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楊國華律師被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鄭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百柒拾玖萬捌千伍百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87年8 月31日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1日止,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發生不忠實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時,上訴人負擔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上限之保險責任。而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依約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市民權分行行員余芳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龍翔自行有限公司等客戶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水費等代收費用772萬4,764元,余芳菊為避免上開挪用情事為公司發現,竟未經客戶劉張麟、及其女劉傳慧之同意,或在劉傳慧委託其代為轉帳匯款,而交付已蓋妥劉張麟印文之取款憑條上偽填取款憑條金額等資料;或擅自偽刻劉張麟、劉傳慧印章,偽填取款憑條持以行使,盜領取得之金額或用作轉帳匯入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之應付代收款帳戶,以彌補侵占之款項;或轉帳進入自己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前開人頭帳戶提領。余芳菊自87年11月間起調職至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分行後,又再偽造劉張麟、劉傳慧之存摺簿後,連續偽造取款憑條,並分別蓋用偽造之各該印文,用以提領劉張麟、劉傳慧帳戶內之存款數次,總計其自劉張麟、劉傳慧帳戶內,分別盜領562萬3,819元及670萬元,合計1,232萬3,819元。又余芳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上,被上訴人因員工余芳菊盜領行為,致使被上訴人須對劉張麟、劉傳慧給付上開金額及所生利息14萬4,254元,總計給付1,246萬8,073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則被上訴人因員工余芳菊之不忠實行為受有如上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自負額20萬元後為1,226萬8,073元,依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理賠1,000萬元。詎經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理賠,上訴人遲至92年7月17日回函表示同意先行理賠785萬743元,並於同年9月25日給付予被上訴人。惟就其餘214萬9,257元,則拒絕給付。按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理賠,上訴人依法本應於15日內即同年2月6日前給付1,000萬元,否則自同年2月7日起即應負給付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遲至92年9月25日始給付785萬743元,其間自88年2月7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63萬2877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準此,上訴人給付之785萬743元經先抵充利息(785萬0,743元-463萬2,877元=321萬7,866元),再抵充原本(1,000萬元-321萬7,866元=678萬2,134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78萬2,134元及自92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3萬6,928元,及自92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略以:㈠查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後,上
訴人所委託之羅便士公證公司遲至1個月後之88年2月24日始進行現場查勘,並具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列證明文件(參被證12),被上訴人隨即於88年 3月16日依上訴人要求悉數提供:被上訴人之稽核調查報告、人事資料、被上訴人損失金額明細、最近年度之年報、余芳菊自白書、劉傳慧及劉張麟之原始開戶印鑑卡影本、被上訴人代墊劉傳慧及劉張麟新台幣12,468,037元之轉帳傳票、刑事告訴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法院裁定、劉傳慧及劉張麟之開戶明細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被上訴人總行之摘由單、損失金額報告、余芳菊挪用款項案墊付款(損失)明細表等資料(參原證12及被證13第1頁),故被上訴人此時已交齊證明文件。孰料羅便士公證公司5個月後於88年5月27日再度來函,除表明已接獲被上訴人上述文件外,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他長達4頁所列之證明文件(參被證13);其後羅便士公證公司於3年9個月後,再於91年10月31日來函要求其他長達3頁所列之證明文件(參被證1)。亦即上訴人並未在88年1月22日通知事故發生後15日內告知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證明文件,更未一次而係分次要求,待被上訴人提供所要求文件後,再要求被上訴人補足其他,如此反覆多次,足證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
㈡被上訴人於92年 9月25日僅單純受領上訴人先行給付確定
部分之理賠金額7,850,743元,此由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出具之預付賠款接受書上載明「同意接受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參元整,作為本案申請保險金額已確定部分之理賠金額」即足為證(被證14),此書面完全未提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拋棄其餘有關之權利等類似字語,被上訴人當無成立和解或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於90年 2月10日後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理賠證明文
件等行為,應認上訴人係默示承認債務,而此債務自應包含保險金額本身與其所產生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所稱89年1月31日前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實屬錯誤。
1.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參原證六),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羅便士公證公司於88年2月4日第一次來函表示:「本公司受東泰產物保險公司(後更名為上訴人公司)委託,公證理算華僑商業銀行員工不誠實案,預計於88年2月24日赴貴公司台中民權分行進行查勘,現請提供下列打ˇ資料以憑辦理公證理算事宜」(參被證12)。被上訴人隨即於88年3月16日交付上述資料,上訴人當應自88年3月16日之翌日起算15日即自88年4月1日起,負遲延利息賠償之責。因此羅便士公證公司嗣後於88年5月27日及91年10月31日來函要求被上訴人再行提供相關文件,均無解於上訴人應負遲延利息理賠責任。
