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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82號再審原告 乙○○

甲○○丙○○再審被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8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5年9月20日94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上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⑴再審被告主張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及判例相悖;⑵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及誤用李維道名義放領,兩項主張自陷矛盾;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鬮合約書及耕地分管協議書內容不實;⑷李維道係贈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得拒絕履行云云,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均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其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9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訴訟程序以再審原告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95年11月13日予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5年11月16日始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上訴狀、本院94年度上字第893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893 號卷222、226、233、235頁)。揆之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亦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主張有下列盾之處:⑴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所定徵收放領之對象為「出租耕地」,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係單純祖產被徵收放領,與上開「出租耕地」為標的之法定要件不符。⑵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放領與李維道,再審被告主張放領程序誤以李維道名義登記,純屬放領錯誤,與卷附資料不符。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鬮合約書及耕地分管協議書內容不實;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此係祖業不能獨得」、「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為兄弟4人共有」與卷內系爭土地於42年間經政府徵收原始取得後放領予李維道之證據不符,其證據理由矛盾,論斷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提出質疑,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⑴78年4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

載明「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乙方(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等人)印鑑證明壹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訂於民國78年5月1日交付與甲方(即再審被告)或甲方所委請之登記代理人」等語,故78年5月1日分管協議書簽立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掌握於再審被告及其委託之代理人,足證系爭分管協議書係再審被告盜蓋印章,並偽造、變造所致。⑵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分管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理應先簽立分管協議書,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事實上係反之,亦足證分管協議書係再審被告所偽造。⑶訴外人李維照、李維藏及再審被告就分管協議書簽立過程之陳述反覆不一,均難採信,但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分管協議書內容為真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提出質疑,惟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65年1月1日所簽立之分鬮合約書與78年5

月1日之分管協議書之內容不盡相同,不得以之為分管協議書真正之依據,是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此亦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未提出之新竹縣○○鄉○

○○段麻園小段78地號及81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載明系爭土地原係李乙貴等4人所有,足證共有人除李乙貴外,尚有謝維淮、謝維寬、謝維義3人,且由丁○○及李維藏之戶籍謄本 (下稱系爭戶籍謄本)可知於42年徵收時,丁○○時值15歲、李維藏時值11歲,即分管耕作,顯然不實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8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戶籍謄本,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卷35-37、93-94頁),又系爭78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核均與上述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