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戊○○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炎律師上 訴 人 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 訴 人 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戊○○、甲○○給付部分,及㈡命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丁○○、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丁○○、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丁○○、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任子平變更為壬○○,並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間,自日本進口電漿面板模組共二百四十件(下稱系爭貨物),分裝於二十四個棧板上。系爭貨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到達基隆港後,進儲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貨櫃場存放。嗣後受松下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豐報關行,委請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順公司)前往貨櫃場領貨,以便將系爭貨物運至松下公司所委託之保稅倉庫儲放。由上訴人承順公司所僱用司機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安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星公司)所僱用司機上訴人乙○○二人駕駛兩輛貨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往東亞公司之貨櫃場領貨。領貨當天東亞公司貨櫃場所在之基隆下雨,上訴人東亞公司倉管人員上訴人戊○○、堆高機司機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丁○○、乙○○並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或以能遮蔽風雨之車輛運送,即將貨物裝載上車,致貨物淋濕。嗣經原製造廠及托運人松下公司檢驗認定所有電漿面板已無法供預定用途,其檢驗及修復費用不貲,貨物已達全部必須銷毀之程度,總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松下公司之損失,並受讓其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訴外人聖豐報關行自知理虧賠償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並將其對承順公司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於此扣除聖豐報關行賠償之八十萬元後,上訴人應賠償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東亞公司經營倉庫業務,以戊○○、甲○○分別受僱擔任理貨員、堆高機司機;於領貨當日雨天之際,竟因過失疏於注意,致貨物受水濕毀損,不法侵害松下公司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東亞公司就該二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之損害,應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東亞公司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具備足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並確保貨物不受濕損之防水設備;然東亞公司儲放系爭貨物之C倉庫,並無足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之雨棚,致使兩輛貨車同時到場提貨,竟至少一輛或兩輛停放於雨棚外,始能進行作業,違背上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丁○○、乙○○於提領貨物之際,疏未注意停車裝貨位置,並採取妥善之防雨遮蔽措施,致系爭貨物遭受雨淋及水氣增加之影響而氧化受潮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丁○○、乙○○分別為上訴人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所僱用,該二家公司自應分別就該二人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丁○○、乙○○未將貨車完全停妥於雨棚下,即進行裝貨,戊○○、甲○○竟未制止,戊○○復積極准予丁○○、乙○○提領貨物,且甲○○仍然以堆高機進行裝貨,核其等行為,均為系爭貨物淋濕毀損之共同原因,而共同侵害貨物所有權人松下公司之權利,其等五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上訴人戊○○、甲○○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上訴人丁○○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乙○○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東亞公司應與上訴人戊○○、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與上訴人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安星公司應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戊○○、甲○○、乙○○及丁○○(原判決事實欄內誤未植入)、原審被告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本息。