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廖大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黃訓章律師被上訴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辛○○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大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廖大進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8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廖大進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廖大進上訴部份由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關於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別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廖大進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壹佰玖拾陸萬貳仟元分別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伍佰捌拾捌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廖大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翟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變更為丁○○,有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大進 (下稱廖大進) 起訴主張:伊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復於87年4月7日投保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險,保險期間自87年4月7日起至88年4月7日止。另於85年11月18日,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10單位,於86年8月12日再加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其中加保「安泰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安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0萬元,嗣於87年4月7日增加前述「安泰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至1,900萬元;於同年月5日另加保「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87年5月10日至88年5月10日止。又於86年11月向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人壽)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86年11月11日至87年11月11日。另於87年4月7日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87年4月7日至88年4月7日 (以上投保資料詳如附表二)。嗣伊於87年7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業務時,於廣東省珠海市○○○○路遭不明歹徒行搶,於抵抗過程中遭歹徒持刀砍傷,致受有左足外傷性截肢及左手感覺神經障礙之重大意外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受傷害後,於87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在珠海市惠愛醫院住院4日,支出人民幣5,999.89元折合美金725元(計算式:5999.86÷8.2778=725),同年月22日回國至怡仁綜合醫院住院5日,同年月27日轉診至新仁醫院住院15日,總計住院24日,支出醫療費用31,210元,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求為命國泰人壽、安泰人壽、三商人壽、新光人壽(以下合稱國泰等壽險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之利息(原審判命三商人壽及國泰人壽分別給付1,572,000元、1,52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廖大進,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廖大進其餘之訴,廖大進、三商人壽、國泰人壽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廖大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光人壽應給付廖大進1,602,913元,及自8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安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886,000元,及自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三商人壽上訴主張:廖大進主張遭人打傷致殘,雖提出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惠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報警登記表等文件為證,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報警登記表縱經海基會之文書驗證,亦僅具形式上「推定為真正」之效力而已,其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調查認定。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致殘之結果,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又上開報警登記表乃係大陸公安根據廖大進報案內容所作之記錄,屬傳聞證據,無法證明廖大進係因遭歹徒砍殺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加以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止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原因所致,應由廖大進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之外來、突發意外事實為舉證,詎廖大進就其權利發生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況依最高法院近年來之見解,就意外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之遭遇外來突發事故,均認應由保險金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此外,怡仁醫院放射科組長鍾倩如於94年11月30日在更審前本院證稱:「(提示廖大進提出之怡仁醫院74992號X光片)不是(我拍攝的)…」等語,另加以廖大進訴訟代理人於94年10月19日在更審前本院陳稱:「…當時有提出惠愛的X光片,但是現在找不到了,曾經向惠愛醫院申請X光片存底,但據告知並無存底」等語,足見廖大進既無法提出惠愛醫院之X光片,自屬未盡形式舉證義務,所為意外傷害之說,自不足採。次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廖大進自稱其於87年7月17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前,曾分別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三商人壽、美商康健人壽及國泰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其保險金額高達7,000萬元以上,多數保險均集中於廖大進所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數月至1、2年間投保,於如此短期內密集投保鉅額之保險,其動機即屬可議,且廖大進就傷害險部分共投保5家保險公司,本次起訴請求5級殘廢理賠金額已逾1,800萬元(尚未包含康健人壽部分),其投保金額過高,容易引發高度之道德危險,而其未將多數複保險之事實通知各保險公司,顯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成立在後之複保險契約即屬無效,三商人壽就無效之複保險契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三商人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大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國泰人壽上訴主張:廖大進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廖大進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其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其受有一足五趾機能完全喪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謂廖大進之請求為正當。又廖大進僅提出其受傷當時之報警登記表及惠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通知單,即主張其係因意外事故(遭歹徒砍殺)導致左足及左手受有重傷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第5級殘廢之標準云云,惟上開報警登記表係大陸公安根據廖大進片面陳述所作之記錄,無法證明廖大進係因遭歹徒砍殺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至於惠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通知單,亦僅表示廖大進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廖大進係因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是廖大進提出上開報警登記表及惠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通知單,自不足以證明其殘廢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廖大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密集投保多家保險,其動機顯有可議,且其陳述事故發生經過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故其殘廢是否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顯有疑義。