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請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甲○○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7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相關規定,具備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及肇事人;原因及事實部分則為:或其有對待給付者,在於相對人南山人壽公司已履行之情形,故向該公司請求清償,有何不合?聲請人並提出證物附件,均有適用法條判例附卷,有何不合法?原法院顯適用法規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即準抗告之規定,只要匡正即可核許,或自行裁處,並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當庭表示聲請再審云云。
二、關於聲請人乙○○○部分:按對於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人,謂之有再審權之人。法院之判決,係對於當事人為之,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故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11頁)。申言之,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非有再審權之人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乃針對本院94年度抗字第2758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2頁、第17頁)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並非原確定裁定之抗告人,即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關於聲請人丙○○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雖對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275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其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僅說明聲請支付命令之定義及相關規定,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25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26397號裁定、本院94年11月21日所為94年度抗字第2758號裁定云云,惟均未指稱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丙○○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