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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保險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 (原名周萊娣)分別於民國 (下同)90年5月24日及90年6月28日,以伊為要保人,伊及配偶洪坤宗、子洪鼎傑、女洪嘉霙、洪宜庭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永泰終身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並附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附約 (其保單號碼、附約種類及保險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無任何延欠保費或違約情事,詎上訴人竟於92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系爭保險所附加之上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及「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均因違反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伊除透過保險代理人迭次向上訴人主張上開附約均屬有效外,並於93年8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主張上開附約之效力並要求上訴人予以確認,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及「人身傷害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保險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洪宜庭、洪坤宗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彼二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附約雖無複保險之適用,然伊既於92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保險附約均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伊之存證信函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時,一併檢附即期支票,退還被上訴人前所繳付之保險費,被上訴人於收受支票後既未退還,即已生清償之效力,故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開附約自始無效,亦即兩造就系爭保險附約之自始無效已達成新合意。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之效力,亦有保險法第56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遲至95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自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嗣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保險附約因違反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惟伊已於93年8月10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附約有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壽險保險單、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 (見原審卷10至69、70至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附約並非無效,兩造間就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等語;而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著有解釋可據。本件系爭保險附約,既均明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需檢具實際支付費用單據,有各該系爭保險附約之保單條款第23條可證 (見原審卷117、118、127頁),核屬非填補損害性質之定額保險,自無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27背面),是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應屬自始無效,於法已有未合。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附約應屬自始無效,乃僅屬其個人片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係被動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為其他外部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系爭保險附約無效之意思表示。況查上訴人雖曾將系爭保險附約之用以退還已繳付保險費之支票連同存證信函一併寄送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可證,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支票後始終並未提示兌領,復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48背面),益證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所為系爭保險附約應屬自始無效之主張。足見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已就系爭保險附約應屬自始無效達成新合意之抗辯,殊不足取。從而,應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附約仍屬有效。是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附約應屬自始無效為由所寄發之系爭保險附約之用以退還已繳付保險費之支票,既非本於債之本旨所提出,復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復按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係20年期之保險附約;「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係得續保至被保險人70歲止之保險附約,有壽險保險單可證 (見原審卷11、24、31、38、45頁),是在上開保險附約期滿前,如已發生承保事故,被保險人始得依約請求保險給付,如未發生承保事故,即尚無保險給付請求權,因此,系爭保險附約之效力,乃應視該契約所訂之存續期間而定,與本於系爭保險附約所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分別以觀,後者始有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足見上訴人所另為被上訴人遲至95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2頁),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