2.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88年3 月16日提出之資料,對輔助上訴人認定責任與損失並無助益云云,若上訴人所言為真,則羅便士公證公司為何於88年2月4日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且與羅便士公證公司88年2月4日來函說明:「現請提供下列打ˇ資料以憑辦理公證理算事宜」明顯矛盾。況查羅便士公證公司88年5 月27日來函要求之取款憑證、轉帳支出傳票等資料,被上訴人已於88年1 月提出刑事告訴余芳菊案件中提供予地檢署及法院,此參原證 3附表壹、貳、參即明,故被上訴人無從提供上開資料予羅便士公證公司。且取款憑證、轉帳支出傳票等財務資料,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此乃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簽署保密協議書(參被證3 )後始能提供相關憑證之緣由。
㈣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毋庸自88年4月1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惟上訴人至遲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給付理賠金額,方屬合理,否則若謂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無須理賠,豈不認為上訴人或羅便士公證公司有凌駕法院調查犯罪事實權限,而查余芳菊刑事一審判決日期為90年6月4日,余芳菊上訴後復於90年8 月21日二審開庭時當庭撤回而確定,被告至遲自應於翌日即90年8 月22日起負遲延利息給付之責。
㈤被證8(即上證5)之取款憑條上劉傳慧印文並非真正,縱
屬真正,該取款憑條金額仍為余芳菊未經劉傳慧同意而盜領。
1.查台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證
8之取款憑條係屬偽造並宣告沒收。且查余芳菊於台中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3386號案件之88年2月9日偵查中自白:
「(是否偽刻劉傳慧、劉張麟印章?)是,用以蓋在取款憑條上,再將上述二人之存款轉帳至不知情的陸瑞徵等人帳戶再取款,我盜用了1200多萬元,用以還債,未經他們同意。」(參原證10)余芳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自白:「(你侵占多少錢?)大約1200萬元。」(原證11)另余芳菊所出具之自白書謂:「然後為了方便日後匯款到美國去,劉傳慧留十幾張取款憑條在我這裡,但這之間我僅幫她匯過二次,其他的取款憑條都被我轉到其他的帳戶,甚至還我民間的債務。」(被證10)足證,即使被證8 之取款憑條上之「劉傳慧」印文係屬真正,惟該等取款憑條金額仍係余芳菊未經劉傳慧之同意而盜領。
2.按銀行接受存款,與存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若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為銀行,存戶仍可向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銀行存戶劉傳慧之存款遭被上訴人員工余芳菊盜領,受害者為被上訴人,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且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效力。」反之若債務人「知」其非債權人而如數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故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余芳菊係使用蓋有劉傳慧真正印章之取款憑條取款,惟因冒領者余芳菊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且被證8 之取款憑條上驗印或記帳承辦人員亦為余芳菊,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冒領,故不生對存戶清償之效力,受害者仍為被上訴人。再者,縱使余芳菊盜領劉傳慧存款係侵害劉傳慧之財產權,惟余芳菊為被上訴人員工,其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客戶存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仍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理賠。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㈠查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4號余芳菊貪污案件
刑事判決雖認定余芳菊擅自偽刻「劉傳慧」印章一枚,惟經核對發現前開判決認定余芳菊偽造「劉傳慧」之取款憑條其中有11張(即原審卷第113、114頁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8、11、12、13所示)張取款憑條(詳原審卷附原證15、被證8)上「劉傳慧」之印文,與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余芳菊偽造之取款憑條之「劉傳慧」印文(原審卷第126 頁之被證9 ),外觀型式明顯不同;且與被上訴人認定「劉傳慧」印鑑相符之轉定存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6 紙(詳原審卷附原證14、被證 6),相互比對,足以肉眼辨識原證15之取款憑條11紙(即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8、11、12、13 )與被上訴人認定印鑑相符之原證14之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等
6 張,二者印文相符,並無偽造情事。㈡上述11張取款憑條上「劉傳慧」印文如為真正,余芳菊持該
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款業務之其他行員提款,該行員當不知余芳菊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3取款憑條11張確屬偽造,方符法制。
㈢何況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8所示取款憑條3紙,於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20「劉傳慧正確交易明細」其中87年4月24日領現金170000元、87年5月12日領現金25000元、87年5月26日轉出5,500,000元(詳原審卷第233、234頁),被上訴人亦認定屬正確交易,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認定該3張經刑事判決認定偽造之取款憑條,確無偽造情事。
㈣本案經原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卷
,發現該刑事判決徒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指訴及余芳菊之自白,並未將各取款憑條逐一比對或鑑定,遽認取款憑條全部屬偽造,實有違誤;余芳菊為求犯罪後態度良好,於刑事案件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自不足採信。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附表壹編號1至8、11、12、13取款憑條11張乃余芳菊偽造印文自劉傳慧帳戶盜領6,700,000元乙節,即有違誤,原審不應遽採為證據。
㈤尚未確定部分之賠款,上訴人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雖著有判例。
