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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1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8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勿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24日向本院所提95年度再易字第145號再審之訴,並未於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有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1號裁定可稽;且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中亦自承:「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不服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民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即再審聲請人)曾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再審,惟未及時提出再審之證據及理由,故遭鈞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95年8月25日送達,茲謹依法補提再審證據及再審理由。」等語,顯見再審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95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審之訴時,確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記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