又國泰人壽於原審90年4月25日所呈民事答辯狀第4點已有載明「本件自事故發生之日,迄其起訴,已逾2年,時效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然原審判決就國泰人壽所為時效抗辯漏未審酌,率爾判決國泰人壽敗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應予以廢棄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國泰人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大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新光人壽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廖大進遲至90年1月9日始起訴,已罹於2年之時效。廖大進雖以89年7月7日之律師函催告新光人壽給付,表示時效中斷,惟並未對新光人壽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故上開律師函並未合法送達。廖大進雖引用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58年臺上字第715號判例為佐證,然該二判例所述之事實均與本件有異,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詳加認定後始能適用。原審對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中,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及其發生機率存有誤解。按被保險人投保後,應以不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為常態事實,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始為變態事實,例如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後,發生空難之機會少之又少,絕大多數都是旅遊平安歸來之常態事實。同理可證,一般人於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後,幾乎從未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而從未投保,於某次出國前始投保鉅額保險,卻於一出國後即發生遭歹徒砍傷致左足外傷性截肢及左手感覺神經障礙之重大意外傷害,顯然為發生機率微乎其微之變態事實。且廖大進既主張其曾親身經歷此一常人一生中難得遇見之恐怖經歷,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廖大進必歷歷在目,即使經過多年亦難以忘懷,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始為允洽。廖大進固提出報案登記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其左足受有傷害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受傷確出自其所主張之事故,因而就曾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廖大進受傷之事實,仍應由廖大進負舉證責任。故關於應由廖大進證明之意外事故,不應於廖大進未能充分證明之情況下,即輕率地認定系爭意外事故存在,而應以較慎重確實之嚴格程序發現及認定真實;倘若廖大進仍不能充分證明其殘廢係由系爭意外事故所致,則自不得向新光人壽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安泰人壽則以:廖大進應就其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安泰人壽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廖大進雖提出「報警登記表」主張於87年7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惟查「報警登記表」記載有諸多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廖大進雖又提出珠海市惠愛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左足五趾殘廢,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要檢查結果:診斷⒈左前臂伸肌橫斷傷,⒉左足趾全部離斷傷,⒊失血性休克」,惟查該醫師並未於意外事故發生時親眼目睹意外事故發生經過,是前揭該醫院之疾病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傷害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意外傷害事故確實發生,以及廖大進確因系爭事故致成殘廢。因此,廖大進據此主張安泰人壽應給付意外保險金,顯無理由。廖大進迄未能就左腳五趾被砍事故確係屬於兩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盡舉證責任,而安泰人壽就非屬承保範圍事實之抗辯,已有相當之反證。縱認定廖大進之殘廢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廖大進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安泰人壽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廖大進於78年間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復於87年4月7日投保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險,保險期間自87年4月7日起至88年4月7日止。
(二)廖大進於85年11月18日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10單位,於86年8月12日再加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其中加保「安泰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1,000萬元,及安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0萬元,嗣於87年4月7日增加前述「安泰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至1,900萬元。於同年月5日另加保「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87年5月10日至88年5月10日止。
(三)廖大進於86年11月向三商人壽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86年11月11日至87年11月11日。
(四)廖大進於87年4月7日向國泰人壽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87年4月7日至88年4月7日。
(五)廖大進主張其遭遇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外傷性截肢及左手感覺神經障礙之重大傷害。
(六)廖大進於87年7月17日至21日在大陸珠海市惠愛醫院住院4日,並於同年月22日回國至怡仁綜合醫院住院5日,同年月27日轉診至新仁醫院住院15日,總計住院24日。
(七)廖大進所受之傷害業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已達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
(八)廖大進催告三商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安泰人壽給付本件保險金之律師函收件人僅記載三商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之公司名稱,而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要保書、安泰人壽保險單、三商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人身意外險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133頁),廣東省珠海市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報警登記表、惠愛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珠海市公安拱北分局證明書(原審卷㈡第176頁至第179頁)、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新仁醫院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更一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律師函及收件回執 (見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63頁)等可證,國泰等壽險公司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八、兩造爭執要點:
(一)另案美商康健人壽之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本件廖大進是否已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廖大進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未就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通知國泰等壽險公司?若未通知,是否應依照保險法第37條惡意複保險之規定,認定保險契約無效?
