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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前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86年7月31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證書第318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93萬6000元部分(即206萬4000元),其債權不存在,然對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要求伊給付800萬元,足見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受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惟原確定判決竟以伊主張清償日期,均在系爭支付命令89年10月13日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而認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伊確實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試想如此龐大的金額,且與實際積欠之金額有出入,依經驗法則,倘伊有收到該支付命令,怎可能不提出異議而任其確定?伊僅簽收執行法院之查封函,並非支付命令;惟原確定判決卻認伊所簽收者係支付命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屬違背法令,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伊在一審起訴狀附表(即清償明細表)所列清償日期中,自87年2月15日至87年11月

15 日,共10個月,按月每月15日清償7萬4000元(即面額3萬7000元之支票2張)。李石枝既稱600萬元每月之利息為3萬7000元,依經驗法則,伊上揭每月給付之7萬4000元,並非利息而是清償本金。惟原確定判決竟認上開每月給付之7萬4000元是利息,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對造主張有交付伊600萬元,伊既有爭執,對造即負有舉證之責,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原確定判決遽認有交付,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等語。爰求為判決㈠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93萬6000元部分(即

206 萬4000元),其債權不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形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凡清償日期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支付命令確定前者,為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屬認定事實範疇。一般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是否提出異議,常取決於個人因素不同考量而定,金額大,非必然異議,異議期間無爭議,逾期後始發現疑議者,亦非無之,原確定判決參酌支付命令收受期間,送達證書,認債務人未聲明異議,佐證債務仍然存在,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至於再審原告每月給付之7萬4000元,究屬本金或利息,亦屬事實認定範疇,貸與人有無交付金錢之認定,亦然。綜上,再審意旨所指各點,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