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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78號再審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甲○○、乙○○○、己○○、戊○○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9萬6,1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2萬300元,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