㈡上訴人東亞公司應與上訴人戊○○、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本息㈢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與上訴人丁○○(原判決事實欄內誤未植入)、原審被告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本息。㈣上訴人上承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本息。㈤上訴人安星公司應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本息。原審則判命如上開事實欄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又上訴人辛○○部分,係對原審勝訴部分上訴,顯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東亞公司、戊○○、甲○○則以:上訴人所有倉庫均設有裝卸貨物之月台及遮雨棚,進出倉庫及上下貨卡之貨物全在遮雨棚及月台下作業。被上訴人擅指上訴人人員在系爭貨物提領時,係在無遮雨棚之場所作業,且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即將貨物以堆高機裝上貨卡上,並非事實;且系爭貨物裝上貨卡時均完整無損並未受潮或雨淋,並經提領之貨卡司機乙○○在小提單背面簽名提清無誤,未做任何保留或註記,是本件貨損與上訴人無關。而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之公證報告,非貨損發生當時所做,係事後聽貨主及貨卡司機之單方陳述,並未詢問上訴人或通知上訴人參與公證,亦未予上訴人說明機會;是上訴人不承認公證報告之效力。且倉庫營業者於貨物進儲其倉庫時,應檢視貨物是否完好,但長榮公司於收貨時並未發現貨物有異樣,直至貨主提領時始由貨主之委託人發現貨損;而當日桃園以北均下雨,如貨物係因濕受損,則亦有可能貨物在交儲長榮倉庫時受雨淋或是在儲存中受濕損。又被上訴人求償金額亦不實在;此外因聖豐報關行、承順公司、安星公司三者均是松下公司之受託人、代理人、使用人,則聖豐報關行以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顯示報關行以下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責任所造成之損害已達成和解,即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責任已因和解而同免責任;再者本件貨損因被上訴人與聖豐報關行以八十萬元和解,其損失僅有八十萬元,報關行僅取得該八十萬元之求償權,再轉移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僅八十萬元,而非全部之金額。至於證人張顯榮表示包裝底部有缺陷,則依保險條款規定包裝不良者,不應賠付,然竟賠付,其代位求償權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東亞公司,戊○○、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安星公司、乙○○則以:本件運送過程,乙○○應係受實際僱用人聖豐報關行或承順公司所選任及監督;且乙○○執行者實質上並非上訴人安星公司之職務,縱安星公司係形式上僱用人,即無須由上訴人公司負責,而應由實際僱用人負僱用人責任;再者,松下公司既係將陸運事宜交由聖豐報關行負責,應知本件運送之實質僱用人為聖豐報關行,即不得諉為不知,要求形式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此外松下公司與上訴人乙○○間既無契約關係,何以上訴人應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乙○○僅負責運送,裝貨及卸貨則非乙○○之職責;況乙○○全程均使用帆布覆蓋,亦已善盡注意義務,其應無負賠償責任可言;反係松下公司之使用人全然未告知上訴人應如何保存所送貨物,故應係可歸責於松下公司。又系爭貨物之運送,乙○○應屬聖豐報關行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既被上訴人公司已與聖豐報關行達成和解,則身為使用人之上訴人當然同等免責。此外依公證公司前後所作初步報告和公證人C. J. 吳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二者就受損貨品數量,及內容物究受水濕或水氣影響,均有不同記載,其所言並不足採;再從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顯示,PDP面板除有包裹塑膠盒外,外部亦有紙箱及覆有塑膠上蓋,外觀皆完整無破損,雨水無法直接淋至PDP面板,是被上訴人主張雨水進入貨箱,並因而淋濕全部PDP面板,並無理由;另貨箱底部雖有受潮情形,但從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PDP面板非直接置於貨箱底部,而係以保麗龍墊高,是面板亦不可能實際接觸底部之水。更者被上訴人主張PDP產品會特別注意水氣之影響,然又無法說明PDP面板所能承受之濕度為何,豈不矛盾;且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廠之品質說明書,證明系爭貨物已無法修復,然日本原廠並未就貨物為實地勘查,且系爭貨物實則無水濕情形,則依水濕所為之報告,無任何之參考價值;縱系爭貨物有受水氣影響可能,然影響程度多大,公證公司既亦認需安排進行檢測確認之,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僅依未經檢測又遭誤導之原廠報告,即可認定全損。末系爭貨物縱係全損,然不可認為該批貨物即無任何殘餘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應可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而此讓與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承順公司、丁○○則以: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於台灣住倉公司(下稱住倉公司)時並無水濕標記,若貨物可能因些微水滴即損壞,則該包裝顯不足保護該高價貨物,貨主對其貨損後果應自行負責。