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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60號再審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再審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桃園縣大檜溪段44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地號446-1、446-2、446-3、446-4、446-5、446-6,而其中446-4地號日後重測後改為桃園縣忠義段

22 地號,再分割增加地號22-1土地),為兩造之母以兩造及訴外人陳寶祥等兄4人名義購買,此項事實應為再審被告受託以己之名義承領桃園縣忠義段22-1地號土地之佐証,原審竟據此推論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2)原確定判決又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就前開22-1地號土地係因政府放領而取得,自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寶祥間無信託關係,亦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之見解認為倘原告因某種原因而借被告名義承領土地並登記為所有,原告與被告間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有異,即屬錯誤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自屬適用法規錯誤。本件乃再審原告信託再審被告代表出名為三七五租約登記,嗣經放領,亦以再審被告名義取得產權登記,實際則應屬兄弟四人同財共居,再審原告及陳寶祥均信託再審被告名義登記,直至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終止信託關係為止。

(3)再審原告自始主張伊二人係各自信託應有部分予再審被告,與再審被告間存在獨立之二信託契約,原確定判決竟引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寶祥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不可分性,而認祇由再審原告二人對再審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終止契約 (信託關係)之效力,亦有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就再審原告甲○○部分之上訴駁回。

(3)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乙○○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2之1地號土地(面積41.26㎡)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乙○○所有。

(4)再審費用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証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次按當事人一方如主張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証,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訴外人陳寶祥為同財共居之兄弟,於38年由再審被告代表家族與出租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四兄弟間即成立信託關係,嗣後系爭土地由再審被告以承租人地位放領取得,亦係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遭再審被告所否認,原確定判決以因放領之耕地一律以租約耕地承租人為準,因徵收放領而喪失土地之所有人,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耕地地價補償要點等規定予以補償,兩造母親陳呂掬於40年10月1日以兩造及訴外人陳寶祥四兄弟之名義,向地主陳德成及陳長興購○○○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兩造及陳寶祥4人應有部分各1/16),除保留446-6外,其餘因徵收並領取地價補償後已消滅,再審被告除為446地號土地共有人外,並為446地號之耕地承租人,故徵收後因放領而取得446-1、446-

3、446-4地號耕地之所有權,與再審原告間無信託關係存在,此乃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依上說明,尚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次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意旨:「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因政府徵收放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與再審原告、陳寶祥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有關信託關係之主張不足採,尚難認有違前開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借用他人名義承領土地並登記為他人所有,即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得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信託登記之土地云云,係以兩造及訴外人陳寶祥共同以再審被告之名義承領系爭土地,依前揭判決要旨得以主張信託關係,然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所共有之4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業已因徵收領取補償費而消滅,再審被告本於耕地承租人身分放領取得之土地,與再審原告無關之情事不同,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足採。

六、末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兄弟四人間有信託關係,並主張已對再審被告為終止契約(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據以請求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云云,則再審原告是否能請求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應先認定再審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2394號判例參照)。故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之當事人為兩造及陳寶祥,認其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及其他兄弟陳寶祥,乃竟由再審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任作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七、至於再審原告乙○○就其於88年11月6日簽立切結書一紙,主張應不影響其請求系爭土地移轉之請求權部分,因未具體指摘原確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再審事由,其主張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