2.然查,依上訴人92年7月17日函(原證7):「一、依來函所示兩件員工不忠實行為賠案,已確定之部分賠款,本公司同意先行賠付,…。二、另就余芳菊之尚未確定部分賠款及與賠案相關損失證明文件尚待原告提供,請原告續行提供以利該案理算完成,並儘速完成理賠程序。」觀之,上訴人就時效完成而為之承認,僅為已確定之部分賠款(即理賠金785萬743元之部分),而就尚未確定部分賠款,因當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根本無法證明屬上訴人之承保範圍,而仍待進一步之查勘與鑑定。故另請被上訴人進一步提供相關損失證明文件,以資認定。由此,上訴人對尚未確定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乙事,完全無任何明示、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
3.原審法院不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上訴人究竟何句、何言默示承認?更漏未審究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7日出具予上訴人之預付賠款接受書(被證14),竟遽以上訴人92年7 月17日函,認定上訴人業已默示承認其餘尚未確定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殊屬率斷。
4.查尚未確定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因被上訴人遲至94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於88年2月10日給付劉張麟、劉傳慧該2人共1,246萬8,073元,故其餘尚未確定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88年2月10日起算消滅時效,於90年2 月10日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時效。縱使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0日為請求,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亦即90年8月10日,同樣罹於時效。
㈥原審法院採納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主張,顯有違誤:
1.按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之文件後,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第2 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所應給付之金額,須經調查估計後方確定,蓋保險人對於該文件有調查及估算之權,被保險人於未交齊證明之文件供保險公證人理算,保險人無法具體計算被保險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故若在證明之文件尚未交齊情形下,保險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茍如原審法院之見解,保險人須立即承認要保人或被險人所交的證明文件,則擔任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保險公證制度,是否可予廢除而無存在實益?
2.另查,被上訴人88年3 月16日提出之稽核報告、損失明細殘缺不全(上證 1),未提供逐一之轉帳支出傳票、帳戶明細、資金流向、取款憑證、存款簿、轉帳憑證、稅款挪用部分文件、偽刻客戶之印鑑等文件。即被上訴人88年 3月16日提出之資料,對輔助上訴人確定認定責任與損失並無助益,完全不符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交齊證明之文件」要件。然原審判決中逕以被上訴人於88年3 月16日之翌日起算15日,為上訴人需依法理賠之時點計算遲延利息,如同強令保險人必須立即承認要保人或被險人所交的證明文件,未顧及上訴人「調查事實真相」之權益,上訴人誠不能認同。
3.遲延利息之要件為債務存在、數額確定、清償期屆至。然因兩造92年8 月27日始確認由上訴人先行理賠785萬743元,因此,自預付賠款接受書簽訂時,上訴人確定負有給付785萬743元之義務,若上訴人仍未給付,保險人始應給付遲延利息。再依原審被證14,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7日出具與上訴人之預付賠款接受書:「…立接受書人…同意接受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參元整(NT7,850,743元),作為本案申請保險理賠金額已確認部分之理賠金額。」。是以,就785萬743元之範圍,兩造因不爭執,債務是時始為存在、數額始為確定、清償期始為屆至,且上訴人於92年9 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理賠金785萬743元,故就此範圍內,應無計算遲延利息之可言。詎原審法院竟自88年4 月1日起以保險人之承保金額1千萬元計算遲延利息,顯不適法。
4.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 號著有明例。兩造就785萬743元之範圍,兩造同意達成一部和解。此際,兩造間對於785萬743元範圍內,已無爭執,而上訴人亦於92年9月25日理賠。換言之,對於785萬743元範圍內,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雙方法律關係已由保險契約關係轉為和解契約之新法律關係。基此,兩造既已就最高100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而預付賠款接受書亦無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應視為被上訴人就785萬743元之範圍內,拋棄遲延利息之請求,不另再從本案出險時至賠付785萬743元止,請求該已付理賠金之遲延利息。
5.再者,其餘尚未確定部分賠款,保險人是否理賠及金額根本未確定,上訴人亦無庸負遲延利息之責。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尚未確定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上訴人仍須給付,則應以本審判決之翌日起算15日始得計算尚未確定部分保險金之遲延利息。
6.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訂有明文,以及「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著有判決。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主張有理,則因被上訴人係於94年1月31日起訴時,始主張遲延利息,則89年1月31日前之遲延利息,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86年8月1日、87年8 月31日簽訂銀
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86年8 月1日起至88年8月1 日止,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發生不忠實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時,上訴人負擔以1,000萬元為上限之保險責任。而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依約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㈡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余芳菊利用職務之
便,偽造劉張麟取款憑條,並蓋用偽造劉張麟印文,用以盜領劉張麟帳戶內存款計562萬3,819元。
㈢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余芳菊使用蓋有劉
傳慧印文取款憑條,用以提領劉傳慧帳戶內存款計670萬元。
㈣被上訴人因員工余芳菊上開㈡、㈢行為,已於88年2月10日
給付劉張麟及劉傳慧共1,246萬8,073元(即562萬3, 819元+670萬元+上開2筆金額所生利息14萬4,254元)。