(四)國泰等壽險公司抗辯廖大進對於系爭意外傷害之發生情形及相關經過所作之說明,與報警登記表、珠海市惠愛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公安所作筆錄等不符,是否有理由?
(五)廖大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六)新光人壽抗辯僅收到「惠愛醫院」87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出院通知單正本及「怡仁綜合醫院」87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因而依目前資料上訴人僅得主張共9日之傷害住院保險金,共計18,000元,是否有理由?
(七)廖大進投保鉅額保險有無道德危險情形?
九、關於另案美商康健人壽之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固著有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惟查該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闡釋,亦即須於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屬相同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此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例內容自明。本件廖大進所引另案即本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為廖大進與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顯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遽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自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廖大進另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81年台上字第625號、73年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主張「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云云,不惟上開判決均有「同一當事人」之限制,廖大進所引另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前已言之,原難比附援引;況上揭判例業已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判斷,除抵銷之情形外,不具既判力。況廖大進援引之各該判決內容,既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違,是前開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明,本院自應本於自由心證法則,斟酌本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依法判決,而不受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核先敘明。
十、關於本件廖大進是否已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一)廖大進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遇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外傷性截肢及左手感覺神經障礙之重大意外傷害,國泰等壽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分別給付其殘廢保險金、傷害住院及醫療保險金等情,則為國泰等壽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就具體事件之適用,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舉證責任應從當事人間公平及誠信之觀點,即舉證的難易、與證據方法的距離、蓋然性高低及由法規規範之立法意旨,由法院依具體事件之態樣,合理定兩造間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事實依其性質態樣繁多,有積極與消極、常態與變態事實等等,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若為吾人日常所共識共信者,即屬常態事實,應認已得法院之確信,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證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大進就其於上開時地遭遇系爭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受有左足外傷性截肢及左手感覺神經障礙之重大意外傷害,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對於國泰等壽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業已發生,廖大進已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則國泰等壽險公司既抗辯廖大進所受傷害「非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保險制度之設,其立法規範意旨係在保護被保險人權益及風險責任均攤之概念,此揆諸保險法立法體系上,係於第131條先規定傷害保險人之責任,後再於第133條規定傷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足見保險法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係先推定保險人責任發生,後再允許於特定情況下免除保險人之給付責任,是以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循此保險法立法意旨,保險人若欲主張免除給付保險金義務,自應對保險人之免責事由,即被保險人故意所致傷害之事由,負舉證推翻法律推定事實之責任,方屬適法。蓋若被保險人以在國外發生保險事故為由,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原非始終固著為一造之義務,就該發生於國外,遠非我公權力所及,舉證本屬不易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自僅需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不宜科其過重之舉證責任,倘保險人認該損害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非屬其承保範圍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由保險人就此利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實務見解亦認為保險人如抗辯被保險人所受傷害事故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國泰等壽險公司抗辯上訴人須就其傷害係「非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十一、關於廖大進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未就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通知國泰等壽險公司?若未通知,是否應依照保險法第37條惡意複保險之規定,認定保險契約無效?
(一)按保險法第36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亦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乃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惟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退萬步言,姑不論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惟廖大進亦已告知國泰等壽險公司複保險事項,此觀原證二「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要保書」、原證三「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原證四「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單高額財務保險告知書」、原證五「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高額財務保險告知書」等契約書自明 (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132頁),故新光人壽抗辯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就已投保安泰、國泰等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伊,亦即廖大進於該要保書上為不實之告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十二、關於國泰等壽險公司抗辯廖大進對於系爭意外傷害之發生情形及相關經過所作之說明,與報警登記表、珠海市惠愛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公安所作筆錄等不符,是否有理由?