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品質見解書來歷不明,其中品名有誤寫,是應係偽造。且貨損照片中並無PDP異樣之照片,僅有包裝紙箱照片,顯有隱匿事實之情,亦可能係舊貨混充,是被上訴人應就貨損負舉證責任。又系爭面板,係由東亞公司人員負責堆載上車,而堆載當時,丁○○所駕駛之車輛,係完全停妥於雨棚內,且運載過程,均係蓋好帆布後,始行開車前往桃園住倉公司之倉庫,丁○○並無任何過失,當無須就此損害負責;遑論,系爭貨物是否確有濕損,或是否係於基隆至桃園之運送途中所淋濕,均尚待被上訴人舉出實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未盡完全舉證,其主張並不可採。再者系爭貨物係高科技產品,易於受潮,故證人張顯榮曾向松下公司建言,應用CY櫃進口,松下公司未聽取建言,甚而即使明知作業日為雨天,且承順公司只備有一般貨車,若為承運仍有遭受雨淋之危險之情,仍因急於交貨,而要求於雨天作業,故縱貨損係發生於承順公司之承運期間,松下公司就貨物於雨中辦理提貨及運送之決定、指示,及系爭貨物之受損,均顯亦涉有過失。又系爭貨物縱於承順公司承運期間受有濕損,然聖豐報關行既與太平公司以八十萬達成和解,則顯見聖豐報關行因系爭貨物受損事所受損失,即僅八十萬元,是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順公司有所請求,其得請求範圍,亦僅限於聖豐報關行實際所損之八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所為超逾上指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再丁○○於本件不僅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之台灣松下公司或聖豐報關行間,均未有契約關係,且為運送行為之貨物,充其量亦僅為四棧板,或四十件之系爭電槳面板模組,從而縱其於行運送之過程中涉有疏失,其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充其量亦僅應以事實上曾經其運送之該上訴人丁○○與承順交通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松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間,自日本進口電漿面板模組共二百四十件,分裝於二十四個棧板上,被上訴人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系爭貨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到達目的港基隆港後,進儲上訴人東亞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場存放後,受松下公司委託而負責系爭貨物進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豐報關行乃委請上訴人承順公司前往上開貨櫃場領貨,承順公司因車不夠,另洽請上訴人安星公司支援一部車,而由上訴人承順公司派遣司機丁○○,上訴人安星公司派遣司機乙○○各駕駛一部貨車前往東亞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場提領系爭貨物後,將貨物運至松下公司所委託之住倉公司倉庫儲放等情,業據其提出貨物承攬運送合約書保單、海運提單、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商業發票暨包裝單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戊○○、甲○○、丁○○、於其執行貨物堆裝、運送職務之際,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應否就其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損害程度認定、是否已達全部毀損而需銷毀之程度及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得免責或過失相抵,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有無因其與聖豐報關行之和解,而有免除上訴人責任之意思?茲析述如下。
七、上訴人戊○○、甲○○、丁○○、乙○○於其執行貨物堆裝、運送職務之際,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領貨當天東亞公司貨櫃場所在之基隆
下雨,惟因上訴人丁○○、乙○○未將貨車完全停妥於雨棚下,即進行裝貨,上訴人戊○○、甲○○亦未制止,戊○○復積極准予丁○○、乙○○提領貨物,甲○○則以堆高機進行裝貨,上訴人辛○○、丁○○及乙○○亦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或以能遮蔽風雨之車輛運送,就將貨物裝載上車,致貨物淋濕毀損,均為系爭貨物淋濕毀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渠等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受松下公司委託而負責系爭貨物進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
