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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63號再審原告 辛○○

壬○○再審被告 己○○再審被告 戊○○再審被告 乙○○再審被告 丙○○再審被告 甲○○再審被告 庚○○再審被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更 (三)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87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辛○○、壬○○ (下稱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己○○、戊○○、乙○○、丙○○、甲○○、庚○○、丁○○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8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95年4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已於95年5月17日提起上訴,卷證於95年6月30日移送最高法院,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顯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2號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乙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