(一)廖大進於87年7月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業務時,於廣東省珠海市○○○○路遭二名歹徒行搶,於抵抗過程中遭歹徒持刀砍傷,致受有左足外傷性截肢及左手感覺神經障礙之重大意外傷害一節,業已分別提出經廣東省珠海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報警登記表、珠海市惠愛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等件為證,而安泰人壽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國泰等壽險公司僅抗辯前揭報警登記表係公安依報案內容所為之記錄,無法證明廖大進曾遭遇其所主張之意外事故,且報警登記表上之接獲報案時間原記載87年6月18日,嗣後始塗改為7月17日,兩者相距近一個月,而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廖大進有受傷之事實云云。
(二)惟查該報警登記表接收人簽名欄係記載「張卓華7月17日」,且廖大進曾就該登記表上寫錯其姓名而申請更正之申請書亦載明案發日期為同年7月17日,有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足見大陸公安應係誤載接報日期而予以更正,並無可疑之處,又兩造請求本院函囑海基會請求海協會協助再度確認,海基會於97年10月20日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就有關查明「庚○○」與「廖送勁」是否為同一人等事,經海協會回函表示「據廣東省有關方面查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拱北派出所 (現為拱北口岸派出所)於1998年7 月17日出具的報警登記表內容屬實;由於當時是以電話方式接受報警,誤將『庚○○』寫成『廖送勁』」等語,亦有海基會於97年10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一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8頁、第269頁),足證87年7月17 日凌晨左右上訴人確有遭不明歹徒行搶並報案,且觀諸國泰人壽於原審所提出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上之記載 (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59頁),亦可證明報案日期確係87年7月17日,是國泰等壽險公司抗辯報警登記表係公安依報案內容所為之記錄,無法證明廖大進遭遇意外事故,洵無足採。
(三)復查本件案發時並非廖大進親自報警,已如上述,則事實上自有可能是報案人將廖大進所受傷勢誤報為三趾被砍,故報警登記表上記載廖大進被砍斷三趾,雖與廖大進係五趾均被砍之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能執此即認廖大進上開主張為不實,況且原審曾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廖大進左足趾喪失機能之程度,其鑑定結果亦明白記載:「X光檢查顯示病人 (即廖大進) 左足第一及第五趾於近位趾關節處截肢,第二、三、四趾於近位趾骨處截肢;理學檢查則顯示病人於平面行走時跛行,無法從事墊腳趾之動作。就功能考量而言,廖先生 (即廖大進) 已達『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89年7月28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是國泰等壽險公司抗辯廖大進因系爭意外所受傷害未達五趾機能喪失之殘廢程度云云,亦不足採。
(四)安泰人壽公司雖又質疑廖大進就其初遇歹徒之情狀、究係右腳或左腳踢向歹徒,係正面或側踢,於安泰人壽公司調查時及原審90年7月23日庭訊時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於原審時竟稱不記得歹徒如何揮砍之姿勢,又廖大進左足踢起之高度應不高於腰部,高於廖大進一點之歹徒揮刀正常範圍應在廖大進胸腹之前,不可能會砍到左腳,且於左腳在空中而無墊物之情況下一刀將五趾整齊砍斷,均不合常理云云,惟查廖大進於90年7月23日在原審陳述事發經過時,距離事發日已約3年,則對事發當時之記憶自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且當時事發突然為時甚短,廖大進於慌亂及極力抵抗之情況下,對歹徒究係如何揮砍,其又如何抵抗,係以左腳或右腳、正踢或側踢等細節,自不可能鉅細靡遺一一記憶明確,其就此等細節所為之陳述前後略有不一,亦屬常情,否則如係出於虛構,衡情應會就各處細節詳為構思並強記,使每次陳述之經過均相同而不讓人起疑。是安泰人壽辯稱歹徒應不可能砍到廖大進左腳且於無墊物之情況下一刀砍斷五趾云云,洵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安泰人壽復質疑廖大進於原審90年7月23日於法庭上主張「從醫院走出來往右走,經過牙科…」,與惠愛醫院入院紀錄現病史欄記載往「左」走不一致前後矛盾,且出惠愛醫院向左走為一條名為「水灣路」幹道應非常明亮,無可能發生系爭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查惠愛醫院之入院紀錄何以記載往「左」走,非廖大進所得而知,或係廖大進於到院時因受傷嚴重疼痛過度而說錯,或係醫師聽錯或寫錯,蓋對醫師而言,其重要者為知道傷患廖大進受傷原因以便進行急救,至於廖大進是往右或往左走,與傷情無涉,況分不清楚左右者,大有人在,是病歷之記載縱有不符,亦不足證明系爭意外事故為不實,遑論醫師亦未將入院紀錄交給廖大進確認。而道路是否明亮與是否發生搶案,並無必然之關係,倘如安泰人壽所言「水灣路」幹道非常明亮,應無可能發生系爭意外傷害事故云云,則光天化日之下何以亦會發生搶案、殺人案?甚或槍擊案?是安泰人壽據此主張拒絕給付保險金,亦有悖於通常經驗法則。