豐報關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委請上訴人承順公司前往東亞公司貨櫃場領貨,將系爭貨物運至松下公司所委託、位於桃園縣之保稅倉庫住倉公司儲放。嗣由上訴人承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安星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乙○○分別駕駛兩輛貨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往東亞公司之貨櫃場領貨。(被上訴人雖仍主張承順公司之之司機為辛○○,然原審已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自不得再予爭執)當天基隆有雨,現場倉管人員即上訴人戊○○、堆高機司機即上訴人甲○○在場,處理貨物放行及操作堆高機,運送至台灣住倉公司倉庫。同日下午,系爭貨物再由訴外人寰成公司負責送往松下公司位於新竹之客戶中強公司。於寰成公司人員在住倉公司倉庫提貨時,發現有部分物品塑膠上蓋有水漬情形,通知發貨中心後,由該公司派車載運至中強公司交貨,中強公司收貨人員亦發現水漬情形,於簽收單註明24PLT中有8PLT塑膠上蓋有水漬,外包裝無其他異常等情形,有送貨單(見原審卷㈠第二百二十二、二二三頁)、住倉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原審卷㈠第九七頁)、聲明異議函(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附卷可稽。嗣後由永霖公證公司派游逢時前往檢驗,第一次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受通知有八板貨物受潮,經目視檢查,八板貨品塑膠頂蓋有水濕情形,經逐一拆開檢查後,發現其中有三板棧板承載塑膠盤與測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第二次係於隔日又接到通知其他十六板貨品亦有受潮情形,經逐一拆開後,共計有十板貨品棧板底部承載塑膠盤與棧板側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亦有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初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一○九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游逢時於原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至二一七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丁○○、乙○○雖辯稱:承順公司前有多次代松下公
司運送相同貨物至住倉公司之經驗,而依其先前之經驗,若貨物運至住倉公司時,縱使經發現極輕微之濕損,彼亦會於簽收單上註明貨有濕損、破損等字樣,反觀本件住倉公司並未於簽收十單上為任何貨損之註記,顯見系爭貨物當日交由住倉公司收受之時,確實並無任何濕損之情形,否則,住倉公司斷無不於送貨單上予以註記濕損之理云云。惟查寰成公司人員在住倉公司倉庫提貨時發現部分貨物塑膠上蓋有水漬情形後,東亞公司、承順公司、松下公司、聖豐報關行、住倉公司、寰成公司及各關係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參加本貨損案件之會議。承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會議中自承「十二月十日司機前往東亞公司之貨櫃場載貨,當時基隆下雨,(中等雨量)司機在無遮雨棚之場所且未將貨物包覆完全的情況下進行裝貨作業,由東亞貨櫃人員將貨從貨櫃場CFS倉庫以堆高機運送至卡車上(非廂型貨車),導致貨物淋濕,但司機未注意此一狀況,仍將貨物運送至桃園倉庫。」,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至一○八頁)又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備註欄,亦載明「向司機江先生(應即為上訴人乙○○)查證後,其表示十二月十日至東亞貨櫃場提領本批貨物時,天候不佳下雨,因貨車並非靠碼頭領貨(有雨棚遮雨),故提貨四十分鐘過程中,本批貨品有遭受雨淋之情形,本公司亦判定此為本批貨品水濕之原因。」(見原審卷㈠第一一○頁)且參諸貨物提領運送當日,基隆、台北、桃園地區確有下雨,亦有中央氣象局網上雨量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五六至六一頁)、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見原審卷本院卷㈠第二0至二五頁)在卷可考,足認系爭貨物係於東亞公司基隆貨櫃場提領及運送途中遭到雨淋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承順公司、丁○○、安星公司、乙○○雖辯稱貨物於
東亞公司基隆貨櫃廠提領時,均在雨棚內作業,也都覆蓋帆布,綑綁牢靠云云,並舉戊○○、甲○○之陳述為證。惟查戊○○、甲○○均係本案之共同被告,與丁○○、乙○○利害關係一致,難免偏頗卸責,顯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自不能僅憑其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查上訴人乙○○於原法院陳稱:「我車子較長,車子會突出雨棚,車頭連接部分會淋到雨,但是貨物一上車我就會蓋上帆布。」,足認系爭貨物並非全部在雨棚內裝貨。又上訴人丁○○雖於原法院陳述:「問:下雨會不會淋到車子的貨物?答:不會,因為都在雨棚。問:領貨後用帆布遮蓋之方式?答:上一部分的貨就先蓋帆布,全部蓋好後就用橡皮筋拉緊。」等語,惟查如果貨車確實停放於雨棚內作業,即不會淋到雨,按理應該是所有貨物裝上車後,再一起覆蓋帆布,只有因為貨物裝上車會淋到雨的情形,才會趕緊覆蓋帆布,避免貨物淋到雨,是上訴人承順公司、丁○○、安星公司、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貨物之外箱均標示「雨傘」之包裝常用記號,有貨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該標記即代表「不得淋雨」之意,上訴人丁○○於原法院亦供稱「老闆有特別交代載的是電漿電視,伊有交代乙○○要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五頁)證人即聖豐報關行之張顯榮亦證稱:「高科技的東西我們同樣都會提醒要小心覆蓋,PDP的貨物這是委託第八次」(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系爭PDP產品之裝運情形。渠等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將貨車完全停放在雨棚處即裝載貨物,且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致貨物淋濕,上訴人丁○○、乙○○前開行為與本件貨物毀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渠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前述,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惟查東亞公司辯稱:交付本批貨物時,並無水濕或任何異狀
