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陳怡珍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淑媛律師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傳田於民國92年8月5日以要保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終身,受益人為伊。嗣李傳田於92年12月15日因意外墜樓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伊於此保險事故發生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罹患憂鬱症、酒精性疾病,未告知保險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然被保險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所稱未告知之事由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涉,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保險金予伊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加計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李傳田於92年8月5日投保時確係患有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因其就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已足影響伊對危險之估計。伊已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93年2月24日發函通知李傳田之全體繼承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於收受伊存證信函後,於同年3月15日共同出具申請書記載就伊依法行使解除權並無意見,並申請退還保險費。嗣伊亦同意彼等退費之申請,故縱認伊先前之解除權行使並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亦已因雙方合意而解除,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況李傳田亦非出於意外而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2年8月5日被保險人李傳田,以要保人身份與被上訴人訂
定「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金平安保險附約」,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金額為250萬元。
㈡92年12月15日李傳田因墜樓,致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
㈢93年2月24日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傳田於投保前業已
罹患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疾病,未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告知保險人,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
㈣93年3月15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晉豪於接獲前揭信函後,
共同出具申請書,請求從寬退還保險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第50頁之筆錄、第36頁之書狀),且有被保險人李傳田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96支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土城清雲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具名之退還保費申請書及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41頁、第73、7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更㈡卷第148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以要保人投保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被保險人李傳田死亡,是否係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經查: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保險人所為之書面詢問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而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自得據以解除該保險契約,而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該保險契約者,則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危險之發生間,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始可。
⒉本件李傳田於92年8月5日以要保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定
「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金平安保險附約」,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金額為250萬元。而李傳田於投保前業已罹患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疾病,未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告知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所詢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要保人李傳田於接受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時,就所詢事項「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⑷…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李傳田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6頁之書面詢問資料)。而依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李傳田曾有二次至精神科住院治療之紀錄(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之病歷資料),足見李傳田於投保時,確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疾病。
⒊查依認識憂鬱症文獻(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第80、81頁
之文章)記載:憂鬱症,是「一種陰霾般的低潮情緒籠罩的心理疾病,宛如織網般地難以揮去,而不是一種短暫可消失的情緒低沈」。人是情感的動物,心情自有起伏,因此難免有低落、消沈、沮喪的時候;在每個人一生中或多或少都會碰到極大的挫折與壓力,或因人際因素(特別是情感事件)、家庭的因素、經濟上的因素、工作或學業的困擾等諸多壓力事件,情緒無法獲得有效的抒解,週而復始一再累積,很快就會產生「憂鬱」情緒,大部分人情緒低落一陣子後,可以再開朗起來,但少數人因為遺傳因子或個性(包括不適當的想法)使然,再加上壓力的累積(日常生活瑣事的所造成的壓力累積或遭逢特別大的壓力事件),而又缺乏適當的情緒調節與良好的社會支持,會將情緒狀態延伸為一種病態,以致於心情與行為都受到影響,於是產生無法脫離的低落情緒;嚴重者甚至以自殺結束寶貴的生命。憂鬱症的症狀是多樣化的,病患的感受及症狀的描述亦隨著憂鬱症的輕重程度、病程與年齡等因素而不同。以下是一些常見的症狀:
①生理方面症狀:
胃口變差、食慾減退或增加、體重明顯減輕或增加、失眠或嗜睡、幾乎整天都極度疲勞與缺乏能量、精神或動作反應激動或遲滯、性慾降低、頭痛、頭昏、眼睛疲勞、眼角酸痛、口渴、頸部酸痛、胸悶、呼吸不暢、胸痛、腹脹、頻尿、身體酸痛、腰酸痛、盜汗與便秘感或一天數次大便等。
②心理方面症狀:
憂鬱、心情沮喪或掉到谷底、無望、易流淚、悲傷、激動易怒、害怕與恐懼、寂寞、無聊、感情淡薄、對自己不滿意、滿足感減少、興趣明顯減退、失去幽默感、低估自己能力、悲觀、自我譴責(常感到罪惡感或無價值感)、低自尊、容易感到挫折、社交退縮、時常健忘、思考、注意、決斷力減退或猶豫不決、意志喪失、作業效率或生產力皆減少、自殺意念及行為、胸部沈重苦悶與強迫回想舊事等。
③下列行為改變可能是孩童與青少年期常見的症狀:
功課突然退步、突然開始坐立不安、身體動作突然變慢、講話音調變單調或變得沈默不語、無法解釋地情緒激躁、無法解釋地常常哭泣、常常顯得很害怕或緊張、突然變得有攻擊性、有反社會行為、開始使用酒精或其它成癮性物質、不停地抱怨身體某部位疼痛不適,卻又找不到病因。
④嚴重的憂鬱症患者則因伴隨:
無用妄想、罪惡妄想、懲罰妄想、疾病妄想、貧窮妄想、幻聽等症狀,常易使醫師誤診為精神分裂症(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第80、81頁所附認識憂鬱症文獻)。
⒋要保人李傳田於填寫要保書時,就被上訴人詢問是否仍
患有下列疾病:…⑷…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李傳田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6頁之書面詢問資料),李傳田於填寫要保書時,就被上訴人詢問事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揆諸前開說明,要保人李傳田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隱匿,並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李傳田係因意外墜樓,致
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李傳田之死亡顯與憂鬱症無關。縱李傳田未據實說明患有憂鬱症等,但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舉板橋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1頁之屍體證明書)為證。惟查,李傳田既患有憂鬱症,依前所述,在心理方面之症狀,伴有無望、悲傷、激動易怒、害怕與恐懼、寂寞、無聊、感情淡薄、對自己不滿意、滿足感減少、悲觀、自我譴責、容易感到挫折、自殺意念及行為…等等。而本件被保險人李傳田之死亡,雖板橋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本件被保險人李傳田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墜樓」(見原審卷第39-1頁之屍體證明書),惟此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李傳田之死亡方式為:「意外」,非他殺,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墜樓」,無法證明係依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見原審卷第26頁之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及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指之意外情形。而上開附約所指之「意外」,應係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如係由疾病引起之非外來突發事故,則不在承保之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李傳田之憂鬱症間無必然之關聯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250萬元,自屬無據。
㈡又按解除權之行使,衹須有解除權之一方當事人,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發生效力,解除之效力於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查被上訴人先於93年2月24日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李傳田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李傳田之繼承人表示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40、41頁)。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以被保險人李傳田於投保前業已罹患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疾病,未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告知保險人,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李傳田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向李傳田之繼承人表示解除契約,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則解除之效力於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則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上訴人提出申請後15日(即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