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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再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 日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㈡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聲明內容之全辯論意旨,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項之真偽,暨表明再審原告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以及記載再審原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且未說明再審原告已舉出事證,並說明證人蔡恩賜牧師並非現場證人,其證詞無證據能力,且有偽證疑義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何以不採之理由和說明?前審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指摘非有證據能力之證人蔡恩賜牧師之公開及違反證據舉證法則之規定,作為判斷。

㈢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舉證系爭圖章屬再審被告盜刻,且

證人蔡恩賜牧師有證據能力,並「...該委託書上施勇印文,經肉眼觀察,核與施勇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內之印鑑印文相符,有該行存摺簿在卷可憑。」之情事,判決如主文所示,但證人蔡恩賜之證述,因如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而無證據能力,且再審被告係占有施勇之圖章,亦如再審原告於前審中之說明,再審被告於蓋具前開委任書之前,圖章係在再審被告占有之中,乃前審判決認定及再審被告自認屬實之事實詳如前開說明,因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意旨,且再審原告也有爭執,自須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前審不依舉證責任配置原則,竟認定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盜蓋之事實未能舉證,確定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另證人蔡恩賜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前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前開疑義及認定證人蔡恩賜並無證人證據能力之爭執於前審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故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2 項、第3項之違背法令。

㈣原確定判決係以肉眼觀察印文(圖章)之真正,惟查,電子

科技偽刻圖章精進,差之毫釐失之千里,一般以肉眼觀察並不足以認定印文(圖章)之真正,而確定判決卻以不科學的方法,即肉眼作為鑑定,自有悖證據法則,故前審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之違背法令。

㈤證人陳李寶玉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到場接受訊問時,因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俊雄律師接獲前審之通知改期,以致未到場對證人發問,而莫名喪失詰問得知真相之機會,惟經訴訟代理人楊俊雄律師閱卷之後,認為證人陳李寶玉之證述內容,語多保留,且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雍沛之檢舉內容頗有差距,因此,於94年2月15日再具狀聲請再傳訊前開2位證人,依法讓訴訟代理人有詰問之機會,俾發現真實,而且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復主張「對造乙○○既於89年5 月12日持有施勇之印章,且前開印章又在其占有之中,對造乙○○又如何證明前開圖章已於89年5 月12日使用之後,有返還施勇本人,施勇本人才在系爭委託書蓋章屬實,此項事實乃係本事件爭執之重點,故亦有傳訊證人陳李寶玉即施勇之看護證明之必要。」之情事,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前開聲請調查證據狀除未再調查以外,且未對再審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有任何駁回之裁定,也未對前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有任何說明,致再審原告喪失詰問證人之機會,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亦至為灼然。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再審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於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克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進而為法律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以再審同一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明白指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與已亡故之上訴人所列管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榮民施勇生前訂立之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係屬真正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職權行使所為之漫事指摘,而非表明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裁定駁回上訴。同理,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狀仍屬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理由與主文相抵觸,達於顯然之程度。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曾論及外,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完全一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上字第792號及本院93 年度上更㈠字第8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3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號等民事卷。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證人蔡恩賜牧師並非現場證人,其證詞無證據能力,且有偽證疑義,且再審被告係占有施勇之圖章,自須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前審不依舉證責任配置原則,竟認定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盜蓋之事實未能舉證,確定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肉眼觀察印文(圖章)之真正,惟查,電子科技偽刻圖章精進,差之毫釐失之千里,一般以肉眼觀察並不足以認定印文(圖章)之真正,而確定判決卻以不科學的方法,即肉眼作為鑑定,自有悖證據法則。再證人陳李寶玉於到場接受訊問時,因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俊雄律師接獲前審之通知改期,以致未到場對證人發問,閱卷之後,認為證人陳李寶玉之證述內容,語多保留,且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雍沛之檢舉內容頗有差距,因此,再具狀聲請傳訊前開2 位證人,俾發現真實,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除未再調查以外,且未對再審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有任何駁回之裁定,也未有任何說明,致再審原告喪失詰問證人之機會,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於原法院第一審之訴之判決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 年度上字第792號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3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等民事卷,並詳加研閱,發現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情形,茲分述於次: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參照),指摘其為不當,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而為再審被告上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主文暨事實及理由十一參照)。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末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確定判決,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與已亡故之上訴人所列管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榮民施勇生前訂立之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係屬真正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語,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未為實體之審酌,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可稽。但再審原告於前第三審之上訴,既已明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而不為具體主張,致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有據。再審被告據此而為之抗辯,亦非全然無據。

㈣再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聲請訊問

之證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必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十參照),併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業經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必再行調查或訊問,而為一一論述,再審原告猶指為未記載不予調查或不採之理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