。由貨主松下公司背書交由乙○○提領之貨物,提領當時係在完好狀態下,乙○○係代理貨主提貨之人,其提領貨物如何處置,非東亞公司公司所能過問,其將車停放何處在何處裝貨,並非東亞公司所能指揮,祇有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主張東亞公司公司及倉管戊○○,堆高機駕駛甲○○亦應負連帶責任,實無理由。蓋貨主要提貨,保管人豈能拒不受理,阻止提貨?保管人實無此權限以天候因素阻止提貨。幾乎所有貨物包裝外箱均有「防雨淋」之雨傘標示,祇是不願外箱被淋濕不好看,但其實內部均有防水包裝,或根本不怕水,本批貨物包裝特別標示「玻璃製品小心輕放」,既然是「玻璃」當然不怕水,何況是下小雨,在雨棚下作業。故倉管及堆高機駕駛本於此標示之「信賴原則」,當然同意配合提貨,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經查東亞公司為倉儲公司,其責任顯然僅限於受委託受領貨物儲存進倉庫起,保管至貨物經合法提領時為止。換言之,貨物一經合法提領,於東亞公司交付給代理貨主提領之司機時,責任即已終了,至於貨物如何裝載,應屬負責運送之司機的責任,倉儲公司人員縱有配合裝載,亦應屬幫忙性質,而非其責任。參以上訴人丁○○於原法院自陳:「一般都是我們指揮倉儲人員裝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五頁),益加可證。查系爭貨物提領時係於完好狀態下,有代貨主提貨之運送人簽收之「貨櫃運送單」(上證一號)為證。貨物交付於有權受領人時既係完好狀態下,對於之後的淋雨,上訴人對之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戊○○為東亞公司倉管人員,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職責為「負責在貨物提領出倉時,核對領貨人之領貨單,並決定是否准許領貨人提領貨物」,並主張其過失為「上訴人戊○○、甲○○未制止上訴人丁○○、乙○○將貨車完全停妥於雨棚下,即進行裝貨,戊○○復積極准予丁○○、乙○○提領貨物。」惟代貨主提貨之運送人司機既持有貨主背書之領貨單,經上訴人戊○○核對無誤,上訴人戊○○顯然僅有同意提領之義務,而無不准之權限。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戊○○有何義務制止上訴人丁○○、乙○○提領貨物?又有何權利得不准予丁○○、乙○○提領貨物?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甲○○擔任堆高機司機,負責操作堆高機將貨物交付提貨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於原法院自承公司規定下雨必須在雨棚作業,竟以堆高機於雨中進行裝貨,顯有過失云云。惟查縱東亞公司確有規定下雨必須在雨棚作業,然此僅屬公司之內規,違反者公司得加以懲處而已,並不能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得因而課東亞公司及倉儲人員法律或契約所不應負之責任。經查交貨時戊○○、甲○○雖有幫忙裝載上卡車,然係服務性質而受貨主之代理人之指揮監督,如何裝載貨車,均受貨主代理人(即提貨之乙○○及丁○○)之指揮,該二人僅依貨主代理人之指示裝載。而貨物之性質如何,是否經得起雨淋,依理應係貨主代理人最知情,倉儲人員既無裝載之責任,亦顯然無從得知貨物之性質,自無注意義務可言。且本件貨物包裝標示「玻璃製品小心輕放」,倉儲人員顯然不能僅依外箱「防雨淋」之雨傘標示,而反對貨主代理人之指揮。是以就倉儲公司之立場觀之,貨主代理人所為之指示,將導致如何之後果,自應由貨主自行承擔,豈可將指示之不利益,歸責於他人,反而主張幫忙裝載之倉儲人員對其決定之後果負責?此種主張既有違法理,亦非事理之平,即非可採。
八、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應否就其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為上訴人承順公司員工,上訴人乙○○駕駛之貨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安星公司營業,為上訴人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丁○○、乙○○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貨物毀損,而上訴人承順公司、安星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與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安星公司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戊○○、甲○○為上訴人東亞公司員
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東亞公司應與上訴人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戊○○、甲○○對系爭貨物並無裝載之責任,亦顯然無從得知貨物之性質,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有如前述,則東亞公司之受僱人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僱用人之東亞公司,自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亦規定