(六)安泰人壽再以廖大進於保險人員訪視時所陳述到院時間與大陸公安詢問筆錄前後不一,又以廖大進就歹徒出現方式於大陸公安筆錄及於法庭上各有不同說法,顯見廖大進所述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疑問,應非真實云云,然查廖大進到醫院時間為何?縱陳述上略有出入,與本件傷害是否確為意外事故所致無涉,況本件案發當時及至本院前審開庭間,已事隔2、3年以上,且廖大進於發生保險事故之時,非但腳趾遭受砍斷,甚且手臂亦遭砍傷,而至醫院急救時,已有失血性休克,命在旦夕間,則廖大進對於事發當時之實際情形,或有因記憶淡忘,以致陳述略有出入,在所難免,要不能以廖大進所陳述之事實經過前後略有出入,即認定本件意外事故並非真實,國泰等壽險公司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十三、關於廖大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之支配範圍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例暨75年台上字第3742號、86年度台抗字第34號、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本質,通說是採法人實在說,亦即認為法人在權利能力範圍內,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故相對人為法人而為非對話意思表示時,自無須由其代表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經其允許始得為之。而律師函僅是當事人透過律師為請求、催告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其性質僅係單純的意思通知,則律師函意思表示其內容之生效,自應視律師函有無到達相對人可得支配之範圍,以及相對人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來決定表意人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是廖大進於89年7月7日委託律師發律師函,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國泰等壽險公司為相對人,而非以渠等公司之代表人為送達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二)且就社會通常習慣而言,對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國泰人壽等知名人壽保險公司,民眾習慣上常用稱呼僅係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亦即「新光」、「新光人壽」或「新光人壽公司」及「美國安泰」、「安泰人壽」或「美國安泰人壽」、「國泰」、「國泰人壽」或「國泰人壽公司」,並非均使用公司全名,參諸渠等公司平面或電子媒體之廣告,亦僅係以公司特取部分表彰廣告之公司,然眾人皆知所指之公司即為渠等3家人壽保險公司。交易習慣上,公司雙方往來之書信,亦僅記載公司名稱,亦非均記載公司全名及代表人,蓋交易之對象,並非公司之代表人,是請求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公司僅需得以特定,不造成誤認,且送達地址為其登記營業所址,自應認已合法通知。證諸安泰人壽全名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之郵件收發專用章亦僅記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並未表明「『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為「陳丕耀」,是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國泰人壽等公司既已於89年7月14日前簽收廖大進以律師函方式所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廖大進於90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三)退萬步言,縱認為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代表人為應受送達人,而代收送達為不合法,然最高法院亦認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律師函雖僅記載收件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記載之收件人地址皆為渠等3家人壽保險公司及其代表人登記之營業所址,他人自無可能誤收,且新光人壽大廈管理、安泰人壽、國泰人壽皆有簽收,並分別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上郵件及收發專用章,並未因廖大進未記載其代表人乙○○、陳丕耀、壬○○而拒絕收受,是廖大進前開請求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渠等3家人壽保險公司及其各別代表人支配之領域範圍,而得隨時了解其內容,安泰人壽亦自認已於斯時將該律師函件交給公司相關單位查證 (見原審92年11月17日庭訊筆錄),足見上開3家人壽保險公司業已知悉廖大進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僅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民事判例暨51年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廖大進縱以口頭,甚至誤寫收件人,祇要國泰等壽險公司知悉或由受僱人轉知,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諸判例暨判決意旨,廖大進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均抗辯因廖大進未備齊所需之證明文件,致約定之15日期間無從起算,且係可歸責於廖大進之事由所致,故其不需負擔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對於渠等均係審核廖大進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後,認為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而拒絕理賠,並非以廖大進未提出證明文件為由而拒絕理賠。