,車輛失竊後無需繳清該車價款,又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顯獲有遠高於車輛價值之不當利益。而依大騰公司94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文義所示,僅指定其之付款方式為「逕行給付上訴人」,並無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於94年11月28日仍發函持續主張其權利,上訴人不得行使該權利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大騰公司於93年11月1日將登記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雙方約定車輛仍由大騰公司占有、保管、使用,同年12月6日大騰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並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惟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始終為大騰公司。

(二)大騰公司於93年11月12日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保險契約。

(三)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於94年8月23日註銷。

(四)大騰公司曾於95年8月寄發宜蘭縣政府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收受,表示將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五)本件保險理賠申請所需文件業已備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方式正確無誤。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一)被上訴人與大騰公司間保險契約是否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二)本件是否有保險契約所謂附條件買賣之不保事項?(三)系爭車輛失竊是否為大騰公司故意所致?(四)大騰公司得請求保險金額若干?(五)大騰公司有無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大騰公司間保險契約是否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

1、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即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即得就該財產投保。。

2、被上訴人主張:大騰公司向其投保時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該車即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云云,惟查大騰公司投保時,固已將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然與上訴人約定仍由其繼續占有、保管、使用車輛,嗣又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於支付全部價金時,即可取得所有權,因系爭汽車之毀損、滅失或遭竊,將受損害,其以系爭汽車為保險標的物而投保竊盜損失險,自有保險利益。

3、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大騰公司為車輛所有人而承保,若知悉大騰公司非車輛所有人,即不同意承保,故毋庸理賠云云,惟依證人即承辦本件保險之業務員丙○○到庭證稱:其承辦汽車保險時,不會到監理單位查核資料,是以行車執照來認定車輛的所有人,車籍資料的名義有無變動才是重點,至於車子的真正所有權有無變動,不是重點,是否由實際所有人投保,也不是承保所要考慮的事項。如果車輛實際上已經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只要行車執照名義跟保單一樣,還是會接受承保,竊盜險亦是如此,車輛失竊後,投保人還是可以求償。且其一般都不會過問有無賣給貸款公司,除非投保人要求列出所有人是貸款公司,否則不會特別註記。如果投保人辦了過戶,超過緩衝期沒有通知我們,造成保單與行車執照不符,才不予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專以車籍登記為車主作為保險利益之認定標準,並非以汽車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為依據,且承保前,並未查核要保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縱使大騰公司非所有人,被上訴人亦不會拒絕承保。則大騰公司既登記為車主,復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收益、管理權及契約之期待利益,應認此等保險利益均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內,其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既未限制所有人才得投保,已如上述,即難認大騰公司有告知其非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雖稱其分別於94年6月2日、7月25日、8月18日、96年1月3日查核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車主名稱始終為大騰公司,故於核保上並無疏失,並提出上開日期之車籍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6-89頁),然據證人丙○○證稱:依被上訴人核保準則,是由其填寫要保書,送給核保小姐,經主管同意傳送給核保部門,經總公司蓋章核准下來就出單,本件有經核保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即本件保險係經被上訴人方面核保批准,而其所提上開查詢資料時間均在93年11月12日承保之後,自難執為承保當時踐行查核程序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取。

4、被上訴人稱目前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汽車竊盜險商品僅就車輛所有權同意承保,保險費率亦以此為計算標準,並無針對使用收益權因汽車失竊受損之保險商品,投保人如非所有人,除非有其他加保事項,否則,被上訴人是不會承保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曾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請審查以車輛使用收益權為保險利益之保險契約商品,此乃是否踐行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本件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與大騰公司合意所生效力,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二)本件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所謂附條件買賣之不保事項?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與大騰公司所簽訂保險契約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2條第2項第2款,雖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人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二、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惟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目的以觀,被上訴人不賠事項顯係以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標的之占有、管理、使用為其要件,則該不賠約款所稱之「附條件買賣」,自係指被保險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保險標的出賣予他人而言,此由該不賠約款所稱之其他情形:「租賃」、「出質」、「留置權」,均係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管理、使用,但被保險人仍為所有人之情形可知。本件大騰公司係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始終占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與保險契約上開約定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開除外約定主張不負理賠責任,所辯自不足採。

(三)系爭車輛失竊是否為大騰公司故意所致?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失竊事故係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主張不負理賠責任。

(四)大騰公司得請求保險金額若干?大騰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訂於93年11月12日,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3,070,000元,系爭車輛則於94年5月30日失竊,依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乘以依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經過期間計算之賠償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3條所約定10%之自負額,故應給付2,210,400元《其計算式為3,070,000×80%(賠償率)=2,456,000元;2,45 6,000×(1-10%「自負額」)=2,210,400》,並應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有關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遵期給付保險金,應給付遲延利息規定,加計以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此計算方式業經被上訴人表示正確,而大騰公司於起訴前即已提出齊全之申請理賠文件,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雖其辯以大騰公司車輛失竊後無需繳清該車價款,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大騰公司顯獲有遠高於車輛價值之不當利益,上訴人應就使用利益及期待利益因失竊所受之損害額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並稱大騰公司受有繳清價款後,無法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何以大騰公司無需繳交價款,且按保險金額之多寡,依保險法第55條第5款之規定,係以保險契約之記載為準,本件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62頁)已載明保險金額為3,070,000元,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保資料亦載明車輛「重置價值」為3,070,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計算賠償率及扣除自負額後,被上訴人應理賠2,210, 400元一節,亦為其所不爭,則本件上訴人請求上開保險金額既未超過車輛重置價格,尚難認有何不當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大騰公司有無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1、查系爭車輛於94年5月30日失竊,業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有電腦輸入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大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無拒絕理賠事由,已如上述,則大騰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汽車失竊之保險金。

2、按債權讓與於當事人間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並移轉於受讓人,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且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以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即足使被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發生讓與通知之效力,且大騰公司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讓與保險金請求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堪認大騰公司或上訴人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免假執行。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聲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事項,即無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