:「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則東亞公司依法亦應具備足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並確保貨物不受濕損之防水設備。東亞公司儲放系爭貨物之C倉庫,其雨棚狹小,考慮裝貨作業所需空間,至多僅能停兩部車;且貨車垂直停放時,無法完全被雨棚遮蔽。若同時遇多輛貨車領貨,雨棚無法容納,作業時,貨車勢必全部或一部分停放於棚外。足見東亞公司平常就未能提供足以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之雨棚,以資確保貨物於雨天提領時不致淋濕,則其本身已有疏失,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顯然僅係規範倉儲公司就倉儲貨棧之設置,須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而已,應係指倉儲本身存貨保管設備而非提領後之裝載。而東亞公司之倉儲貨棧設備,確已防水得確保存貨安全,此觀本件貨物交付於有權受領人時係完好狀態,並無受潮、水濕之情形即可證明。至於提領時裝載,雖非倉儲公司之責任,東亞公司亦已設置雨棚,以確保貨物於雨天提領時不致淋濕,法律既未規定「倉儲公司須設置足以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之雨棚」方合法,(所謂多輛,究係幾輛?)東亞公司顯無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安星公司雖辯稱稱該公司並非受託運送本件貨物,
係乙○○自行接洽,上訴人乙○○雖係靠行於上訴人安星公司,然損害發生之時,上訴人乙○○實係受雇於他人,對乙○○之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享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者,應為該真正之僱用人,上訴人安星公司即對上訴人乙○○喪失指揮監督權,故安星公司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僱用人,並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查安星公司本身確係經營汽車貨運業,而乙○○係以安星公司名義前往載運系爭貨物,此觀東亞公司所提之小提單背面記載「安星、乙○○」等字樣即明,第三人不易自外觀分辨乙○○與安星公司有何異常之內部關係。參以上訴人承順公司於原審陳稱:「(問: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是否你們叫來的?)因為我們車不夠,我們另外請安星公司的車輛支援,系爭貨物共有兩台車載運,壹台車是我們公司的,另外一台車是安星公司的,車輛及人員都是安星公司的,安星公司的報酬是向我們公司領的」(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則第三人不易自外觀分辨乙○○與安星公司有何無選任監督之變態事實。則客觀上乙○○仍屬安星公司之受僱人而為安星公司服勞務,而安星公司既係乙○○之形式上僱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參照)。故安星公司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安星公司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九、系爭貨物之損害程度認定、是否已達全部毀損而需銷毀之程度及損害額計算之依據?㈠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經原廠松下電器會社研判系爭
貨物因受「水(雨水)侵入」及「大量濕氣」之影響,認定PDP模組無法使用及修復等語,並提出品質見解書(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譯文見卷㈠第三四八至三五0頁)、松下公司課長張育豪與被上訴人之會談備忘紀錄(見卷㈠第三一八至三一九頁)、松下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電子郵件轉寄給被上訴人有關日本原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濕損意見函(見卷㈠第三四五至三四六頁)為證,惟查原廠日本松下公司作出前開意見,並未實際派員查證檢測系爭貨物之濕損情形,僅憑松下公司依據公證公司查證之情形所為之報告,其本身亦無其產品暴露在多大、多久的濕氣下會造成半導體元件、連接器元件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腐蝕、劣化之數據,其內容均係該公司以其主觀認定而為之判斷,不僅其本身從未曾就系爭之貨物損害進行實地實體之檢視,更未就彼所稱可能受損之貨物零組件進行功能之測試,而僅係憑受貨人台灣松下公司本身所提供之照片數紙,以及該台灣松下公司就貨損事件所為之片面說明,而為其所謂『鑑定結果』之意見陳述,然查日本及台灣松下公司,於本件爭議中,為系爭貨物之貨物託運人及收貨人,故其與系爭貨損事件,存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只須促成相關人員認定系爭貨物受有全部損害,即可獲得保險公司之賠償,而再行出售相同數量及金額之貨物予台灣松下公司之買賣及貨物銷售之利益,是以就系爭貨物究否受有損害,根本不具客觀之鑑定人之身分及資格。況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系爭貨物之損壞情形?可否回復原狀?該中心即函覆稱「茲因本事實之陳述是否屬實,敝單位無法求證,若單就照片所陳述之狀態進行判定,並不客觀,且因無法以實驗方式完全重新模擬事發狀態,故敝單位無法做出相關判定」,有該中心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益加可證日本原廠在未實際檢測情形下率爾認定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實不足採,不得據為本件貨物已全損之證明。
㈡又查依據永霖公證公司之報告,亦認為「需安排進行檢測,
始足以確認貨物受損狀況,(目視內品外觀並無異樣),水氣是否對貨品品質造成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頁),則台灣松下公司自不應於未檢測是否受損或受損程度之情況下,僅憑日本松下公司之推斷全損,而予全數銷毀。是以就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論,被上訴人顯尚未完全盡其舉證責任,即系爭貨物之損害已達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之程度,應屬尚不能證明認定。況且松下公司為顧及商譽,對於未經證實全損,僅有受損疑慮之產品銷毀,究與侵權行為法需證實有實際損害發生有違,且其銷毀係於未經上訴人等同意下進行,不啻將損失轉嫁予尚未確定可歸責之上訴人等負擔,剝奪上訴人等檢測系爭貨物受損與否之可能性,顯難謂公允。