且廖大進於87年7、8月間向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公司分別申請保險理賠時,從未接獲上開保險公司要求廖大進補提證明文件之要求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渠等於本件訴訟後始以廖大進所提證明文件不足為由,主張15日期間無從起算云云,自無足採。
(五)至安泰人壽公司抗辯廖大進之請求權時效縱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廖大進請求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亦應為91年2月5日云云。惟查安泰人壽公司業已自認係於87年7月24日收受廖大進之理賠申請書,有原審92年10月28日庭訊筆錄足稽,是依保險法第43條之規定,應自87年7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安泰人壽公司雖辯稱,其係於91年2月5日才收到廖大進提出之經海基會驗證之「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證明書,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該等文書方始生效,因此於91年2月20日,始得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關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形式證據力之推定,並非可反面解釋為「未經驗證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均非真正」,蓋關於文書之真正與否,若當事人間沒有爭執,本毋庸舉證證明。而安泰人壽於審核廖大進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時,並未質疑廖大進所提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之真正性,亦未進一步要求廖大進必須補提經驗證之證明文件,反係以證明文件所欲證明之意外事故未發生為理由而拒絕駁回,已如上述,則其顯係不爭執廖大進所提證明文件之形式真正,則其嗣後臨訟始於訴訟上為相反之主張認廖大進理賠申請時所附證明文件不符形式上之要求云云,顯無足採。
十四、關於新光人壽抗辯僅收到「惠愛醫院」87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出院通知單正本及「怡仁綜合醫院」87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因而依目前資料廖大進僅得主張共9日之傷害住院保險金,共計18,000元,是否有理由?查新光人壽公司於原審92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結果不加爭執 (見原審卷㈢第216頁9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我們沒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新光人壽既已在原審受命法官前自認廖大進所請求金額之計算係屬正確,廖大進就此部分自無庸舉證,新光人壽亦不得於嗣後復行爭執,故新光人壽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十五、關於廖大進投保鉅額保險有無道德危險情形?
(一)新光人壽抗辯廖大進投保鉅額保險有道德危險情形云云,惟為廖大進所否認,廖大進並辯稱:伊常年在大陸經商,除於
78 年間開始投保外 (見廖大進於原審所提投保明細),廖大進之妻子何足美,亦於70多年左右即向新光人壽投保,廖大進之子廖偉君及廖偉強,亦分別於86年左右,向安泰人壽投保,並且於87年間舉家出國時,更同時向安泰人壽投保意外險,而廖大進每次出國,更多以信用卡購買機票,享有仟萬意外險,顯然廖大進本即具有風險管理觀念,且於投保被上訴人安泰人壽時,當時業務員係主動向廖大進拜訪,廖大進係在業務員之極力遊說下,始同意加保意外險等語,並舉證人即前安泰人壽業務員衡月鳳為證,經查證人衡月鳳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清明節我一家人去原告拜訪,我們在聊天時原告自己講,當時空難很多,而且原告也說大陸的空難很多,我就主動去跟原告說要不要加保,原告說沒有必要,因為他已經保了很多家,我就說你可以提高保險金額,只要寫聲請書就可以,准與不准再由保險公司去審核…。」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15頁9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是由證人衡月鳳之證詞可知,廖大進並非主動投保,確係經當時業務員衡月鳳主動拜訪,在業務員衡月鳳之極力遊說下,廖大進始同意加保意外險,廖大進所辯其自始並沒有為詐領保險金,惡意為複保險之意圖,自堪予採信。況廖大進於同1天內向3家保險公司投保,若有道德危險情形,當時各該保險公司即應加以注意,並嚴格審核以拒絕廖大進之投保,且廖大進當時即有向各家保險公司告知複保險情形,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為多數投保人權益,不可能完全不加以防範,是以國泰等壽險公司若擔心廖大進有道德危險,自應於廖大進投保初始即嚴格審核,豈能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主張廖大進有道德危險,拒絕理賠,企圖脫免給付保險金責任,顯不合誠信而有違保險專業倫理。
