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59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迄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