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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再審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發現94年10月18日之蘋果日報刊載:「立法委員甲○○(即再審被告)很夠意思,在立法院把鱷魚牌的明牌手錶,大方送給很多立委同仁,有的立委辦公室收到這份禮收的有點納悶…」等語,暨台北市建築師會訊刊載該公會第14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中,決議第討論事項:第14案「自95年元月起至12月止贊助助理薪資每月60,000元,費用由『應付-93會員福利活動』科目項下支應」等語(以下簡稱會議紀錄)。且立法院於94年5月間已有鄭運鵬等11位立法委員(以下簡稱立委)提案64位立委連署修正建築法第13條,擬將原由建築師獨攬建築物設計、監造工作之規定,改由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等辦理,並於94年11月提案審議中;有關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之指定,亦甫由主管機關研擬將送立法院審定中。以上攸關再審被告所屬建築師團體能否再繼續獨攬建築物設計、監造工作之利益,而依前揭蘋果日報刊載再審被告於此時送名錶與立委,顯係意圖影響立委之判斷,使立委作成對其建築師利益團體有利之決議。且該提案果真在再審被告之運作下一再緩議,而無法進入院會審議。則再審被告接受建築師利益團體之非法餽贈,於立法院執行職務時,罔顧全民利益,且未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反為袒護建築師團體及其自身利益,一再阻饒前揭關係人民生命財產之建築法修正案進入院會審議之行徑,實已涉公務員職務上受賄罪。故再審原告評論再審被告「袒護建築師之利益,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利益」、「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利委」抑或「立委」、「讓建築師公會獨立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語(以下簡稱評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對民意代表徇私袒護其利益團體將對建物之安全造成危害之注意,並無過當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評論不當,而有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情形,顯有誤會,爰以發現蘋果日報、提案連署名冊及部分提案連署書(以下簡稱提案連署書)、立法院議事日程、立法院公報及會議紀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再審原告提出蘋果日報報導,其真實性本待質疑,且再審原告提出刊載蘋果日報及會議紀錄之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18日、95年6月30日,均遠晚於再審原告於94年7 月19日、29日刊登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陳情書,故自蘋果日報報導及會議紀錄形式觀察,均不足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評論為真實。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以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3條之法案議決經過,主張其評論未過當,故再審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被告知悉且能利用而不提出,自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況縱經審酌蘋果日報及會議紀錄,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查,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9日、29日分別在中時晚報、聯合晚報刊登之前揭評論,本院前審以該評論內容,係對再審被告人格為價值判斷,而其用語諸如「袒護建築師之利益,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利益」、「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利委」抑或「立委」、「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語,均係負面之批評,且再審原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諸如對土木、結構技師是否得擔任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提出理性意見說明,均未敘及,反以前揭情緒性之文字對再審被告之人格加以貶抑,足使閱報大眾產生再審被告係為私利不顧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利委」之印象,進而貶損再審被告在社會之評價,顯為不適當之評論。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刊載前揭評論,有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之情事,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㈣之記載至明。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蘋果日報、提案連署書、立法院議事日程、立法院公報及會議紀錄等證物,核蘋果日報僅係再審被告曾送給立委同仁鱷魚牌手錶之刊載;提案連署書及立法院議事議程僅得證明立委曾提案修正建築法第13 條、第60條規定,擬將現行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以建築師為限之規定,修正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可為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而立法院公報亦係再審被告於95 年3月21日立法院第六屆第三會期第六次程序委員會會議中就前揭修正提案提暫緩列案,並獲通過之證明。至會議紀錄亦僅得證明再審被告接受建築師公會贊助自95年1月至12月之助理薪資而已。惟再審被告委託刊載之前揭評論內容,主要係針對再審被告之人格為評價,並以情緒性之文字描述,足使閱報大眾產生對再審被告係為私利不顧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利委」之印象,其有貶抑再審原告在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已如前述,故縱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物,亦不足以推翻再審原告所為前揭情緒性描述之內容,進而有貶抑再審被告之人格評價,使再審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其仍為不適當之評論。亦即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