(二)至於廖大進所得收入部分,姑不論廖大進所辯其已將業務重心轉移至大陸,因而結束在台灣之汽車公司營運,而留放於公司內部之實際收入等資料,於公司結束後並未留存等語是否屬實,惟實際上廖大進投保時,國泰等壽險公司均已調查廖大進之財務狀況,若廖大進無資力或有何道德風險,國泰等壽險公司亦可不予核准廖大進之投保,況縱廖大進所得收入與保險金額不相符合,惟在當時空難頻傳廖大進又須頻繁往返大陸之情況下,以收入能力範圍內繳交些許保費投保意外險之方式,以防免廖大進發生意外讓家人頓失所依,亦係人之常情,投保意外險是否有道德危險亦與廖大進之財務狀況無涉,殊難於事後僅以被保險人廖大進之財務能力遽認廖大進之系爭投保係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新光人壽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十六、綜上所述,廖大進主張其於投保系爭意外險後,遭受系爭重大意外傷害為可採,國泰等壽險公司之上述辯解均為不可採,從而廖大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等壽險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判命國泰人壽、三商人壽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國泰人壽、三商人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至於安泰人壽、新光人壽部分,原審為廖大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廖大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安泰人壽、新光人壽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廖大進之上訴為有理由,三商人壽、國泰人壽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明細┌────┬───────────┬────────┬─────┬────────────┐│原審被告│ 請求金額(含計算式) │ 請求金額說明 │利息起算日│ 備註說明 │├────┼───────────┼────────┼─────┼────────────┤│國泰人壽│1,528,800元 │意外險1,500,500 │ 87.09.03 │93.01.09辯論狀自認應以 ││ │(1,500,000+28,800) │住院日額28,800 │ │87.09.03為利息起算日 │├────┼───────────┼────────┼─────┼────────────┤│ │5,886,000元 │意外險5,850,000 │ │92.10.28庭訊自認,於87. ││安泰人壽│(5,850,000+36,000) │住院日額36,000 │ 87.08.08 │07.24收受安泰人壽之理賠 ││ │ │ │ │申請書 │├────┼───────────┼────────┼─────┼────────────┤│三商人壽│1,572,000元 │意外險1,500,000 │ 87.09.02 │不爭執利息起算日 ││ │(1,500,000+72,000) │住院日額72,000 │ │(91.07.15庭訊筆錄參照)│├────┼───────────┼────────┼─────┼────────────┤│ │1,602,913元 │意外險1,500,000 │ │不爭執利息起算日 ││ │(1,500,000+48,000 │住院日額48,000 │ │(91.07.15庭訊筆錄參照)││新光人壽│ +54,913) │醫療費用: │ 87.08.27 │ ││ │ │台灣:31,210 │ │ ││ │ │大陸:23,703 │ │ ││ │ │合計:54,913 │ │ │└────┴───────────┴────────┴─────┴────────────┘
附表二:上訴人廖大進投保資料┌────┬─────┬─────┬──────────┬─────┬─────┬──────┐│保險公司│項 目 │ 投保金額 │ 保險期間 │ 投保日期 │ 保 費 │ 備 註 │├────┼─────┼─────┼──────────┼─────┼─────┼──────┤│新光人壽│人身意外 │1,000萬元 │87.04.07~88.04.07 │ 87.04.04 │ 15,037元 │ │├────┼─────┼─────┼──────────┼─────┼─────┼──────┤│三商人壽│意外傷害 │1,000萬元 │86.11.11~87.11.11 │ 86.11.11 │ 16,963元 │ │├────┼─────┼─────┼──────────┼─────┼─────┼──────┤│ │ │1,900萬元 │85.11.18~111.11.18 │ 85.11.18 │ 35,401元 │87.02.09復效││安泰人壽│意外傷害 ├─────┼──────────┼─────┼─────┼──────┤│ │ │2,000萬元 │87.05.10~88.05.10 │ 87.04.05 │ 28,600元 │ │├────┼─────┼─────┼──────────┼─────┼─────┼──────┤│國泰人壽│新平安個人│1,000萬元 │87.04.07~88.04.07 │ 87.04.07 │ 15,275元 │ │├────┼─────┼─────┼──────────┼─────┼─────┼──────┤│康健人壽│意外傷害 │1,000萬元 │87.02.18~88.02.18 │ 87.02.15 │ │另案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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