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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940號及94年11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論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退休榮民,因身心障礙且年老無工作能力,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申請就養安置;惟伊向再審相對人聲請就養安置,未獲准就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再審相對人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3350元;惟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54號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所為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及漏未審酌抗告補充理由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4條規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再審相對人聲請就養安置,未獲准就養,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2年6月13日(92)北縣榮處字第4284號函及退輔會94年5月16日輔貳字第0940008581號函可憑(見裁全卷15、16頁);惟查再審聲請人向再審相對人申請就養,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事項(參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本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主張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所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所為之聲請,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就養安置,查該辦法第1條明定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授權所訂定,上開條例規定主管機關擬定後,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依優先順序核定安置之。顯非因私法關係所為之處置。若生爭執,顯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件聲請仍屬不應准許,應認為原確定裁定之結果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