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4,802,848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72,92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