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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保險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Maxlines Forwarder

Co., Ltd.)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祥任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Mitel Broad band Co. ,

Ltd.,下稱祥任行公司),自義大利商O.C.E.M.S.P.A.( 下稱O.C.E.M.公司)進口交通控制設備乙批共50件 (下稱系爭貨物)至台灣,雙方約定買賣價格條件為EX WORKS,亦即須由祥任行公司負責安排貨物離開O.C.E.M.公司後至台灣之全部運送。祥任行公司乃委託上訴人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Maxlines Forwarder Co., Ltd.,下稱大躍公司)負責將前述貨物從義大利O.C.E.M.公司工廠運送至台灣。

(二)上訴人大躍公司為履行其受託義務,乃由其在義大利之代理人即原審被告Maver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Agent

S.r.l.(下稱Maver公司)前往O.C.E.M.公司提貨,系爭貨物並由Maver公司受大躍公司委託裝櫃於編號FSCU0000000貨櫃。嗣系爭貨物於裝櫃後,在陸運途中滅失,貨主祥任行公司因此受有貨物全損共計歐元14,371.54之損失〔即EUR13,

065.04×1.1(發票金額加1成)〕,以及因證明系爭貨物滅失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歐元1,644元,合計祥任行公司共受損歐元16,015.54元。

(三)上訴人大躍公司既為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Maver公司雖受大躍公司委託,為其履行在義大利部分之提貨、運送,惟系爭貨物卻於其運送保管途中滅失,致祥任行公司受有損失,因此大躍公司及Maver公司均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為該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就被保險人祥任行公司所受之損失給付保險金,爰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大躍公司、Maver公司等請求前揭損害賠償。

(四)並於原審聲明:⑴大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16,015.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Maver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16,015.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大躍公司於原審則以:系爭貨物之交易,乃經約定,以信用狀押匯之方式給付貨款。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顯示,本運送事件並未經運送人簽發提單,換言之,因本件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即已遭竊而滅失,是本件運送人自不可能就系爭貨物,簽發信用狀上所定貨物「已裝船」之清潔提單,從而,本件賣方根本從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涉之提單,則賣方何以向信用狀之開狀銀行押匯取得貨款?又本件買賣雙方既從未取得提單,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亦不可能自賣方移轉予買方。準此,被上訴人所代位之買方從未就系爭貨物支付價金,亦未合法取得該貨物之所有權,是縱使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任何損害,該貨物買受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質上之損失。祥任行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無代位之權利,亦無自祥任行公司受讓任何債權之可言。又就被上訴人與祥任行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部分,因被保險人即買方祥任行公司就系爭貨物並未取得所有權,其於系爭貨物發生貨損時,就該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根本無為保險賠償之義務及責任,是被上訴人以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並據此而為請求,即屬無理由。關於系爭貨物之公證費用部分,因係被上訴人自身為提供證據所為之支出,該項費用自與大躍公司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大躍公司給付系爭貨物公證費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告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Maver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Agent S.R.L.應給付原告歐元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兩項被告,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在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亦得假執行。』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另補陳略以:

(一)原審法院曾以94年9月22日北院錦民中94年度保險字第39 號函,向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即彰化銀行函詢系爭信用狀之押匯條件、內容,以查證該信用狀是否已經受益人予以押匯取得貨款,而經該銀行94年9月28日彰業進字第04946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信用狀申請書及其電文等資料﹙上證一﹚可知:系爭信用狀乃係經開立用以支付共四批貨物之買賣價金之用,其中僅部分貨物,乃係為本件所涉之貨物﹙即訂單編號為930220部分之貨物﹚,同時該信用狀亦明示記載,押取該信用狀下之貨款,須檢附「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Marine Bills of loading」﹙譯:全套裝船清潔提單﹚」。然而,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在內陸運送途中,即因遭竊而「滅失」,且上訴人根本未發給正本提單,是上指

O.C.E.M.公司自無以持表彰系爭貨物權利之「裝船清潔提單」,向上指彰化銀行辦理押匯,以行領取系爭貨款。同理,祥任行公司亦無須依系爭信用狀之原始約定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款,職是,祥任行公司根本不可能因系爭貨物之滅失,而受有任何實質上之「損害」。

(二)彰化銀行雖曾致函原審表示,系爭信用狀已經完成押匯,然承如前述,系爭信用狀必須包含給付4批貨物之價金,故本系爭信用狀很可能僅其他3筆貨物已經O.C.E.M.公司押匯取款,甚至祥任行公司亦可能在系爭貨物確認滅失未行裝船之後,經O.C.E.M.公司及彰化銀行之同意,修改系爭信用狀,而將該信用狀下原擬用以支付本件系爭貨物之價款,用以支付該O.C.E.M.公司嗣後另行出售予祥任行公司之其他貨物之貨價。為此,上訴人曾向原審聲請調查O.C.E.M.公司用以押取系爭信用狀下貨款之全套「完整押匯文件」﹙詳上訴人原審94年10月2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以查明O.C.E.M.公司「實際」押匯取款之買賣標的究竟為何?詎料,原審並未就此一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即逕以開狀銀行已函覆系爭信用狀已經押匯為由,認定祥任行公司確已支付O.C.E.M.公司系爭貨物之價款,並合法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是其於審認相關事實之際,顯有罔視上訴人之權益,而未為必要之證據調查之情事。

(三)原審在未經調查了解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何以竟同意為貨價之給付,以及其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即為本件所涉受損之貨物,即率行認定祥任行已給付系爭貨物價金予O.C.E.M.公司,核其所為之心證,與前開信用狀內所載條款,顯有「前後矛盾」不符之處,是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稱「經驗法則」之規定。原審倘認為O.C.E.M.公司可在未取得系爭貨物「裝船清潔提單」,而仍可行押匯款取,自應依同條第222條4項之規定,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但原審判決均未載明。