㈤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理賠金785萬743元。
㈥被上訴人員工余芳菊因所犯侵占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7日提起公訴,同院刑事庭於90年6月4 日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余芳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90年8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肆、兩造之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78萬2,134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主張余芳菊盜領劉傳慧帳戶存款部分,請求上訴人理賠是否有理?㈢上訴人理賠是否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該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己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 章承保範圍甲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其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負責理賠。而依該保險契約第4 章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害發生後立即通知保險人之意旨觀之,所謂得請求之日,應指被上訴人發現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因員工余芳菊盜領客戶劉張麟、劉傳慧之存款,於88年2 月10日給付該二人共1,246萬8,0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27頁),足徵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10日因員工不忠實行為受有損害,自應認被上訴人自該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準此,系爭保險金既自88年2 月10日起得以行使,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應自88年2月10日起算消滅時效,於90年2月10日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3.惟參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就系爭理賠案往來文件,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出險通知單(原審卷30頁);88年3 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如前所述之相關憑證及損失金額明細申請理賠(原審卷174頁、本院卷35-46頁);88年5 月27日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保險理賠之羅便士公證人台灣分公司發文通知被上訴人,請就事故報告及損失明細等再補提相關資料,俾便其順利進行此案之調查(原審卷149、244、255頁);91年10月18日羅便士公證人台灣分公司發文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副本給兩造)申請影印該院所審理余菊芳侵占案件之相關證物及刑事最終判決確定證明書,俾便其協助被上訴人順利處理本案之保險公證工作(原審卷77頁);92年2月17日羅便士公證人台灣分公司發文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199、206頁)表示將彙整詳閱資料以瞭解本件申請理賠之事實及金額是否無誤,以利協助被上訴人順利進行及處理此案之後續保險公證事宜;92年7月3日被上訴人函上訴人請其儘速完成就員工余芳菊挪用公款不忠實行為之部分已確認款項先行賠付,文中並提到本理賠案時效已嚴重延宕近4年之久(原審卷196、203頁),惟上訴人仍無法明確回覆,遂再次提出先行賠付部分確定款項之請求,就其他損失已明確之前提下,先行賠付785萬0,743元(已扣除自負額20萬元、印鑑相符尚待釐清之金額356萬9,129元及余芳菊個人保管箱內預估價值30萬元);92年7月17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就上開已確定之部分賠款,同意先行賠付,另就余芳菊之尚未確定部分賠款及與賠案相關損失證明文件尚待被上訴人提供,請被上訴人續行提供以利該案理算完成,並儘速完成理賠程序(原審卷31頁)。以上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已於92年9月25日理賠被上訴人785萬0,743元,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準此,足見兩造就系爭理賠案之所以延宕許久,乃因彼此對理賠數額認知上有所差距,並非上訴人拒絕理賠,此從上訴人陸續處理理賠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提出資料,甚至於上開時效完成後仍理賠部分理賠金可知,且上開92年7月17日函覆被上訴人時謂「另就余芳菊之尚未確定部分賠款及與賠案相關損失證明文件尚待被上訴人提供,請被上訴人續行提供以利該案理算完成,並儘速完成理賠程序」,於理賠之過程中,上訴人既就一部為理賠,復自始均未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對其餘尚未確定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為默示之承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因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上述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余芳菊盜領劉傳慧帳戶存款部分,請求上訴人
理賠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主張余芳菊盜領劉傳慧存款670萬元部分,已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原審卷19、154、179頁),復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雖辯稱余芳菊使用蓋有劉傳慧之取款憑條領款,其上所蓋劉傳慧印文為真正,彼此間可能有代理關係或客戶自領或委託其取款,且縱係盜領,係屬侵害客戶之財產,不屬於承保之範圍,又余芳菊代客戶劉傳慧保管存摺、取款憑條,並代其辦理存、提款,乃余芳菊個人私下行為,屬私人犯罪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其違反客戶委託對客戶不忠實,非對原告不忠實,亦不在承保範圍內云云。惟查:
1.上訴人辯稱余芳菊使用蓋有劉傳慧之取款憑條領款,其上所蓋劉傳慧印文為真正,彼此間可能有代理關係或客戶自領或委託其取款乙節,與余芳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白其偽刻劉傳慧印章用以蓋在取款憑條上持以盜領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37-147頁之該刑案中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386號之88年2月9日偵訊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之90年7月25日審判筆錄),亦與余芳菊索立之自白書相異(見原審卷302頁),上訴人就其所辯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
