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原告 乙○○○
寅○○○庚○○丙○○○辛○○戊○○壬○○癸○○原名:潘陳丁○○己○○子○○丑○○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再審被告 辰○○
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9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79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485、486、
487、500、502、506、507及510地號之8 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中,再審被告業已抗辯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情事,是前開判決就陳金泉是否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一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且於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確定判決中,亦明確認定:「再審被告亦未主張有收回自耕之情事,從而,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顯見陳金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業經本院確認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
687 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亦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是本件就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桃園地院86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87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等確定判決存在。再者,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時已呈陳金泉與訴外人陳仁南手抄戶籍謄本1 份,依該謄本所示,陳仁南與陳金泉為同一戶籍,且民國(下同)81年陳金泉仍繼續耕作,再審原告丁○○、己○○與訴外人陳仁南等人均幫忙耕作,惟因訴外人邱雲火未經陳金泉同意而逕行存放之爆竹,因陳仁南修理農機不慎出火致引起爆炸(下稱系爭爆炸),是陳仁南修理農機之行為或邱雲火未經陳金泉同意存放爆竹之行為,均與陳金泉無關,依舉證之原則,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陳金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另宋屋派出所警員訊問陳仁南之妻甲○○之調查筆錄亦明載「…爆炸原因是我姐夫寄放之爆竹爆炸,…爆竹為邱雲火所有,受傷的人是我先生陳仁南…」,故爆竹之存放實與陳金泉無關,是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一)本院94年度上字第795 號確定判決廢棄。(二)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二)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曾於86年間訴請再審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488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又於91年間訴請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旋即撤回,惟前開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其訴,且該判決理由欄中並未論及「再審原告不自任耕作,違法經營地下爆竹工廠」之問題,並非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又行政訴訟係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與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者不同,從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曾於84年1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致平鎮市公所及再審原告丁○○、己○○等,並於其中指明:「81年1 月16日於系爭耕地發生爆竹工廠爆炸,丁○○、己○○之四弟陳仁南當場被炸死,顯見陳金泉將系爭耕地違法轉租予危險之地下爆竹工廠…」等語,復於桃園地院86年度訴字第1227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桃園地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相字第156號陳仁南相驗卷宗查證。再審原告對土地上發生系爭爆炸致陳仁南炸死並不爭執,惟以爆竹係邱雲火寄存,並非陳仁南製作生產等語抗辯,然邱雲火業於78年11月1 日死亡,而爆炸時間為81年1 月15日,顯見再審原告之抗辯,虛妄不實。
且據系爭爆炸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該爆炸案為製造爆炸時配藥不慎引爆之可能性最大,檢察官亦認定該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即為死者陳仁南,足認陳金泉生前將土地借與其子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工廠,縱認該爆竹乃邱雲火生前寄存,亦無法解免陳金泉不自任耕作之責任。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於本院前審程序中引用並論述,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桃園地院86年度訴字第1227號事件中,曾辯稱訴外人陳金泉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情事,有爭點效之適用,且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87 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亦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是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係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任令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再審被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耕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見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
1 第23頁);而桃園地院86年度訴字第1227號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耕地繼續與其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見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1 第34頁背面),是上開二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暨請求權均有不同,非屬同一訴訟標的,則本件並無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均非為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地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87 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見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1 第34頁至第47頁、第161 頁至第171 頁),堪認再審原告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即無所謂「發現」之可言,因而再審原告執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陳金泉與陳仁南設於同一戶籍,且均繼續耕作,惟邱雲火於未經陳金泉同意下寄放爆竹於系爭耕地,因陳仁南修理農機不慎出火致引起系爭爆炸之事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云云,並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提出割稻機照片
4 幀(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惟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戶籍謄本、甲○○警訊筆錄等證物,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1 份見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2第48頁至第54頁、甲○○警訊筆錄見卷1 第99頁背面至第
101 頁),是再審原告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割稻機照片影本4 幀,其照片正本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提出(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卷第27-28 頁),並主張「事故發生時,係陳仁南修理農機不慎出火,致引起未經被繼承人陳金泉同意 (且亦不知)由邱雲火逕行存放之年節用爆竹爆炸」等語(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卷第23頁),惟邱雲火係於78年11月1 日死亡(見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1 第60頁),而本件爆炸時間為81年
1 月15日,二者之時間相距2 年餘,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引起系爭爆炸之爆竹係邱雲火所寄放;又依據桃園縣警察局81年桃警消字第005 號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綜合前述各項分析及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項之爆炸痕跡與現場遺留之證物研判,本案為製造爆竹時配藥不慎引起爆炸之可能性最大」(見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
1 第149 頁背面),相驗檢察官亦認定「該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適為本件死者(陳仁南)」(見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1 第113 頁背面),依上可知,系爭爆炸之刑事案件調查結果,係認定陳仁南在系爭耕地經營地下爆竹工廠,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割稻機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耕地置有割稻機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陳仁南修理不慎出火之事實,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足以推翻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及檢察官認定之結論,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割稻機照片,雖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惟此項證據如經斟酌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辰○○就再審原告居住於農舍,且陳仁南往生之事實並不爭執云云,並主張辰○○於82年間收取租金時已有簽收之收據影本可為證據,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收據影本,已於前訴訟程序中引用(見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1 第218 頁)。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主張及提出之前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