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原告 辛○○
壬○○再審被告 己○○
戊○○乙○○丙○○甲○○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更 (三)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3年度上更 (三)字第62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新竹縣○○鎮○○○段356之2、338之4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B部分辦理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
7 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並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卷第47至5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已於95年8月11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11月1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所具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未釋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事實,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95年10月16日始收受裁定書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該日收受者係本院95年再字第63號裁定,並非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