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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62號上 訴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送達代收人 庚○○被 上訴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戊○○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42條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4月19日裁定命其分別於7日及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4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即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台北郵政117-317號信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雖於同年5月11日因招領逾期退回,然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第747號裁判意旨),是前開命上訴人補正之裁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