㈢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委託訴外人福泰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銷毀,已無法再進行鑑定,但是系爭貨物遭到雨淋是確定之事實,系爭PDP模組係供電漿電視用途之高科技電子儀器,水(雨水)及/或大量濕氣,會嚴重導致該儀器基礎功能及日常運作時之故障,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貨物確有水濕之事實,雖未經測試鑑定,不能認定已達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之全損程度,但顯已可證明確受有損害。而系爭貨物當初由公證公司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檢查時,八板中有三板棧板承載塑膠盤與測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隔日檢查時發現十六板中有十板貨品棧板底部承載塑膠盤與棧板側邊紙板底部受潮較嚴重,已如前述,故認總共有十三板棧板水濕情形嚴重,PDP應已暴露在大量濕氣中,應認此十三板棧板確受有損害。至於另外十一板棧板水濕情形輕微,以系爭貨物側邊紙板之厚度,亦有一定之防潮功能,故認此部分應無損害情形。而系爭貨物每片價值日幣三十五萬元,全部二百四十片共計日幣八千四百萬元,有進口報單(見原審卷㈠第三四八至三五0頁)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已依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平均匯率新台幣兌換日幣為一比0點三一三三,折合新台幣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賠償被保險人松下公司,亦有匯率查詢、理賠申請函、匯款回條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故系爭貨物十三板棧板損害部分之價值應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害已達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之全損程度,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損害金額應以約價值七成之金額即一千萬元為適當。
十、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得免責或過失相抵,是否可採?㈠被上訴人雖主張:關於上訴人抗辯「松下公司對系爭貨物之
毀損有無與有過失」之爭點,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始提出,而有逾時提出之情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予駁回。況上訴人於原審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理應知悉及時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其竟捨此不為,顯然可歸責於己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於原審自始至終均一再抗辯系爭貨物包裝不固,而辯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未具體引用條文或辯稱過失相抵,然適用法律本即為法院之職責,上訴人既已曾於原審為此抗辯,即非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自外至內包裝,其中最外層頂部為黑色之塑膠頂蓋,有四個鎖扣孔及黃色鎖扣,底部為黑色之承載塑膠盤,四角落及每邊中央各有一凸腳。側面為側邊紙板,紙板底端依底部塑膠蓋凸腳形狀,也製成凸腳而插入承載塑膠盤。第二層由上下各三條條狀保麗龍支撐最外層之包裝,條狀保麗龍並未覆蓋住整個面。頂蓋與保麗龍間、及「承載蓋與保麗龍」間,並未置放任何塑膠膜或紙板。第三層則為十片PDP以垂直於地面之角度插放於紙箱中,每片PDP縱向觀察主要是由「正面透明玻璃板、中間電路板、背面白色鋼板」以螺栓固定而組成。背面鋼板有一個大方孔及數個較小孔,從鋼板之孔洞可以直接觸摸到電路板。該PDP並非密封,雨水可以順著側邊紙板流下到承載盤而積聚,底部承載盤與垂直置放之PDP間,亦無任何塑膠膜或紙板阻隔,積水或濕氣得以直接接觸PDP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主張受濕損索賠之主要論述,則被上訴人無異自認系爭貨物之包裝得因雨淋等水濕因素而受損,並非完固。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貨物之包裝僅在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可
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並不要求其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人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故運送人承順公司倘欲主張包裝有何不固之情形,依民法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意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說明本件貨物之包裝有何等無法適於通常運送、且非運送人等之疏忽過失所致之情形。否則其空言抗辯,即屬無據云云。惟查貨物於運送中,本應有適於該貨物良好之包裝,以避免或防止運送中不可避免之碰撞或阻絕外在物體之侵入,以減少損害。且在國際運送途中既難免受搖晃、震動,且可能受濕氣、飄雨等氣候因素影響,應為貨主可預見,自應採相當預防方法,以避免可能之貨物受損風險,本批貨物為精密之電子科技產品,既然怕濕怕潮,其包裝更應符合其需求,以免可能之損害發生。依國際電子技術會所公布之IEC標準,規定電子產品乾燥後要用「防潮袋」包裝,內放置「濕度指示卡」,每個袋子均密封以阻絕空氣,袋子裝填後之保存期限亦有限制。