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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民國92年11月6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而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於93年10月1日送達 ,聲請人同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認聲請人已逾30日不變期間,與事實不符,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裁定就聲請人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認定有誤乙節,核屬對原裁定事實及理由認定之指摘,並非裁定內容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