2.次按銀行接受存款,與存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若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為銀行,存戶仍可向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30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銀行存戶劉傳慧之存款遭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余芳菊盜領,受害者為銀行(即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又,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依此,若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對存款戶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余芳菊係使用蓋有劉傳慧真正印文之取款憑條取款云云屬實,惟因冒領者係被上訴人公司承辦職員余芳菊,且存款取款憑條上「驗印」、「記帳」甚或「主管」欄均有余芳菊之印章(原審卷第116至127頁),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冒領,依上說明,自不生對存戶清償之效力,受害者仍為被上訴人。況且縱余芳菊盜領劉傳慧存款亦係侵害劉傳慧之財產權,按余芳菊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其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客戶存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員工余芳菊意圖獲取不當得利,以不忠實行為盜領客戶劉傳慧之存款,致被上訴人賠償劉傳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理賠,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理賠是否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之文件後,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員工余芳菊不忠實行為盜領客戶劉張麟、劉傳慧存款金額計1,232萬3,819元,致使被上訴人賠付劉張麟、劉傳慧上開金額及所生利息14萬4,254元,總共受有1,246萬8,073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自負額20萬元後為1,226萬8,073元,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應理賠1,000萬元,自屬可採。再者,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出險通知單,同年3 月16日提出相關憑證及損失清單申請理賠(原審卷30、174頁),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章第6條第2 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清單及憑證。反觀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未交齊證件及理算尚待釐清等為由遲遲不理賠,後經被上訴人屢催之下,始於92年9 月25日理賠785萬743元,其間之遲延給付難謂被告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備齊文件致無法核付理賠,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列舉被保險人應提出之憑證為何,被上訴人既非保險專業人士,當無法知悉需提供那些憑證,且其已於88年3 月16日提出相關憑證資料,若有任何需補充,上訴人應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補齊。又有關余芳菊之侵占犯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余芳菊分別盜領劉張麟、劉傳慧存款562萬3819元、670萬元,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32 頁),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19頁),該刑事判決於90年8 月21日因余芳菊撤回上訴業已定讞(原審卷154、179頁),余芳菊於刑事案件亦自認盜領約1200萬元(原審卷137、143頁),顯然已逾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應負責之1000萬元甚多,況如上所述,上訴人就余芳菊使用劉傳慧之真正印章所提領之存款,亦屬盜領,上訴人徒爭執余芳菊使用劉傳慧之真正印章所提領之存款,非屬盜領或係有經授權云云,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或與本件不相關之文件,而拒絕該部分之賠償,核非有據。且委任之羅便士公證人台灣分公司係遲至91年10月18日始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請調閱影印相關資料,可見上訴人將自己給付遲延之事由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交齊證明文件,實不合理。綜上,上訴人辯稱其無可歸責云云,並不可採。
2.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 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理賠,上訴人依法本應於15日內即同年2 月6日前給付1,000萬元,否則自同年2 月7日起即應負給付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遲至92年9 月25日始給付785萬0,743元,其間自88年2月7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惟查被上訴人雖於88年1 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出險通知單,但斯時尚未提出相關憑證及損失明細資料申請理賠,係於同年3 月16日始提出相關憑證及損失明細申請理賠,有該來往文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章第6 條第2項約定意旨,應自88年3月16日之翌日起算15日為上訴人需依法理賠較為合理。但按利息債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已提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於起訴前5 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間自89年2月1日起至92年9月25 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64萬9,315元,計算式:
①89.02.01-92.01.31共3年,10.000,000×0.1×3=
3,000,000;②92.02.01-92.09.25共237日,10,000,000×0.1×
237/365=649,315;③3,000,000+649,315=3,649,315準此,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訴人給付之785萬743元,經先抵充利息(785萬0,743元-364萬9,315元=420萬1428元),再抵充原本(1,000萬元-420萬1428元=579萬8,572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79萬8,572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9萬8,572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斟酌後,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