(四)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

(一)祥任行公司為從自義大利商O.C.E.M.公司進口系爭貨物至台灣,委託上訴人大躍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復委由其在義大利之代理即原審被告Maver公司,到出賣人.C.E.M. 公司處提貨,系爭貨物經提貨後裝櫃於編號FSCU0000000貨櫃中,因Maver公司人員過失而於義大利陸運途中滅失。

(二)系爭貨運於裝船前即已遭竊而滅失,故而上訴人並未簽發任何提單予系爭貨物託運人 (即貨物出賣人)。

(三)祥任行公司與O.C.E.M.公司就系爭貨物以EX WORKS為買賣價格條件成立買賣契約。O.C.E.M.公司並於民國 (下同)93 年3月23日開立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17頁)予祥任行公司。

(四)系爭貨物之買賣雙方,係約定以信用狀押匯方式支付貨物買賣價款。

(五)系爭信用狀 (即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第4AQQH0000000-000號信用狀)押匯取款,必須具備之押匯文件,包括一式三份之海運正本提單。

(六)祥任行公司為支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所申請之4AQQH0000000-000信用狀,至今該信用狀受益人並無押匯及付貨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0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資訊處函)。

(七)系爭信用狀之面額為105,906.41歐元,且該金額係用以支付買方向賣方所採購共4批貨物之總價款。本件所涉遭竊之貨物僅係4批貨物中之1批,且其價格僅為13,065.04歐元 (發票金額加一成為14,371.54元歐元)。

(八)因系爭貨物滅失,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歐元14,371.54元予祥任行公司。被上訴人並因此而支出公證費用歐元1,644元,兩者合計為歐元16,015.54元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五、本院於95年3月28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系爭貨物之貨款是否已由買受人祥任行給付予出賣人O.C.E.

M.公司(即買受人是否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公證費用即歐元1,644元部分,是否有理?

六、關於系爭貨物之貨款是否已由買受人祥任行給付予出賣人

O.C.E.M.公司(即買受人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一)上訴人雖以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即遭竊而滅失,祥任行公司是否已給付系爭貨物價金予O.C.E.M.公司尚屬未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因理賠祥任行公司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大躍公司既不爭執祥任行公司為支付支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所申請之4AQQH0000000-000信用狀,已由該信用狀受益人O.C.E.M. 公司押匯取得貨款;且不爭執O.C.E.M.公司於93年3月23日開立商業發票予祥任行公司(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依上信用狀已押匯取款及出賣人已開立發票之事實,即堪認祥任行公司確已支付O.C.E.M.公司系爭貨物之價款,並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上訴人上項抗辯,尚不可採。至於上述信用狀押匯條件是否具備,乃屬開狀銀行決定是否依狀付款所應審酌之問題,開狀銀行既已付款,即代表祥任行公司已支付價金,自無再函詢開狀銀行明瞭信用狀是否經修改及調取押匯文件之必要。

(二)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人並無保險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祥任行公司與O.C.E.M.公司係以EX WORKS為買賣價格條件,則依上述買賣價格條件之國際貿易實務,祥任行公司即應承擔O.C.E.M.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運送人後之所有風險,因該風險之存在,祥任行公司對系爭貨物即有保險利益存在,而與祥任行公司是否確實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無涉,上訴人將是否取得所有權與是否有保險利益混為一談,並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祥任行依約既仍需給付貨款,則屬對義大利廠商O.C.E.M.公司負有債務,此即為祥任行之損害,且因上訴人之過失,此損害已發生,義大利O.C.E.M.公司並未放棄貨款請求權,自未能以祥任行尚未實際給付價金予義大利O.C.E.M.公司,而認祥任行未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以祥任行在負有給付貨款債務之情形下,因未實際支出價金即指祥任行未受損害,則不足採。退步言之,上訴人欲指有時效問題。惟上訴人未舉證依出賣人所在之義大利法,本件已罹於時效;縱令已罹於時效,亦為自然債務,祥任行對O.C.E.M.仍屬負有債務,仍不能因此否認其仍負有債務損害之事實。

(四)上訴人司既不否認與祥任行公司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18頁)且不否認系爭貨物業已滅失,則被上訴人於理賠祥任行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66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大躍公司賠償,即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公證費用即歐元1,644元部分,是否有理?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66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公證費用云云,惟查:上述總會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不再供參考,其理由為「...,公證費用如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92年9月版第905頁)。

經審海上貨物運送紛爭,為明確責任歸屬及損害狀況,向須由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等情,即堪認公證費乃係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貨損或滅失有因果關係,而得由賠償權利人向應負賠償責任人主張,是以,上訴人上述抗辯,尚有誤會,而不足取,被上訴人得請求公證費用歐元1,644元,亦堪認定。

八、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祥任行公司之貨物損失為歐元14,371.54元,既如前述,而祥任行已於支付價金後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責等,亦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於理賠祥任行公司後,本於系爭貨物之權利,請求賠償上述貨物損失歐元14,371.54元,亦非無憑。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歐元16,015.54元(14,371.54元+1,644元=16,015.54元)。又上訴人係就同一損害內容依不同之法律關係負責,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大耀公司與原審被告Maver公司應負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61條本文,分別請求上訴人大耀公司與原審被告Maver公司給付歐元16,0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上訴人大躍公司為94年4月8日、原審原告Maver公司為同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上訴人應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於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