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 審原告 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樹中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再 審被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宣示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受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案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卷34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後3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美國紐約之倉儲公司First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由伊美國辦事處所出具之ON-HAND文件上有關貨物重量之記載,係依託運人(即再審被告)指示申報之託運貨物重量為記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已依其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公斤數量,將貨物裝載於託運之箱內,且無論兩造間契約,或依空運實務及一般運送經驗,伊就系爭貨物並不負有核對重量之義務,而系爭貨物箱外均無任何關於內裝貨物數量之標示,伊並非貨主,對承運貨物並無拆箱之權利,自無法憑箱內之裝箱單以核對桶數及重量,即是專門從事系爭貨物貿易之廠商,亦無大磅秤可供檢驗貨物之重量,伊何以對貨物有過磅秤重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伊有核對貨物種類、品質、數量等之義務,顯與運送實務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事。㈡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條文內容可知,係民用航空法對運送人最高賠償責任限制之規定,航空器之使用人或運送人就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每公斤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元,但若託運貨物之性質、價值,經託運人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則為例外情形,查系爭貨物於託運前,無論係口頭或書面,均未向伊申報或聲明貨物之性質、價值,並繳納額外費用,且空運分提單上,關於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一欄,亦明白記載為「NVD」(即No ValueDeclared之縮寫,中譯為:未申報(聲明)貨物價值),伊自應有民用航空法關於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詎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貨物有一定市場價格,並有再審被告交付之「進口報單」可憑,而認無民用航空法之適用,伊不得主張責任限制,然進口報單僅係報關之用,其上所記載之價值與貨物實際價值亦多有出入,實難藉此具體判斷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價值,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之違誤。㈢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承攬運送人不可能知悉託運貨物之正確價值,報關業者雖經手貨物之進口報關,但並不表示有必要詳細聞問或確知進口貨物之確實價值,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貨物有一定市場價格,且有再審被告交付之進口報單可按,故為伊所知悉等情,顯與上開經驗法則有違,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事。㈣系爭貨物交付時,外包裝係以鐵條綑綁完好,有證人廖淑貞於本院前審94年5月19日之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可稽,並無異常情形,足證系爭貨物縱有短少情事,亦非發生於貨物運送途中,又系爭貨物短少之數量如此龐大,再審被告就貨物之接收查驗,理應委請公證公司,就貨物實際短少之損害情形,予以明確過磅檢驗公證,惟再審被告卻僅憑貨物箱內,出賣人Ferro公司出具交付再審被告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上之記載,即主張系爭貨物短少164.502公斤,實無可採。而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貨物雖有鐵條固定,然其作用僅為木楞質材紙箱與木棧板間固定之用,並無法確保紙箱內之物品,絕不減損,茍紙箱與木棧板脫離,因鐵條形狀未變,仍可重新崁入,且鐵條斷裂、脫落,尚非不得重新以鐵條固定紙箱與木棧板等情,係屬憑空臆測之辭,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錯誤。㈤縱認系爭貨物有短少之情事,惟本件係伊選任中華航空公司負責運送,伊就運送人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在目的地之交付以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事項,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應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仍認伊應就系爭貨物短少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之錯誤之情事。㈥本件報價單係由伊向再審被告提出,再審被告已審閱上開報價單內容並就該記載之內容為承諾,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本件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即已合法成立,惟原確定判決認報價單係伊單方面提供之書面,兩造並未以此條件訂立書面契約,伊有關依華沙公約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美金20元之主張,自不足採等情,顯有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錯誤之情事。㈦由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係有關內陸運送契約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規定乃係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責任限制,顯有適用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情事。
㈧從民法第639條之文義觀之,該法條所規定之貴重物品,並不以黃金為限,且亦非係以黃金同類或價值相當之物品,始得謂為貴重物品,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貨物之價格,為每公斤8,300元,與黃金相比,價格尚屬非高,難認係貴重物品,而認伊就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之抗辯並不足採云云,顯有適用民法第639條規定不當之違誤。㈨本件系爭貨物發生短少之情形,究係貨物出賣人自始短裝、抑或於運送過程中短少,為兩造重要之爭點所在,兩造於本院前審程序進行中,均未提出以「系爭紙箱可否容納19桶銀粉」證明「貨物自始裝載不足」之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裝載本件貨物之紙箱得以容納20桶銀粉」,伊則認為上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短少」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以測試紙箱若無法容納19桶銀粉,係供證明伊抗辯系爭貨物自始裝載不足為可採,伊自陳無實地勘試之必要,不為相關舉證主張,本院自無從勘試審斷為由,遽對伊為不利之判斷,依上開本院前審之見解,「系爭紙箱容量」為判斷「貨物是否自始短裝」之重要關鍵,然本院前審卻未適時闡明、曉諭爭點及公開心證,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事,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等語。
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㈠至㈨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茲分述如下:
⒈就再審原告主張㈠㈤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核對系爭
