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全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其僱主即被上訴人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所有之HF-653號營大貨車,途經台15線南港村37公里處,因未注意前方動態及煞車失靈而向前追撞多部等紅燈停駛中之汽車,造成上訴人承保由康國榮駕駛之8U-685
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嗣經修理廠認定損害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經車廠修復完竣,上訴人並於93 年11月5日給付修理費用55萬元予車廠,即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191條之2、19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三、被上訴人全富公司則以:訴外人孫富美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即以同一車輛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40萬元,正由原審受理在案(94年度桃簡字第83號),故上訴人是否已取得代位權不無疑問。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上訴人估價單所列之項目,究否全為修理上之必要費用,實有待查明。上訴人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91年5月28 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3 年7月2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個月又25日,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上訴人之損害計算方法,顯於法未合。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由於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惟本事故乃係六部車連環車禍,六部車輛發生追撞之責任亦不應全由被上訴人全富公司負擔,且康國榮駕駛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為第三部車,而被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為第六部車,被上訴人乙○○並非直接撞擊康國榮所駕駛之車輛,況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即已發生車禍仍有疑義。被上訴人乙○○雖為被上訴人全富公司之駕駛員,但被上訴人全富公司平日對於駕駛員除有派員監督外亦有訂定行車規範及工作規則,藉以提示其應注意事項,足見被上訴人全富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縱使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全富公司仍得依法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0275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
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折舊,自汽車修理費用予以扣除,洵無可採。
㈡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況上訴人所更換之部分零件已為舊品,雖無法指明究竟哪些零件係以舊品為之,但上訴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以新品或舊品之零件替代,是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
㈢縱使應予折舊,原審計算方式亦有誤:系爭車自領照之91年
5月時起至撞損之93年7月22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2月,依規定每年折舊0.369,扣除折舊後費用應為205,521元。
五、被上訴人全富公司則請求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修繕毀損之物而對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實須依物之使用年數予以折舊,始得謂係必要費用。故當零件材料組裝、附合於物,構成物整體功能之一部分後,自應隨同依物之使用年數予以折舊來評價,始能符合事實上回復之意義。從而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55萬元,自應隨同依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予以折舊,實屬妥當,依原審折舊之算法,則經扣除折舊被上訴人應只須給付上訴人110275元,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顯屬無理由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富公司所有之HF-653 號大貨車,於
93 年7月22日11時50分許,由其受僱人乙○○駕駛,途經臺15線南港村北向37公里處,撞及由第三人康國榮即上訴人承保戶所有8U-6855號車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8U-6855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總計550,00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康國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代位康國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車損照片一張及發票、估價單各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全富公司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乙○○為其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於乙○○執行職務中,且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上開車輛修復費之損害,然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乙○○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彭年相、林世毓、康國榮、張來進、陳國陸無肇事因素。經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原鑑定意見,並認定被上訴人乙○○駕駛營業大貨車,煞車失靈(警訊自承)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有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二份鑑定書之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認為被上訴人乙○○未注意行車前之安全檢查,煞車失靈,且疏未注意行駛時,前後應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及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全富公司之抗辯,核無可取。
七、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致8U-685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應負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乙○○當時復係執行公司之職務,被上訴人全富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全富公司就其受僱人被上訴人乙○○執行職務所致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全富公司雖以其曾訂立工作規約,要求受僱人注意,而主張免除其僱用人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全富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依造規約督促受僱人注意,實難僅憑其所謂之規約,免除其僱用人責任;且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至於第三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否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准許與否應由另受理之法院審酌,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全富公司免責之抗辯,即非可取。
八、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孫富美所有,由孫富美向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事故於93年7 月22日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而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康國榮為孫富美之夫,此有卷附之汽車保險單及孫富美之戶籍資料可憑。再依孫富美所投保之乙式車體損失險第二條之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親屬、四親等血親及三親等姻親;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所致之毀損,上訴人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孫富美之夫康國榮駕駛8U-6855號自用小客車因碰撞所致之毀損,自應在其理賠之範圍內,上訴人既已賠償孫富美自用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支出修理費用零件材料費550,000元,有發票乙紙及估價單8紙可證,上訴人雖指其修理之零件中,有部分為舊品,然迄未指明究竟哪些零件係以舊品為之,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又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之91 年3月時起(有行車執照可證)至撞損之93 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月數,未滿26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59 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依上開說明折舊扣除之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550,000*0.369=202,950元。
第2年折舊 (550,000-202,950)*0.369=128,061元。
第3年2月折舊 (550,000-202,950-128,061)*0.369*2/12=13,468元。
總計折舊金額 202,950+128,061+13,468=344,479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50,000-344,479=205,521元。
原審以零件材料費550,000 元,乘於千分之三六九再乘以二,計算折舊金額為439,725 元,未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上訴人主張原審計算方式有誤,縱使扣除折舊尚有205,521 元之損害等語,即屬可取。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5,246元(205,521元-110,27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3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95,246元及自94年4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