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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保險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甲○○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女黃美華於民國(下同)89年7月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黃美華,保險期間自89年7月22日5時起計2日,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嗣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美華於89年7月22日與妹妹黃美淑相偕至花蓮泛舟,次日(即89年7月23日)搭乘花蓮客運至花蓮火車站後,黃美淑進入花蓮火車站如廁,黃美華則在車站前等候,詎黃美淑自廁所出來後遍尋不著黃美華行跡,即轉往附近派出所報案。嗣於89年7月27日在花蓮市○○○街某大樓的二樓發現一具已長蛆的女屍,經確定為黃美華,其屍體被發現時身上只穿著小背心及內褲,並無內衣及外衣,顯見黃美華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屬系爭旅遊險保險單所指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旅遊險之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人欄內之「黃美華」簽名是否確為黃美華所為,尚有疑義,是該保險契約顯然無從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則在保險契約未成立之情況下,上訴人即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況黃美華係於89年7月23日至7月24日間死亡,嗣上訴人於89年8月3日確認黃美華已經死亡,而知悉保險事故已發生,並於89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3件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於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合計517萬2,815 元予上訴人,並將本件旅行平安保險之申請退回,故至遲於89年8月3日起上訴人已知悉黃美華已經死亡,則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自89年9月3日起開始進行,至91年8月2日即已屆滿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法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完畢,確定黃美華死亡原因之日起,計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迄目前為止,該檢察署仍無法確定黃美華之真正死亡原因,倘依上開主張,豈非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仍無法開始進行,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認其仍有請求權,亦應就黃美華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女黃美華於87年4月、87年5月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及國泰美滿202終身壽險。

㈡89年7月有以上訴人之女黃美華名義,以黃美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

㈢於89年7月27日在花蓮市○○○街一棟大樓二樓發現一無

名女屍,經法務部調查局採檢無名女屍檢體及上訴人另一女黃美淑血液鑑定結果,認為二者具有姊妹血緣關係,死者有可能為黃美華(機率99%以上),此經原法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相字第26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㈡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㈢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黃美華之死亡是因意外事故而導致,是否已盡舉證之責?㈠本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已成立: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保險人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是否知悉保險之意義並有簽訂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意思,又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書上之要保人、被保人欄內之「黃美華」簽名與保本101終身壽險要保書原件,美滿202終身壽險要保書原件上「黃美華」簽名筆跡係不同人所為,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是否確為黃美華所訂。從而,雙方保險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云云,經查:

⒈被保險人黃美華曾於88年5月間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

院住院治療,依該院記載其病史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發作約於30年前,正性症狀包括有幻聽、被害怪異妄想,至今已多次住院,……曾於74年喝農藥自殺而作過胃切除手術,88年自振興醫院出院,仍持續有正性精神症狀,……」(見原審卷第68頁),依上開療養院之病史記載,黃美華確係有精神分裂症,但仍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而本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簽訂,係因89年7月22日是其妹黃美淑相偕至花蓮泛舟,則其從台北至花蓮,苟屬心神喪失,其妹如何能攜其一同出遊,顯見其簽訂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之際,應屬行動、舉止正常,被上訴人認黃美華當時並不知悉保險契約之意思云云,尚嫌速斷。

⒉系爭旅遊險之要保書雖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其上「要保人」、「被保人」欄內「黃美華」字跡與黃美華前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另二件終身壽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攔內「黃美華」字跡筆劃特徵均不同。但經當時與黃美華同時投保系爭旅遊險之黃美華胞妹黃美淑告知投保經過,係黃美華、黃美淑姊妹於黃美淑家中打電話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麗華投保。由李麗華辦理投保相關手續,當時李麗華並未要求要保人黃美華及黃美淑本人親自簽名,其後在交付保險費予李麗華同時,經李麗華交付保險契約正本。有附呈於原審法院之黃美淑與李麗華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足徵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乃經要保人黃美華本人同意而投保,自屬合法成立、有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內之「黃美華」簽名是否為黃美華所為,顯有疑義。」云云,不足採信。

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投保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承保之

人員並未要求投保之要保人應親自簽名,致要保人亦不知應親自簽名,而未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但要保人依約繳納保險費,經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保險契約,自應認投保手續完成,保險契約合法成立、有效。否則,保險公司及其招攬保險之人為招攬旅行平安保險,於承保當時,不要求要保人本人親自於要保單上簽名,只知收取保險費後交付保險契約。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再以此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作為拒絕理賠之理由,顯有違誠信。被上訴人之辯解,顯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黃美華於89年7月23日至7月24日間死亡,上訴人於89年8月3日確認黃美華已經死亡,其保險金請求權自89年8月3日開始進行,至91年8月2日即已滿二年請求權時效,而上訴人遲至94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黃美華死亡案,因其死因如何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直在調查中,無法確定死因,也遲遲未結案,該署遲至93年10月8日始以花檢東作93調3字第15266號函立法委員盧傅基國會辦公室副本送黃美淑(見原審卷第19頁證物8),告知本件偵查情形,則在此之前上訴人不知黃美華是否為病死,或意外死亡,尚無法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向原審起訴,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2頁),並未逾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不足採。

㈢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黃美華之死亡原因是意外事故而導致,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上訴人自須就被保險人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並未盡舉證之責,其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查: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亦載明同旨,即「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故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⒉再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

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分散風險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參照)。又受益人僅須證明該傷害係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即可;至於被保險人是否自殺,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

205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保險人黃美華其死因為何,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無法判定死因」,但黃美華確係到花蓮旅遊,於黃美淑進入花蓮火車站如廁後,行跡不明,終至死亡,其顯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而從其衣衫不整,曝屍死於空屋,顯係遭受內在原因以外之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上訴人已就黃美華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欲免除給付本件保險金之責任,其應就黃美華非因意外事故死亡,譬如舉證證明黃美華係因病或因自殺而死亡,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一再抗辯舉證責任於上訴人之抗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黃美華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平安保險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於89年8 月間即核其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難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