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 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伊於民國(下同)91年 5月間,經由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即伊之前妻黃雅玲(已於93年 4月間離婚)之介紹,向上訴人公司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49萬元、躉繳保險費1,264,563元、以 6年為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伊本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金好意 110養老保險」(下稱系保險契約)。詎黃雅玲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擅於91年10月1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雅玲,復於同年10月31日持該保單向上訴人公司辦理終止契約,上訴人公司於同年11月 6日核准將解約金交付予黃雅玲,俟伊於92年間向上訴人公司展業天母通訊處查詢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事宜時,始知上情。
⑵、伊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亦
從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觀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右下方已載明:「經驗明身分後確由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否則自負責任」,然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字跡非伊所書寫,亦非伊之親筆簽名,上訴人公司人員亦從未向伊查察確認,何來上開經「驗明身分」及「親自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情,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既未經伊同意所為,對伊不生效力,黃雅玲進而辦理終止契約亦屬無效,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⑶、伊與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合法存在
,上訴人公司卻予以否認,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爰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與系爭變
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均屬相符,系爭變更申請書應推定為真正,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雅玲,黃雅玲再以變更後要保人身分向伊公司辦理終止契約,均屬有效,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⑵、縱認黃雅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向伊公司辦理要保人
變更及解約,惟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凡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住址、契約內容之變更暨保單質借、契約終止等事項均須持保單辦理之。本件被上訴人乃黃雅玲之配偶,被上訴人並授權黃雅玲全權處理投保事宜,而黃雅玲已持有保單之事實,自足以使伊信其有代理權,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⑶、又被上訴人與黃雅玲離婚時就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
之債權債務結算後,黃雅玲積欠被上訴人330萬元 ,被上訴人另贈與黃雅玲200萬元 ,其並同意黃雅玲分期償還所積欠之款項,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黃雅玲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黃雅玲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此承認並無一定之方式,如權利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礙承認效力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與黃雅玲已結算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債務,可認其有默示承認之情形存在,亦可認黃雅玲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嗣因黃雅玲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㈡被上訴人之妻黃雅玲於91年10月18日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向上訴人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雅玲,黃雅玲嗣於91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㈢被上訴人與黃雅玲於93年 4月間離婚。㈣被上訴人以黃雅玲偽簽被上訴人姓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變更並辦理解約,涉嫌偽造文書為由,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613號受理在案,黃雅玲現由該署95年1月11日北檢大偵得緝字第188號通緝中。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 5月間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詎黃雅玲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擅於91年10月1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雅玲,復於同年10月31日持該保單向上訴人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黃雅玲冒用伊之名義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終止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伊與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合法存在,上訴人公司卻予以否認,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黃雅玲於91年10月1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黃雅玲之事實?㈡黃雅玲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㈢本件是否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承認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黃雅玲於91年10月1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雅玲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與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均屬相符,是系爭變更申請書應推定為真正,可見被上訴人已有同意或授權黃雅玲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已變更為黃雅玲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不惟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及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黃雅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各節,且查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與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中之「旼」字筆跡明顯不同,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系爭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則上訴人抗辯上開文件被上訴人簽名筆跡均屬相同,足見系爭變更申請書應推定真正云云,即屬無據。②黃雅玲於92年10月 1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債務時,書立切結書自承:「本人在甲○不知情下擅自挪用其退休金新台幣貳百萬元(其中包括將甲○之國泰金好意新台幣149萬元 保險擅自解約)…」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足見黃雅玲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允許而私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辦理解約並領取保險解約金無誤。③被上訴人得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已遭黃雅玲擅自申請變更等情,乃對黃雅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黃雅玲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未同意或授權黃雅玲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未同意或授權黃雅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㈡、黃雅玲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有無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⑴、上訴人抗辯:縱認黃雅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惟黃雅玲乃被上訴人之配偶,並持有保單且得全權處理投保事宜,足使伊相信其有代理權,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⑵、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 3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 3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其先提要件仍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雖該代理行為本質係無權代理行為),且該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以其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黃雅玲於申請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係基於
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地位取回系爭變更申請書提交予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並未向上訴人公司作何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既不知有代理行為之存在,則黃雅玲之行為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況黃雅玲係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填載系爭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本人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情,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 20613號偵辦中,已如前述,可見黃雅玲純係利用其與兩造關之特殊關係,而遂行其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既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核與民法第 169條前段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始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並不符合。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且黃雅玲為行為時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準此,黃雅玲擅自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尚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⑷、次查,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 1項
定有明文,足知夫妻僅於日常家務有互為代理人之權限,而保險契約之簽訂、契約內容之變更,事關契約當事人之權義,非可認定為日常家務,自無互為代理之權限。又黃雅玲雖因夫妻關係而持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然此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另黃雅玲雖曾有代被上訴人處理投保事宜,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其日後即有代為變更契約內容之權。按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黃雅玲,而黃雅玲正是將保單送交予上訴人公司之人,身分特殊且敏感,而要保人身分之變更,關係保險契約當事人權義至鉅,則上訴人公司即有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證確認之必要,然上訴人公司卻疏於查證,與表見代理係為保障善意交易之第 3人之意旨有違。是上訴人以黃雅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並持有保單得全權處理投保事宜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㈢、本件是否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承認之適用?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雅玲離婚時結算其等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債權債務後,黃雅玲積欠被上訴人330萬元 ,被上訴人另贈與黃雅玲200萬元 ,被上訴人並同意黃雅玲分期償還所積欠之款項,黃雅玲既在切結書上載明「黃雅玲欠李旻款項如下」、「逐步歸還時間如下」、「李旻已另將退休金半數新台幣貳佰萬元贈與黃雅玲」,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黃雅玲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黃雅玲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
⑵、經查,黃雅玲雖有書立上開切結書,但依切結書所載內容,
實難得出被上訴人有「承認」之事實,再該切結書記載:「92年12月31號前歸還甲○新台幣149萬元( 保險費)」等語,若被上訴人已有承認之事實,何須再約定黃雅玲須返還保險費!可見上訴人抗辯本件已有承認之事實云云,應無可採。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經本人承認,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然黃雅玲所為既非代理行為,業據論述如上,則本件即無從適用上開無權代理承認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有承認之事實,則黃雅玲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要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黃雅玲已結算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債權債務,黃雅玲積欠被上訴人330萬元 ,被上訴人另贈與黃雅玲200萬元 ,被上訴人並同意黃雅玲分期償還所積欠之款項,足見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黃雅玲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亦可認黃雅玲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然查,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之無權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乃有別於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生效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即為負擔行為之人不必有處分權,但為處分行為之人對處分之標的物,則須有處分權為必要,而處分權原則上屬於標的物所有人,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於標的物無處分權時,其處分行為在理論上原應歸於無效,但如此處理,交易上多所不便,故民法特於 118條規定,若權利人得對無權處分標的物之行為予以承認,乃使其發生效力,易言之,民法第 118條,依其規範目的,係專為「無權之處分行為」而設之規定,與負擔行為無關。本件僅涉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而已,與處分權無涉,況本件亦難認有所謂承認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118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已有承認事實,黃雅玲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黃雅玲未經同意及授權即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黃雅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縱未經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其事後亦就黃雅玲之行為承認,亦應負授權人之責等,均無可取。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黃雅玲進而辦理終止契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