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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55號再 審原告 乙○○即曾龍雄)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黃炳飛律師再 審被告 丁○○○○○○即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參見司法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對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定認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5年6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足憑(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卷183頁),而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頁),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後3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原告(即再審被告)係各會員為共同奉祀觀音佛祖而設立之神明會,法定代理人即現任管理人甲○○,其先祖曾圳為前管理人,管理人採世襲制,由曾圳後代大房長子繼承以迄於今,目前會員計有3名,即甲○○、黃文翰、柳來旺」,求為確認再審原告在其所主張之丁○○○○○○管理權不存在;此與再審原告所主張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曾金柱、曾水波、曾萬得及曾玉麟等5人(下稱再審原告等5人),於78年12月11日立具聲明書,以其等先父或先祖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5人(曾圳等5人),於日本大正12年9月購置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541、557番地土地,作為祭祀觀音佛祖之產業,再審原告等5人為原設立人曾圳等5人之後裔子孫,乃於79年6月8日召開丁○○○○○○會員會議,一致同意推舉再審原告為管理人,及通過丁○○○○○○之規約書,同日書立推舉書1份,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之丁○○○○○○,乃屬完全不同成員之2個神明會,再審原告從未主張為再審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更遑論侵害再審被告之管理權,乃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又再審原告未曾否認再審被告管理人為甲○○之情事,甲○○為再審被告管理人之地位未受到任何侵害或不安;且原確定判決之消極確認訴訟並未確定甲○○為丁○○○○○○管理人之結果;另細詳繹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似為2個神明會就坐落台北市內湖區北勢湖74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所屬之爭執,此爭執尚非得以管理權之確認所得解決,是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無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陳再審被告有當事人適格欠缺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援此主張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目前所有會產土地坐○○○區○○段○○段○○○○號等9筆,即重測前541、557號土地,再審原告亦同指稱該土地為其會產土地,換言之,兩造就上開會產土地之權利主體為丁○○○○○○並無爭執,僅神明會之會員組成及管理人為何發生爭議,故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對該會產土地權利主體之丁○○○○○○管理權不存在,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再審原告既對前開丁○○○○○○之管理權有爭議,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之確認訴訟即有保護之利益存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28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起訴主張其係各會員為共同奉祀觀音佛祖而設立之神明會,法定代理人即現任管理人甲○○,其先祖曾圳為前管理人,管理人採世襲制,由曾圳後代大房長子繼承以迄於今,目前會員計有3名,即甲○○、黃文翰、柳來旺,土地計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67、367之1、367之2、367之3、367之4、367之5、367之6、406、406之1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前管理人為曾圳,並登載於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惟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曾水波、曾金柱等人,竟因其等先祖亦同名為「曾圳」,而前開土地謄本上未載明曾圳之住居所,即認有機可趁,冒稱為再審被告真正管理人曾圳之後,持偽造之置契,再製作丁○○○○○○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公告期滿再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爰求為確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丁○○○○○○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卷㈠5頁正、反面、卷㈣

170 頁正、反面);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亦自陳兩造對系爭9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541、55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影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卷㈠252-259頁),主要爭點為該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究係甲○○之先祖或再審原告之先祖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38-39頁),是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採世襲制而以甲○○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土地登記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觀音佛祖之管理人登記為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開意旨,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管理人非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所爭執,再審被告乃對再審原告提起確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丁○○○○○○之管理權不存在,即屬當事人適格,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屬無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即以再審被告會員計有3名,即甲○○、黃文翰、柳來旺,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甲○○為其管理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再審原告以其亦同名為「曾圳」之先祖所組成之丁○○○○○○,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為由,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如前所述,是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之確認訴訟,使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是再審被告提起該消極確認訴訟自有其法律上之利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消極確認訴訟無從確認甲○○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而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尚屬無據。又兩造間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丁○○○○○○係再審被告所稱由甲○○先祖之曾圳為會員所組成者,抑或由再審原告所稱曾水波、曾金柱等人先祖之曾圳為會員所組成者,縱兩造分別就其所主張丁○○○○○○組成時間、成員及其經過均不相同,各自亦未否認對造所稱丁○○○○○○及其管理人,然再審原告既以其所主張以曾水波等人先祖曾圳所組成之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登記再審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已使主張以甲○○之先祖曾圳所組成之丁○○○○○○即再審被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審被告提起該確認訴訟自亦有其受保護之必要,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與其所主張之丁○○○○○○各有不同,亦未互相否認其管理人而無保護之必要,亦不足取。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炳飛律師另具狀陳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且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法費用法第15條規定,而有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卷47-48頁),核屬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非本院所得管轄,自不在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