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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62號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謝諒獲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戊○○、丁○○○、甲○○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若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確定判決,旋於95年2月15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台再字第26號裁定,針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2、13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就最高法院裁定移送部分審理後,於95年11月27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詎抗告人竟對該判決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