(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六頁)即使依據貨物製造者即原貨物所有人日本松下公司之電子產品之包裝規定1.4「包裝選擇」之規定為:「半導體產品包裝可分為兩類一為氣密如金屬、玻璃、陶器、低熔點玻璃封裝以及櫃胡訂塑膠)封裝」。3.3運送注意事項:⑴使用容器或工具,避免產生靜電⑵儘可能避免震動⑶避免陽光直射⑷注意在運送中溫度之增加⑸當自低溫移往高溫環境時,半導體之表面可能會產生露水,避免溫度突然變化等。(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二四頁)。參以證人即聖豐報關行業務經理張顯榮於原審證稱,系爭二十四棧板之PDP面板,因為高科技產品,而易於受潮,故而曾向松下公司建言,應用CY櫃進口,除本次外,之前七次運送即發生二次外箱破損,松下公司本身亦曾向日本建議以CYtoCY之方式運送較好等語。況一般郵寄雜誌、書籍都會用防水之塑膠袋,何以如此昂貴又如此怕濕氣之貨物,竟無防水包裝,顯有過失。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得過失相抵,即有理由。本院認考量如本件如系爭貨物已依國際電子技術會所公布之IEC標準,以「防潮袋」包裝,縱有上訴人未避免雨中裝載運貨之過失,亦不致遭此重大損害,依原因力之強弱,本件被上訴人就包裝不固導致上開損害,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萬元,扣除百分之六十與有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萬元。
㈣又上訴人雖抗辯聖豐報關行係受貨人松下公司之使用人,聖
豐報關行之過失,即為被害人之過失,亦得過失相抵云云,惟賠償權利人向各使用人間求償時,各使用人間並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八十一台上九五九號著有判決可稽,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十一、被上訴人有無因其與聖豐報關行之和解,而有免除上訴人責任之意思?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承順公司與上訴人丁○○間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安星公司與上訴人乙○○間,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丁○○、乙○○間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律並未規定上訴人承順公司、安星公司各與其受僱人以外之人亦應成立連帶債務,是上訴人承順公司、安星公司,與已和解之聖豐報關行。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查被上訴人雖與聖豐報關行和解,受領八十萬元而受讓損
害賠償請求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聖豐報關行並未自己運送,而係再諉他人運送系爭貨物,為承攬運送人,其欲免除自己責任,則需將對於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松下公司,方可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故聖豐報關行與受讓松下公司權利之被上訴人和解時,即將其損害賠償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以利向上訴人求償,顯無免除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責任之約定。復參諸本件損害數額之鉅,如被上訴人與聖豐報關行果有何免除後續之賠償義務人責任之意思,則當不會僅以八十萬元和解,應堪認定。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無分擔部分,僅能於同時滿足債權之給付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始發生絕對效力,(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九一四頁)換言之,僅於聖豐報關行清償之八十萬元範圍內,上訴人得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八十萬元,而為三百二十萬元。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丁○○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乙○○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與上訴人丁○○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承順公司,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安星公司應與上訴人乙○○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安星公司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上訴人戊○○、甲○○、東亞公司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對上訴人戊○○、甲○○、東亞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乙○○、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丁○○、乙○○、承順公司、安星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甲○○、東亞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乙○○、承順公司、安星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上訴人戊○○、甲○○、東亞公司外,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