貨物重量之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及再審原告不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之違誤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㈢項下,認系爭貨物係以空運方式運送,且以貨物之重量為計收航空運費之單位,且再審原告所出具之空運提單上載明系爭貨物之重量,而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權利義務,悉依提單之記載,再參諸再審原告美國紐約之倉儲公司First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由再審原告辦事處出具ON-HAND文件上所載系爭貨物重量,亦與提單相符,雖再審原告抗辯ON-H AN D文件,係依託運人指示所申報之託運重量為記載,惟上開ON-HAND文件,並未為「據告稱」之保留記載,且短少之重量已達三分之一強,尚非以重量計費之運送人所不易察覺,且託運人交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通知,如與所收受貨物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者,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記載,茲既已載明,應認無不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之,其抗辯自無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7-8頁)。核其內容,要屬法院就其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疇,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既自陳係以重量為運費計算之依據(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卷69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核對系爭貨物重量之義務,亦無與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就再審原告主張㈡㈢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民用航空
法第93條之1之適用及再審原告知悉系爭貨物價值,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規定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㈥項下,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使航空貨運承攬業對於其運送貨物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惟再審原告曾受託辦理系爭貨物同類貨品之報關及運送業務,且系爭貨物為工業用高密度銀粉,有一定市場價值,並有再審被告交付之進口報單可稽,故系爭貨物價值已為承攬運送之再審原告所知悉,自無上開民用航空法之適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11頁倒數第10行以下-12頁)。
核其內容,要屬法院就其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疇,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就再審原告主張㈣即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貨物雖有鐵條固定
,惟並無法確保紙箱內之物品絕不減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項下,認系爭貨物雖有鐵條固定,然其作用僅為木楞質材紙箱與木棧板間固定之用,並無法確保指箱內之物品,絕不減損,茍紙箱與木棧板脫離,因鐵條形狀未變,仍可重新崁入,且鐵條斷裂、脫落,尚非不得重新以鐵條固定紙箱與木棧板,況自系爭紙箱照片上看不出有鐵條崁入之痕跡,可知鐵條應僅大略圍繞,並非緊密綑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8-9頁)。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廖淑貞於本院前程序之證詞(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卷145-146頁)及包裝系爭貨物紙箱之照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2號卷17-19、25-26頁),所為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圍,核無再審原告所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就再審原告主張㈥即原確定判決認報價單內容非兩造訂立
之契約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㈥項下,認該報價單影本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報價單為再審原告單方提供之書面,兩造並未以此條件訂立書面契約,再審原告復未舉證其他證明之,再審原告抗辯應依華沙公約約定,最高賠償以不超過每公斤美金20元,自無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4行以下)。亦屬法院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圍,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⒌就再審原告主張㈦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路法第64
條第2項之適用係違反該規定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㈥項下,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意旨,認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之作為其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11頁12行以下)。縱依再審原告所稱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該規定係有關內陸運送契約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惟觀諸該第2項係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而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明文於汽車或電車「發生行車事故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然本件運送期間並無行車事故,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前開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就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錯誤之情事。
⒍就再審原告主張㈧即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貨物非貴重物品違
反民法第639條規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項下,認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之規定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且因其價值高昂,或覬覦者眾,或因性質須施以特別保護,運送人承攬運送對於託運物之毀損滅失既負賠償責任,自應令其知悉,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託運物之運送以及收取運費之數額,而系爭貨物為工業用高密度銀粉,1公斤銀粉約為8,300元,而貴重物品如黃金在金融市場之報價價格與金銀價值相去甚遠,則工業用高密度銀粉,體積大重量重,價格非高,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與常情判斷,尚難認係貴重物品等語(見原確定辦判決9-10頁)。核屬證據取捨後就是否屬貴重物品之事實認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⒎就再審原告主張㈨即原確定判決未對「系爭紙箱容量」為
判斷「貨物是否自始短裝」之重要爭點予以闡明、曉諭、公開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部分:查再審被告於94年9月29日提出於本院前程序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其上訴理由記載:「…系爭紙箱之容量原應可裝填19罐銀粉,然系爭有爭議之紙箱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收受時卻僅有8罐銀粉…,本件既使用足以裝填19罐之大型紙箱,衡情在交付運送人時應有足夠19罐銀粉之數量,始符常情。」(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卷221頁反面),該訴狀繕本亦已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卷221頁),則上開爭點自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且本院前程序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審判長曾闡明、曉諭:「二造訴訟代理人可否約好時間實地勘試是否系爭託運物品19桶能夠裝置於一個箱子?」(見本院前審卷300頁),惟遭再審原告認沒有必要而拒絕勘驗(見本院前審卷300-301頁),是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㈦項下,認測試紙箱若無法容納19桶銀粉,係供證明再審原告抗辯系爭貨物自始裝載不足為可採,茲再審原告自陳無實地勘試之必要,不為相關舉證主張,本院自無從為勘試審斷等語,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 條之1第1項之規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訴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如上開㈦之說明,本院前審就「系爭紙箱容量」為判斷「貨物是否自始短裝」之爭點,曾曉諭當事人可進行勘驗,惟遭再審原告所拒絕,自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逕為駁回之判決,再審原告聲請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宏友貨運有限公司、平安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