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乙○○兼王黃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關於核定訴訟起時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3444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受訴訟人)等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原係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者。再審原告雖於93年12月30日再審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292,880元,並繳納20,805元;惟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程序即本院88年度上字第221號事件審理時,曾於88年6月9日準備程序確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626,541元,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是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所為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26,54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5,705元,且就本審之再審裁判費25,705元,除已繳納20,805元,尚不足4,900元,合計應繳30,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限期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